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中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海阳市中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海阳市凤城街道八里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7民初4960号
原告:海阳市中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开发区埠南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773373153XN。
法定代表人:杨旭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广,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海阳市凤城街道八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凤城街道八里***。
法定代表人:李家进,该村主任兼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强,该村村委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阳市中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村建筑公司)与被告海阳市凤城街道八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里***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广、王**,被告八里***委法定代表人李家进及委托诉讼代理王希强、徐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村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468529.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位于海阳市凤城街道八里***民的8#、9#、11#安置楼工程进行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剩余工程款468529.70元未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八里***委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但是没有经过村民代表有关大型工程的会议讨论同意,也没有进行公开招标,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村民自治法有明确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4年,孙绍武担任被告村委主任,2014年至2017年担任村主任兼村书记。臧进江及王淑玉系被告两委成员。2012年6月2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如下内容:乙方承建甲方8#、9#、11#安置楼工程,工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合同工期天数为330天。本工程经甲乙双方协商采用固定价格,一次性包死,单栋建筑面积4629.9平方米,每平方米1150元,累计3栋(8#9#11#);工程内容:按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计算,包括土建、水、电、暖,楼外附属设施井池和楼北,院面硬化宽度4米,长度楼长,厚度15CM,如果发生设计变更及隐蔽工程与图纸不符或其它附属工程,双方办理签证,工程价按当时实际价调增加、减少,人工费单价45元。其中暖气管出外墙1.5M立管不变,进户预留配管0.3M,每户设阀门1个;土建室内楼地面、墙面块料去掉。电气灯具按坐灯口计电话对讲。给排水器具去掉。太阳能去掉。……2012年8月10日,在本合同手写添加“本工程采用商砼,发包人补承包人3栋楼总面积每平方米增加差价10元”,乙方盖章。2012年9月17日,原告制定《工程补充协议(附加)》,约定必须全是用商砼,代工程完交钥匙后,由甲方付给壹拾万元……,2013年3月27日孙绍武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印章。2013年(具体日期不详)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工程补充协议》,首先对房屋抵顶价格进行了约定:一层至5层每平米1360元;阁楼每平米850元;车库每平米1800元;草棚每平米660元。对门窗、栏杆、保温图层等外包工程项目以房抵顶的单价进行了约定,未约定工程量。另查,原被告合同约定的8#、9#、11#号楼实际为6#、7#、8#楼,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派高强、李作军、刘殿高负责的三个项目部在现场施工。涉案三栋楼房未办理规划、施工等相关手续,且占用的土地为耕地,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工程未全部完工,有施工图纸,无竣工验收手续。目前,涉案三栋楼房均有住户入住。
上述事实有2012年6月27日《工程补充协议》、《工程补充协议(附加)》、2013年《工程补充协议》、《附件1各单元楼层价格表》、《附件2甩项工程价格明细》、目前涉案工程现状及卫星照片、施工图纸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款进行鉴定,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的申请,本院未予准许。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2012年6月27日《工程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起初为办理施工手续,原被告按照建设部门格式合同填写了相关内容,但双方均未盖章确认。后期被告因资金问题只能建小产权楼房,未办理相关手续及招投标,双方就签订了《工程补充协议》。被告辩称,系上届村委与原告签订了相关合同,故现对签订合同的过程不清楚,涉案楼房系小产权房,虽对《工程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未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及公开招标,故应为无效合同。
焦点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金额。原告主张,因涉案工程系小产权房屋,没有按照正常施工合同要求进行工程验收,但已经被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安置村民也已经实际入住,故原被告于2017年7月16日对工程价款进行对账核算。关于工程款,对账中双方均认可总工程款为14843523.19元,被告现金支付6720841元,2015年6月5日以楼房抵顶工程款4597359.70元,2017年7月16日以楼房抵顶工程款2200138.60元,扣除原告已付税款856654.19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8529.7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7月16日《八里家村委、第二次抵顶楼房明细》一份,双方明细了第二次抵顶楼房清单并将工程款对账,达成如下意见:2016年抵顶楼后被告欠原告2668668.30元,二次抵顶楼款2200138.60元,抵顶完毕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68529.70元,被告村委成员孙绍武、王淑玉、臧进红签字确认,原告盖章确认;2、2015年6月5日,原告自行制作的抵顶楼房明细;3、2015年7月26日被告孙绍波签字及村委盖章确认的《工程联系单》,主要内容对抵顶房款的确认;4、《关于二次钥匙及8#楼未施工内容的问题》,主要内容为8#楼未施工部分电气及室外落水管造价275909.95元。经质证,被告因对上届村委具体顶账情况不清楚,故不予质证。对于证据3,被告称无法确定印章真伪。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未完成工程的造价为275909.95元,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辩称,首先,涉案工程属于违法建筑且未竣工验收,原告存在过错,其不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其次,原告未全部完工,应当扣除部分工程款。对于此意见,原告称违法建筑系被告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只要将涉案楼盘建设成功,被告就应当支付价款。涉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实际交付被告使用,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被告不应以此拒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确实存在未完工部分,即便不计算甩项工程款,根据2012年6月27日双方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工程款为15973155元,但双方最后结算为14843523.19元,故已扣除未施工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因涉案工程在耕地上建设属于违法建筑,其未经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义务性、禁止性规定,其在非规划区域内建设给公共安全带来隐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焦点二,虽被告称其对对账过程及真伪无法辨别,但因其未提交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抵顶、结算存在重大误解等情形,故本院对涉案工程款造价共计14843523.19元,2017年7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468529.70元予以认定。
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但涉案工程楼房已实际投入使用,且原被告已经结算,据此情况可视为涉案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
关于被告辩称应扣除未施工造价275909.95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看出原被告在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工程款总造价为15973155元,且被告将补充协议中未包含的甩项工程后期又承包给原告建设又产生新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该款项总和远远超过双方结算的总工程款14843523.19元,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结算工程款金额中未扣除未施工部分造价275909.95元,故对于被告要求扣除275909.95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阳市凤城街道八里***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海阳市中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6852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82.00元,由被告海阳市凤城街道八里***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明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