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扬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葫芦岛某某电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辽宁某某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凌河区众合数控零配件加工部加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民终2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电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人民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人民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河区众合数控零配件加工部,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锦义街华兴里139-72号。 经营者:***,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上诉人葫芦岛**电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辽宁**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河区众合数控零配件加工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703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葫芦岛**电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辽宁**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一葫芦岛**电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仅需支付被上诉人加工承揽费24631.08元;二、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二辽宁**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一应支付被上诉人加工承揽费77864.84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9年4月份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一**电力加工一批产品1050件,因被上诉人加工出现质量问题,全部报废。当时约定被上诉人按照10元一件赔偿,但是被上诉人至今未支付赔偿款10500元,应优先自被上诉人主张的加工承揽***以扣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该笔款项已赔付主要依据的是证人**的证言,但是证人**不仅是被上诉人之员工还是被上诉人的实际合伙人之一,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紧密的人身隶属性和利益相关性,其所述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且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聊天记录中,**:“该扣除的您扣除,告诉我们一声”,就表明被上诉人一方也是同意在加工承揽费中扣除该笔赔偿款。且被上诉人主张已赔付该款项,何时赔付、何人收款皆未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出示相关转账汇款记录。因此,原审单方面采纳被上诉人一方的证人证言,认为该笔款项被上诉人已经赔付,与事实不符,有违公正。2、2022年1月份,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一加工一批产品200件,产品价值72元/件,至今仍在被上诉人处被扣押,产品经济损失14400元,因为产品延误没有按期交货,导致上诉人一被合作方中车公司项目部处罚6000元,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400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一的员工2021年12月14日签字为由,驳回的了上诉人的辩解,然而事实有二点:一是***根本不会开车(无驾照),不可能去锦州市被上诉人处签收该批零部件,被上诉人涉嫌伪造证据,应予以追究相关责任。二是2021年12月15日,我公司员工**与朋友一起开车将200件地铁块(规格型号:10*40*160mm),送至锦州凌河区众合数控零配件加工部***处进行加工。于2022年1月5日我公司员工**,开车专门到凌河区众合数控零配件加工部***处取这个200件加工产品,***明确对我公司员工**说公司有欠款未偿还,拒绝将已经加工好的200件地铁块(规格型号:10*40*160mm)交出,说欠款还清后再归还,并说会将货送到我公司(有**及其朋友证言证词)。因此,由于被上诉人拒不按时交货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一所受的直接经济损失20400元应当自被上诉人主张的加工承揽***以扣除。三、2021年11月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二辽宁**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两张发票合计18253.76元,2021年11月12日、11月21日、12月14日被上诉人二签字确认的4080元,加工单上显示,总计22334.76元,系辽宁**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应就该费用另案进行起诉主张,而非与葫芦岛**电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合并处理,故该费用应该在葫芦岛**电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加工承揽***以扣除,综上,上诉人一应支付被上诉人加工承揽费24631.08元,而非一审法院判决的费用。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二仅为在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的交易过程中,代为上诉人一支付了3万元的加工承揽费,在与被上诉人合作过程中,辽宁**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定做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所以不能以此证明二上诉人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关系。根据《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一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与上诉人二无关,原审法院如此判决,明显未查清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凌河区众合数控零配件加工部答辩称,1、**侨、***与本人的微信记录中多次对2020年11月4日-2021年12月24日期间的欠款进行对账,沟通与索要欠款,在核对账目的聊天记录中,明确了欠款总额,并且得到对方的确认,对于**侨提出的加工质量问题,双方之前已经解决,在本人与**侨的对账中没有提及,足以体现过去的问题,与此次的欠款毫无关联,属于无中生有。2、**是我雇佣的技术人员,在与**侨的公司合作中负责技术管理,并与对方沟通,**侨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时间应该在很久之前,既然对方将微信聊天记录保存那么久,请对方出示全部的聊天记录和时间,而不是部分截图。3、对于**侨提出的200件产品没有交付之事,我方工作人员在收到双方之前约定的一式两份加工产品回执单后,上有***的签字,方将产品交给对方,我方雇佣的***可以作证,**侨说***不会开车与本案无关,是**侨单位的工作人员拿着回执单交给我方工作人员***,并将200件产品取走。4、**侨两公司经营地、注册地址均相同,经营范围重叠,法定代表人相同,葫芦岛**电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辽宁**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为**侨的公司,发票名头也是对方提供给我方的,在与**侨、***的微信记录中均有证明,我方在得到对方的允许下分别对**侨两家公司出具发票。两家公司包括**侨多次作为被告,并且已经被申请强制执行,网上可查。对方不想将两公司混为一谈,目的性不言自明,**侨作为葫芦岛**电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和辽宁**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成为被告,足以证明该人与该公司在市场经济中没有诚信可言,不值得信任。 凌河区众合数控零配件加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欠款80041.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超导(辽宁**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简称**超导)系成立于2013年3月7日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有色金属合金制造、有色金属压延加工、金属材料制造、金属切削机床制造、金属加工机械制造、有色金属合金销售等;被告**电力(葫芦岛**电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一审简称**电力)系成立于2017年7月1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铜铝复合排、高低压开关柜、复合管及扁线、铜制品、电工铝合金、电器柜、母线槽研发、生产及销售、电线电缆、有色金属材料销售。两家公司的住所地为同一地址、法定代表人均为***,***在**电力中占有90%的股份,**电力在**超导中占有92%的股份,***系被告**电力的车间主任,******下属的管理人员。原告众合加工部(凌河区众合数控零配件加工部,一审简称众合加工部)与被告**电力于2019年3月左右开始进行合作,由被告**电力提供机械零部件原料,原告按照其要求加工铜铝复合排等零部件,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加工定作合同,均以电话、微信等方式就加工费用、数量等进行沟通,原告加工结束后由被告方派人取货或原告快递给被告方,原告出具加工清单,经被告认可并指定购买方名称后,原告出具发票,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给付加工费。原告认可2020年11月4日之前的加工费已结清。针对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10月9日期间的业务往来,原告先后为被告**电力开具10张发票,数额为85531.08元。经被告**电力的车间主任***于2021年11月3日在微信聊天中向原告经营者确定新的购买方信息后,原告于当日开具了两张名头为被告**超导的发票,数额为18253.76元,上述12张发票数额合计为103784.8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关于要求原告开具两张名头为**超导的发票,原因是当时**超导有资金、需要委托其向原告付款。另原告分别于2021年11月12日、11月21日、12月14日分别为被告方加工零部件,加工费分别为280元、1800元、2000元,合计4080元,被告**电力的车间主任***分别在三张产品加工单上签字确认,其中两张显示名头为辽宁**超导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另一张没有名头,原告就该三笔款项未开具发票。被告**超导于2021年6月9日向原告众合加工部汇款30000元,二被告均认可该款项系给付原告加工承揽费用。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加工费77864.8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2019年有1050件加工部件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予赔偿及原告未将2021年12月的200件加工产品实际予以交付,原告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电力、**超导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加工货品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理应支付对应加工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的加工费应由二被告中的哪家公司承担给付责任。首先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住所地一致、被告**电力是被告**超导的大股东,两家公司经营范围亦有部分重叠,虽二被告均**本案涉及的加工承揽关系为被告**电力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按照被告方的指示分别开具了10张购买人为被告**电力、2张购买人为被告**超导的发票,且2张**超导的发票数额仅为18253.76元,但被告**超导已实际向原告支付30000元加工费,可推定二被告存在财务混同。其次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12张发票中涉及的具体加工零部件实际由哪家公司使用;关于2021年11月12日、11月21日、12月14日的三笔加工承揽业务,签字确认的***为**电力员工,但其中两张加工单名头却为“辽宁**超导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业务具体由谁与原告达成定作承揽意向,故被告**电力应给付原告拖欠的加工费,被告**超导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二被告辩称2019年有1050件加工部件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予赔偿一节,虽其提供了***与原告员工**于2019年4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双方曾就零部件加工不符合要求需要赔偿一事进行沟通,**:“该扣除的您扣除,告诉我们一声”,4月10日下午17:10***:“这个钱我们已经付给你了”,下午18:16**:“没付款说付了,怎么搞的”,因被告方就该纠纷如何解决未提供完整证据,仅就上述对话不足以证明原告未进行赔偿,结合证人**出庭作证时**已实际赔偿,且原告经营者在向其催要加工费过程中,被告方始终未提及该笔赔偿款事宜,故对被告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方辩称原告未将2021年12月的200件加工产品实际交付一节,因涉及2021年12月14日的产品加工单,载明数量为200,被告**电力车间主任***已签字确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葫芦岛**电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河区众合数控零配件加工部加工承揽费77864.84元;二、被告辽宁**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凌河区众合数控零配件加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元,原告凌河区众合数控零配件加工部已预交,由被告葫芦岛**电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辽宁**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7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凌河区众合数控零配件加工部负担49元,应予退还175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葫芦岛**电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辽宁**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书面证人证言三份,均证明上诉人葫芦岛**电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凌河区众合数控零配件加工部送至的200件地铁块,被上诉人至今予以扣押没有返还。被上诉人凌河区众合数控零配件加工部质证称,该组证据证明对方将产品送给我方,无法证明对方将产品未取走,我方在收到对方的加工回执单后,方将产品交给对方,证据清楚,有证人作证,对方提出的三份证人证言与是否取走的问题无关联。证据2、委托付款函,证明2021年6月9日辽宁**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加工承揽费3万元,辽宁**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费用的行为,不存在财产混同问题,两个主体均为独立主体,双方往来有书面的凭证记载,葫芦岛**电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欠付被上诉人的款项,辽宁**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凌河区众合数控零配件加工部质证称,我们对该委托函存在质疑,属于伪造,该公司法人均为**侨,两公司经营地点、注册地点、经营范围均相同,该委托函属于左手交右手,没有法律效力。发票名头是我方在与对方的沟通中对方提供给我方的,有微信证明,所以我方才对两公司出具发票,针对的也是**侨一人。 本院认为三份书面证人证言,因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其证实的内容并非本案被上诉人所诉承揽产品,故本院不予确认;委托付款函系二上诉人联合出具,无法确认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后应当支付报酬。关于上诉人葫芦岛**电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辽宁**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相同均为案外人***,二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凌河区众合数控零配件加工部建立承揽关系时并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被上诉人在完成承揽工作后,按***及其所属管理人员的指示分别为上诉人葫芦岛**电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辽宁**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辽宁**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支付过30000元承揽费。在一审中二上诉人主张产品均系为葫芦岛**电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加工,二审中又主张为辽宁**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产品及三张产品加工单中的产品系为辽宁**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从以上交易过程及二上诉人一、二审中的主张可见,案涉承揽产品的定作人并不明确,一审法院对于该问题也已作了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且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相对人系由***及其所属管理人员指示确定,被上诉人具有被动性,故不能仅依据发票及产品加工单的名头来确定定作人。上诉人主张两张发票及三张产品加工单中涉及的承揽费系上诉人辽宁**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在案涉承揽产品的定作人无法在二上诉人之间作出明确区分的情况下,二上诉人应共同承担承揽费的给付责任。故原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但仅凭本案所涉事实不足以认定二上诉人之间存在财务混同,故对一审判决推定的二上诉人财务混同,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应给付承揽费数额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两笔款项应扣除,实质上是主张债务的抵销,债务抵销的前提须双方当事人确有互负债务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主张2019年加工的1050件产品被上诉人应付赔偿款,但双方当事人对于该1050件产品的赔偿款数额、是否已赔偿完毕的事实均有不同意见,该笔债务现并不确定。且该1050件产品亦非本案被上诉人所诉的承揽产品。上诉人主张200件产品被上诉人扣押未交付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其一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否认收到2021年12月14日产品加工单中的200件产品,二审中又称2021年12月14日产品加工单中的200件产品为辽宁**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加工,未收到的产品系葫芦岛**电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委托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且按上诉人二审中所主张,有争议的200件产品亦非本案被上诉人所诉承揽产品。上诉人主张扣除的两笔款项并非本案所涉承揽产品产生,且均涉及违约责任的确认,在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数额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争议应由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而非由本院在本案中通过对上诉人的抗辩进行审查来确定。上诉人主张在本案承揽费中扣除以上两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葫芦岛**电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辽宁**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元,上诉人辽宁**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1802元,由上诉人辽宁**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电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131元,予以退回辽宁**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悦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