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5389号
原告:浙江***开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开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管辖,因被告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现原告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方现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开门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浙江***开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郭 巍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