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扬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02民初2412号 原告:***,男,195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业主,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原告:***(系***妻子),女,1956年6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汉***事务所葫芦岛分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5日生,汉族,私营业主,现住葫芦岛市,户籍地江苏省沐阳县。 被告:**(系**侨妻子),女,1987年3月26日出,汉族,私营业主,现住葫芦岛市,户籍地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葫芦岛**电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人民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MA0UB0BX4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辽宁**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辽宁远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人民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2059848049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葫芦岛**电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系夫妻关系,原是第三人辽宁**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辽宁远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建集团)股东,原告***持有该公司90%股权,原告***持有该公司10%股权。被告***、被告**系夫妻关系,是被告葫芦岛**电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持有该公司90%股权,被告**持有该公司10%股权。2020年8月初,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被告***有意收购辽宁远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2020年8月17日、2020年8月19日从其个人网上银行账户转给原告***100万元。2020年8月25日,实际控制人***的远建集团与实际控制人的葫芦岛**电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限)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有限收购远建集团名下的土地、办公楼和厂房等资产。交割日为2020年9月1日。上述资产收购价格为29000000.00元(大写:贰仟玖佰万元)。其中,远建集团在阜新银行葫芦岛分行借款18000000.00元(壹仟捌佰万元)及利息自交割日起由**有限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其余收购款11000000.00元(壹仟壹佰万元)分别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6000000.00元(陆百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00.00元(**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约定日期完成资产交接。在此之后,被告***提出土地、房产等资产转让过户手续费复杂且费用高,不按资产转让办理过户了,要求原告***把公司也转让给***,并要求尽快办理股权转让,被告***所收购公司后要搞资本运作。双方商定转让价格按照资产转让协议价格,按照被告***的要求,远建集团原股东***、***在工商登记机关被告《股权转让协议》。按照约定,被告方应向原告***支付500万元,被告***要求缓一下时间,他这边钱没有到位。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不付款。在此期间,2020年9月29日,被告葫芦岛**电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将远建集团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21年1月8日,被告葫芦岛**电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将远建集团更名为辽宁**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葫芦岛**电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完全掌握控制了第三人辽宁**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远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时通过取得股权获得远建集团包括资产转让协议书中范围内的全部资产。被告***、被告**系夫妻关系,持有本案诉争股权的受让方被告葫芦岛**电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的100%系股权,本质上被告葫芦岛**电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且被告***与被告葫芦岛**电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人格混同、财产混同,应与本案诉争股权的受让方被告葫芦岛**电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股权转让金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葫芦岛**电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到期转让金500万元,被告***、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被告葫芦岛**电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与被告***、**、葫芦岛**电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辽宁**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涉嫌犯罪,申请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移送后现公安机关已经受理,故本案应依法作驳回起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韩 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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