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102民初2937号
原告:河南省**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建设路东段(红日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原告河南省**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141832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承揽原告位于漯河市会展中心的大型广告牌安装工程。2016年5月9日,案外人***受***雇佣,在工地从事安装施工工作。2016年5月13日,***不慎从施工脚手架上跌落,造成***受伤。2016年7月,***以人身损害赔偿的案由,起诉***、河南省**广告有限公司于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河南省**广告有限公司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6)豫1102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判定***对***承担赔偿134156.35元的赔偿责任,河南省**广告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不服,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豫11民终2229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由于***不履行判决义务,***申请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致使承担连带责任河南省**广告有限公司为***承担了给付赔偿款、诉讼费、***行金共计141832元人民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请求判令***给付河南省**广告有限公司承担的应当由***承担141832元赔偿款。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原告**公司为中原食品节商家搭建大型广告牌,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经案外人**、***介绍受雇于***,到位于漯河市会展中心的广告牌安装工地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安装广告牌的工程机械碰到脚手架,致使在脚手架上施工的***跌落地面,造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院核定,***所受损失共计149156.35元,扣减其已获得的赔偿15000元,其余损失134156.35元。2017年8月29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34156.35元;河南省**广告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不服上述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1民终2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2018年6月7日,**公司共计支付执行款141832.71元。
以上事实有(2016)豫1102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11民终2229号民事判决书、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结算票据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连带责任人要行使追偿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须履行了义务,二须其他连带责任人共同免去履行责任,即因该连带责任人的履行行为,使其他连带责任人的债务全部或部分消灭,三须连带责任人履行义务超过其应当分担的部分,未超过的,不能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对***应当承担的赔偿款134156.35元及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141832.71元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公司请求被告***支付14183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广告有限公司支付1418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发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