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民辖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27日生,汉族,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审被告:**,女,1987年3月26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原审被告:葫芦岛华扬电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辽宁华扬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华扬电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辽宁华扬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2)辽1403民初3212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上诉理由如下:本案中所有被告的地址均不在葫芦岛市龙港区范围内,***住址、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葫芦岛市龙港区范围内,因此龙港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龙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应当移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户籍地址虽在江苏省沭阳县××镇,但其并未就***所提供用以证明其居住在葫芦岛市龙港区的证据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另,***起诉**的离婚案件中,***作为原告向龙港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载明其住所地为葫芦岛市龙港区。综上,***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 娇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艾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 宏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