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2929号
原告: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长乐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永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东,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春,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城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华苑大厦**。
法定代表人:殷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萍,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力集团公司)与被告江苏城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力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东、朱云春、被告城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力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人民币531541.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款项531541.8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江苏齐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系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11月2日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张家港市锦丰镇玖隆物流园中央大道以及新港村村级道路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在前述合同中,双方对工程项目、单价、主要原材料要求、工期及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竣工决算,最终确认工程款决算金额为人民币33186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拖延,尚有工程款人民币531541.8元至今未付。另,江苏齐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变更为江苏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5月27日变更为原告。鉴于上述,原告认为,被告轻诺寡信,置合同约束于不顾,迟延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公正裁决。
被告城宇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于2013年完成造价决算,从2014至2016年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第二,案涉合同履行主体是齐力公司江阴分公司,并由分公司开具了发票,如果由集团公司作为收款单位,那么分公司开票可能涉嫌虚开,故不认可集团公司的主体诉讼资格。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7月16日,城宇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江苏齐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乙方,承包方,以下简称齐力公司江阴分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工程具体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玖隆物流园中央大道工程,工程内容:沥青摊铺,工程地点:张家港市锦丰镇,工程面积:32400㎡。工程造价:工程款按实际工作内容及下列结算单价计算,但最终具体金额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开工日期:2013年7月19日,完工日期:2013年7月22日。付款支付方式:本工程沥青摊铺结束后8天内付至决算总价的30%,第二次于2013年8月31日前付款至决算总价的80%,余款于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如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每延期一天,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按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利息的3倍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对未完工的工程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同时发包人还应承担承包人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发包人落款处有赵洪飞的签名并加盖城宇公司的公章,承包人落款处有周亚军的签名并加盖齐力公司江阴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路面工程竣工结算》,确认该工程已完工部分的结算价为2669500元,发包方代表处有施善红的签名,承包人处有周亚军的签名并加盖齐力公司江阴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3年9月27日,双方又签订《路面工程竣工结算》一份,确认该工程的剩余部分结算价为295000元,发包方处有施善红的签名并加盖城宇公司公章,承包人处有陆跃华的签名并加盖齐力公司江阴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3年11月2日,城宇公司(甲方,发包方)与齐力公司江阴分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工程具体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锦丰镇新港村村级道路,工程内容:沥青摊铺,工程地点:锦丰镇,工程面积:5800㎡。工程造价:工程款按实际工作内容及下列结算单价计算,但最终具体金额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开工日期:2013年10月3日,完工日期:2013年10月4日。付款支付方式:本工程沥青摊铺开工前5天内预付工程款15万元,沥青摊铺结束后5天内付至决算总价的80%,余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每延期一天,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按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利息的3倍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对未完工的工程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同时发包人还应承担承包人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发包人落款处有施善红的签名并加盖城宇公司的公章,承包人落款处有陆跃华的签名并加盖齐力公司江阴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路面工程竣工结算》,确认该工程的结算价为354100元,发包方处有施善红的签名并加盖城宇公司的公章,承包人处有陆跃华的签名并加盖齐力公司江阴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9年1月31日,城宇公司(甲方)与齐力公司江阴分公司(乙方)签订《齐力公司江阴分公司工程往来款对帐单》一份,甲方结欠乙方工程款531541.8元。甲方对帐人由赵洪飞签名,乙方对帐人由张永发签名。
另查明,齐力公司江阴分公司系原告齐力集团公司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路面工程竣工结算》、《齐力公司江阴分公司工程往来款对帐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齐力集团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齐力集团公司认为,按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或总公司均有权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分公司或总公司有选择权,本案以总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因此,江阴分公司对被告的债权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城宇公司抗辩称,1、案涉工程由江阴分公司签订合同、履行、开具发票。从税法的角度,江阴分公司属于税法意义上的交易主体与结算主体,是纳税义务人,是发票的开具主体,因此,在发票管理中,分公司和总公司作为不同主体,区别存在。现总公司代分公司起诉,主张债权,导致交易主体和结算主体不一致的法律后果,必然产生行政违法的法律责任。2、就民商事法律关系而言,无论总公司履约还是分公司履约,都视为法人的履约行为,两者不作区分。但从税务的角度,既然总、分公司作为主体区别存在,由此对应的,其交易主体与结算主体的识别,也应当作为不同主体予以区别对待。3、江阴分公司和被告签订的两份《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分公司签约、履行、开票,由总公司收款。可见合同签署时缺少由总公司收款的意思表示,未能达成总公司、分公司和市政公司的一致意见,可见本案原告作为诉讼主体,是不当和欠妥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总公司有权基于其独立法人性质,行使对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齐力集团公司于本案中以原告身份向城宇公司主张《沥青路面施工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城宇公司提出的税法意义上分公司与总公司系不同主体,齐力集团公司非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根据,本院难予支持。
二、赵洪飞在对帐单上的签字是否为有权代理?
原告齐力集团公司认为,根据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生效与终止: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尾款结清后自行失效。”在尾款未结清前,合同仍然有效,赵洪飞的授权仍然有效。且自该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未书面告知原告或其江阴分公司已经解除对赵洪飞的授权。因此,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赵洪飞有权代表被告。另,虽然施善红作为被告代表签字的合同是在赵洪飞作为代表签字的合同之后签订,但是前一份合同约定的余款支付时间更晚,且决算价较前一份合同小很多,同时,被告的付款并未明确对应哪一份合同,在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存在先后顺序的情况下,完全有理由认为付款期限在先的后一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因此,后签订的合同上被告方代表为施善红并不能否认赵洪飞的签名效力。
被告城宇公司则主张,案涉工程的决算单下方均注明:如果结算单价、总价超出合同约定的核减部分需征得公司授权,否则无效。可见,按双方约定和交易惯例,双方之间的对账和结算,需要公司盖章才生效,仅有赵洪飞签名的对帐单无被告公司盖章,被告不予认可,就是无效的。另外,2018年1月开始赵洪飞已经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对赵洪飞的签名不认可,也不同意履行付款义务,赵洪飞在对帐单上的签名属于无权代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城宇公司2018年1月起至2020年2月的工资单及考勤表,其上均无赵洪飞的名字;2、2019年1月至3月赵洪飞的个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该证明显示缴费单位为江苏沙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质证认为,对工资单及考勤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法确认是否为被告公司全部人员名单。对参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使赵洪飞在签名时不是被告员工,其签名的行为仍属于有权代理。
本院认为,从2019年1月至3月赵洪飞的个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可知,赵洪飞在对帐单上签名时已经不是被告城宇公司的员工。但是,其曾于2013年7月16日作为被告城宇公司的代表与齐力公司江阴分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虽然赵洪飞在对帐单上签名时已经从城宇公司离职,但城宇公司从未就赵洪飞已经离职、不再具有代理权限等事项告知齐力公司江阴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齐力公司江阴分公司及原告有理由相信赵洪飞仍然有权代理城宇公司实施相关的代理行为,因此,赵洪飞代表城宇公司在对帐单上签名的代理行为有效。
三、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是否有效?
被告城宇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催讨过案涉款项,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帐单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仅包括:起诉、请求、认诺。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对帐单,必须是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之前。对帐单仅可厘定债权债务余额,缺少要求债务人偿还款项的主张,仅有确认债权债务而无催收的功能,因而不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功能。案涉的2019年1月31日出具的对帐单是原告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应对格式条款接收方作有利解释,即对帐单字面上仅有欠款的内容,无催收的内容,没有要求对方还款的意思表示,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本院认为,根据齐力公司江阴分公司与城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款的履行期限最晚为2014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或其江阴分公司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向被告城宇公司主张过案涉工程款。因此,至2019年1月31日赵洪飞代表城宇公司出具对帐单时,诉讼时效虽然已经届满,但其签字行为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城宇公司在对欠款金额重新确认的情况下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齐力公司江阴分公司的总公司,有权对分公司的债务人提起诉讼。赵洪飞之前作为被告方的代表在案涉施工合同上签字,且被告一直未将其不再具有代理权限等事项告知齐力公司江阴分公司或原告。因此,原告及其江阴分公司有理由相信赵洪飞仍然有权代理城宇公司实施相关的代理行为,其在对帐单上签名的效力及于城宇公司。至2019年1月31日赵洪飞出具对帐单时,二年诉讼时效虽然已经届满,但其签字行为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无效。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531541.8元,有对帐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城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31541.8元及违约金(以531541.8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8元(已减半收取)由江苏城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当事人须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季新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詹 慧
书 记 员 石 景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62×××80;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48。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