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02财保29号
申请人:***,男,1956年6月23日生,现住龙港区。
申请人:***,女,1956年6月23日生,现住龙港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葫芦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辽宁华扬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人民路41号。
法定代表人:**侨,系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被申请人:葫芦岛华扬电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人民路41号。
法定代表人:**侨,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辽宁华扬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华扬电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葫芦岛华扬电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持有的辽宁华扬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XX,价值XX万元,申请人***、***提供XX名下位于XX房屋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葫芦岛华扬电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持有的辽宁华扬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XX,价值XX万元,冻结期限为X年,冻结期间不得出售、转让、赠与和抵押。
二、查封申请人***、***提供XX名下位于XX房屋,查封期限为X年,查封期间不得出售、转让、赠与和抵押。
保全费XX元,申请人已交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