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城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城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8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城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华苑大厦**。
法定代表人:殷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萍,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璋晨,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长乐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孙永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储,苏州市姑苏区沧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城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力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2民初2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齐力集团公司的一审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变更等,除了法定代表人、代表签名外,还需公司盖章才能生效。因此齐力集团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31日对账单,仅有赵某,4的签字,没有城宇公司盖章,违背双方约定和交易惯例,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使用该规定具有明显错误。对账单中缺少要求债务人尽快偿还所欠货款的主张内容,对账单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对账单是确认结算凭证,只有确认债权债务而无催收的功能。2019年1月31日对账单字面上只有欠款内容,没有催收的内容,没有要求对方还款的意思表示,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齐力集团公司施工质量问题进行路面返工,造成了城宇公司损失50多万,因此对于未付齐力集团公司50多万的款项,双方口头约定不用付了,用来赔偿因质量问题给城宇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基于该事实齐力集团公司从本案欠款发生的2013年到2020年起诉期间,从未向城宇公司催讨主张过,诉讼时效已过。且根据城宇公司的付款情况,能够印证,齐力集团公司认可达成口头协议,且按照口头协议履行,于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14年3月25日之后,至本案起诉的六年内,从未向城宇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在一审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没有在判决书中予以回应。3.齐力集团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具有明显恶意。齐力集团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只有赵某,4的签名,没有城宇公司盖章,该对账单没有得到城宇公司认可,不能生效。赵某,4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仅有代理人签字是不够的,还需城宇公司盖章。从双方之间往来的全部单据看,都有公司盖章,说明赵某,4从表象看没有代理权。齐力集团公司明知双方约定仅有赵某,4签名合同不能生效,仍持赵某,4签名的对账单主张权利,充分说明齐力集团公司主观上是恶意的。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
齐力集团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齐力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宇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人民币531541.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款项531541.8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城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6日,城宇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江苏齐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乙方,承包方,以下简称齐力公司江阴分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工程具体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玖隆物流园中央大道工程,工程内容:沥青摊铺,工程地点:张家港市锦丰镇,工程面积:32400㎡。工程造价:工程款按实际工作内容及下列结算单价计算,但最终具体金额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开工日期:2013年7月19日,完工日期:2013年7月22日。付款支付方式:本工程沥青摊铺结束后8天内付至决算总价的30%,第二次于2013年8月31日前付款至决算总价的80%,余款于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如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每延期一天,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按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利息的3倍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对未完工的工程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同时发包人还应承担承包人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发包人落款处有赵某,4的签名并加盖城宇公司的公章,承包人落款处有周亚军的签名并加盖齐力公司江阴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路面工程竣工结算》,确认该工程已完工部分的结算价为2669500元,发包方代表处有施善红的签名,承包人处有周亚军的签名并加盖齐力公司江阴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3年9月27日,双方又签订《路面工程竣工结算》一份,确认该工程的剩余部分结算价为295000元,发包方处有施善红的签名并加盖城宇公司公章,承包人处有陆跃华的签名并加盖齐力公司江阴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3年11月2日,城宇公司(甲方,发包方)与齐力公司江阴分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工程具体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锦丰镇新港村村级道路,工程内容:沥青摊铺,工程地点:锦丰镇,工程面积:5800㎡。工程造价:工程款按实际工作内容及下列结算单价计算,但最终具体金额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开工日期:2013年10月3日,完工日期:2013年10月4日。付款支付方式:本工程沥青摊铺开工前5天内预付工程款15万元,沥青摊铺结束后5天内付至决算总价的80%,余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每延期一天,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按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利息的3倍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对未完工的工程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同时发包人还应承担承包人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发包人落款处有施善红的签名并加盖城宇公司的公章,承包人落款处有陆跃华的签名并加盖齐力公司江阴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路面工程竣工结算》,确认该工程的结算价为354100元,发包方处有施善红的签名并加盖城宇公司的公章,承包人处有陆跃华的签名并加盖齐力公司江阴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9年1月31日,城宇公司(甲方)与齐力公司江阴分公司(乙方)签订《齐力公司江阴分公司工程往来款对帐单》一份,甲方结欠乙方工程款531541.8元。甲方对帐人由赵某,4签名,乙方对帐人由张永发签名。
另查明,齐力公司江阴分公司系齐力集团公司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路面工程竣工结算》、《齐力公司江阴分公司工程往来款对帐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齐力集团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齐力集团公司认为,按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或总公司均有权向城宇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分公司或总公司有选择权,本案以总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齐力集团公司承担。因此,江阴分公司对城宇公司的债权与齐力集团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齐力集团公司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城宇公司抗辩称,1、案涉工程由江阴分公司签订合同、履行、开具发票。从税法的角度,江阴分公司属于税法意义上的交易主体与结算主体,是纳税义务人,是发票的开具主体,因此,在发票管理中,分公司和总公司作为不同主体,区别存在。现总公司代分公司起诉,主张债权,导致交易主体和结算主体不一致的法律后果,必然产生行政违法的法律责任。2、就民商事法律关系而言,无论总公司履约还是分公司履约,都视为法人的履约行为,两者不作区分。但从税务的角度,既然总、分公司作为主体区别存在,由此对应的,其交易主体与结算主体的识别,也应当作为不同主体予以区别对待。3、江阴分公司和城宇公司签订的两份《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分公司签约、履行、开票,由总公司收款。可见合同签署时缺少由总公司收款的意思表示,未能达成总公司、分公司和市政公司的一致意见,可见本案齐力集团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是不当和欠妥的。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总公司有权基于其独立法人性质,行使对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齐力集团公司于本案中以原告身份向城宇公司主张《沥青路面施工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城宇公司提出的税法意义上分公司与总公司系不同主体,齐力集团公司非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根据,一审法院难予支持。
二、赵某,4在对帐单上的签字是否为有权代理?
齐力集团公司认为,根据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生效与终止: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尾款结清后自行失效。”在尾款未结清前,合同仍然有效,赵某,4的授权仍然有效。且自该合同签订后至今,城宇公司未书面告知齐力集团公司或其江阴分公司已经解除对赵某,4的授权。因此,齐力集团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赵某,4有权代表城宇公司。另,虽然施善红作为城宇公司代表签字的合同是在赵某,4作为代表签字的合同之后签订,但是前一份合同约定的余款支付时间更晚,且决算价较前一份合同小很多,同时,城宇公司的付款并未明确对应哪一份合同,在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存在先后顺序的情况下,完全有理由认为付款期限在先的后一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因此,后签订的合同上城宇公司代表为施善红并不能否认赵某,4的签名效力。
城宇公司则主张,案涉工程的决算单下方均注明:如果结算单价、总价超出合同约定的核减部分需征得公司授权,否则无效。可见,按双方约定和交易惯例,双方之间的对账和结算,需要公司盖章才生效,仅有赵某,4签名的对帐单无城宇公司公司盖章,城宇公司不予认可,就是无效的。另外,2018年1月开始赵某,4已经不是城宇公司公司的员工。城宇公司对赵某,4的签名不认可,也不同意履行付款义务,赵某,4在对帐单上的签名属于无权代理。城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城宇公司2018年1月起至2020年2月的工资单及考勤表,其上均无赵某,4的名字;2、2019年1月至3月赵某,4的个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该证明显示缴费单位为江苏沙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齐力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工资单及考勤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城宇公司单方制作,且无法确认是否为城宇公司公司全部人员名单。对参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使赵某,4在签名时不是城宇公司员工,其签名的行为仍属于有权代理。
一审法院认为,从2019年1月至3月赵某,4的个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可知,赵某,4在对帐单上签名时已经不是城宇公司城宇公司的员工。但是,其曾于2013年7月16日作为城宇公司的代表与齐力公司江阴分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虽然赵某,4在对帐单上签名时已经从城宇公司离职,但城宇公司从未就赵某,4已经离职、不再具有代理权限等事项告知齐力公司江阴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齐力公司江阴分公司及齐力集团公司有理由相信赵某,4仍然有权代理城宇公司实施相关的代理行为,因此,赵某,4代表城宇公司在对帐单上签名的代理行为有效。
三、城宇公司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是否有效?
城宇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至2016年期间齐力集团公司向城宇公司催讨过案涉款项,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帐单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仅包括:起诉、请求、认诺。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对帐单,必须是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之前。对帐单仅可厘定债权债务余额,缺少要求债务人偿还款项的主张,仅有确认债权债务而无催收的功能,因而不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功能。案涉的2019年1月31日出具的对帐单是齐力集团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应对格式条款接收方作有利解释,即对帐单字面上仅有欠款的内容,无催收的内容,没有要求对方还款的意思表示,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齐力公司江阴分公司与城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款的履行期限最晚为2014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齐力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或其江阴分公司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向城宇公司主张过案涉工程款。因此,至2019年1月31日赵某,4代表城宇公司出具对帐单时,诉讼时效虽然已经届满,但其签字行为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城宇公司在对欠款金额重新确认的情况下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齐力集团公司作为齐力公司江阴分公司的总公司,有权对分公司的债务人提起诉讼。赵某,4之前作为城宇公司的代表在案涉施工合同上签字,且城宇公司一直未将其不再具有代理权限等事项告知齐力公司江阴分公司或齐力集团公司。因此,齐力集团公司及其江阴分公司有理由相信赵某,4仍然有权代理城宇公司实施相关的代理行为,其在对帐单上签名的效力及于城宇公司。至2019年1月31日赵某,4出具对帐单时,二年诉讼时效虽然已经届满,但其签字行为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城宇公司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无效。城宇公司结欠齐力集团公司工程款531541.8元,有对帐单为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城宇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齐力集团公司主张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江苏城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31541.8元及违约金(以531541.8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案件受理费4558元(已减半收取)由江苏城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城宇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施工图片七张。证明齐力集团公司提供的材料属于再生料,质量严重不合格,造成城宇公司需对工程进行返工,从而产生的人工材料损失。2.证人赵某,4证言。证明2013年赵某,4系城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4年因身体原因离开公司。2019年张永发找到其,说承包项目的时候有笔尾款没有付。赵某,4告知张永发,合同有约定任何签字都是无效的,要有公司财务章才生效。张永发要求赵某,4在收据上签字只是证明一下,其就签字了。2013年最后一笔款项因为城宇公司有材料和人工损失,所以双方当事人同意尾款不付,但没有办理手续。齐力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不予认可,不能确认齐力集团公司施工范围的路段有质量问题。赵某,4与城宇公司有利害关系。赵某,4是城宇公司原来的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陈述没有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
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决算单中注明:如果结算单价、总价超出合同约定的核减部分需征得公司授权,否则无效。上诉人认为2019年1月31日的对账单仅有赵某,4的签字,没有城宇公司盖章,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仅约定该合同需公司盖章后生效,并未对结算单、决算单、对账单或其他相关凭证的确认做出须城宇公司盖章确认的约定。另,决算单中注明需得征得公司授权的情况,并未明确要求必须公司盖章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认为,2019年1月31日的对账单中城宇公司是否盖章不影响该对账单的效力。在案涉工程中赵某,4作为项目经理代表城宇公司与齐力集团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其离职,城宇公司并未告知齐力集团公司赵某,4已离职且不再具有代理权限的情况。齐力集团公司有理由相信赵某,4仍然有权限代理城宇公司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城宇公司承担。
城宇公司认为,因齐力集团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路面返工,对于城宇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与城宇公司口头约定不用再支付,以此赔偿因质量问题给城宇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故齐力集团公司未向城宇公司催讨欠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城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因质量问题免除了城宇公司剩余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城宇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碍难采信。承上所述,赵某,4于2019年1月31日代表城宇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结欠齐力集团公司工程款,其在对账单上签名的代理行为有效,系对欠付工程款的确认。因此赵某,4出具案涉对账单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从该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城宇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城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16元,由江苏城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毛莉莉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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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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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