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民终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源汇区联格服装厂,经营场所漯河市源汇区桂江路汇通彩印厂院内栋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102MA40FA2G7P。
经营者:***,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建设路东段(红日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2706656386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联格服装厂(以下简称联格服装厂)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2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格服装厂经营者***、被上诉人**广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格服装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广告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河南光华建设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豫华测【2018】质检002号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作出后,联格服装厂提出异议并申请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反而将联格服装厂申请书退回,程序违法。**广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所在一楼是仓库、生产车间,实际是办公室,不会造成所谓的设备设施损失。该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中漏水情况的描述,完全是凭**广告公司陈述作出的,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联格服装厂依法申请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人出庭,一审法院也依法通知了鉴定人,但鉴定人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既不出庭作证,也未出具书面答复意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采信两份鉴定结论错误。
**广告公司辩称,联格服装厂申请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人出庭,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但鉴定机构提出依法要收取相关出庭费用,联格服装厂拒不交纳,以至于鉴定人未能出庭。联格服装厂是否又申请河南光华建设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鉴定人出庭,**广告公司不清楚。一审中联格服装厂不配合鉴定,拖延诉讼。联格服装厂先是称选鉴定机构没有通知他们,后又称鉴定人勘验现场没有通知他们,以至于一审法院技术处工作人员把通知联格服装厂的证据当面出示。**从现场房顶大量水流痕迹就可以认定水是从二楼漏下的,但联格服装厂拒不认可,以至于需要因果关系鉴定。申请鉴定人出庭,却不交纳相关费用,制造种种障碍,阻挠法庭查明案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格服装厂赔偿因其管理不善造成漏水给**广告公司造成的损失1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联格服装厂所在的漯河市源汇区桂江路汇通彩印厂院内东楼二楼和**广告公司所在源汇区桂江路汇通彩印厂院内东楼一楼,上下相邻。2018年1月4日夜,因联格服装厂所在的二楼漏水,造成**广告公司所在的一楼仓库、生产车间的装修、生产设备、监控设施等财产受损,经鉴定**广告公司损失为13970元,**广告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广告公司提交的照片、光盘、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佐证,该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二鉴定机构对**广告公司财产损失的成因、损失价格作出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因联格服装厂漏水,导致**广告公司财产损失13970元的结论,应予以采信。联格服装厂应向**广告公司赔偿损失13970元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5000元(**广告公司已向鉴定机构交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联格服装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告公司人民币13970元;二、联格服装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告公司支付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联格服装厂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联格服装厂申请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人出庭,一审法院已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机构提出要收取相关出庭费用,亦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联格服装厂未予交纳,鉴定人未出庭的责任应由联格服装厂自行承担。关于联格服装厂申请河南光华建设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鉴定人出庭,根据一审卷宗第82页电话记录显示,因其书面申请中未写明具体异议事项,一审法院电话通知其经营者***限期提交补充变更后的书面申请,联格服装厂未在要求期限内补充重新提交,河南光华建设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鉴定人未出庭,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联格服装厂上诉中提出的一楼房间不是**广告公司仓库及生产车间、鉴定报告中漏水情况的描述完全是**广告公司单方陈述问题,这些异议均可在鉴定机构组织双方到场进行现场勘验时予以解决,但由于联格服装厂一审中存在不积极配合进行鉴定的情形,且**广告公司一审中还提供有照片、光盘等证据予以佐证,二审中联格服装厂又提出该异议,本院难以采信。一审中的两份鉴定意见,是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联格服装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份鉴定结论存在法定缺陷,故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联格服装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联格服装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