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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浙江某某开门业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民终6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29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开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城南工业新城纬三路。 法定代表人:**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开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8)浙0703民初3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直接按照鉴定结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不合理。1、金华市正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其不具备确定本案车辆配件损坏程度鉴定的资格。且鉴定结论系根据当地4S店修理价格确定,而非按照市场价格确定,不能反映当前车辆损失的实际价值。2、***业公司未提供修理发票,案涉车辆并未实际维修。保险金的赔偿应当基于损失确定的基础上。本案中,事故车辆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维修,金华市正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仅仅是针对事故车辆维修金额的预估,并非实际产生。涉案车辆的实际修理价格会随着配件价格的浮动、不同规格的修理店修理等产生变化。在***业公司未对车辆进行实际维修、未提供实际维修发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评估价格判令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承担责任明显错误。原审法院的该做法也违反了我国税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系款项的支付方,***业公司有义务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二、***业公司诉求的施救费明显过高。施救费发票为代开发票,无法证实实际施救费用。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9月23日,而施救费发票开票时间是2018年1月17日,并且施救费发票中吊拖施救数量为2,而事故发生时只有一辆车需要吊拖施救。***业公司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存在很大疑问。三、原审法院判令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承担鉴定费损失错误。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鉴定费系***业公司自身举证支出,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业公司辩称:一、***业公司在一审起诉时诉请的车辆维修费是88800元,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后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79129元予以裁决。虽然***认为维修金额不足以维修车辆,但还是予以认可。因为车辆损失较大,***业公司一直都在等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给予定损再进行维修,但是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没有履行其定损职责,所以拖到至今诉讼。二、因车辆损失较大,又停放了很长时间,损坏的车辆在停放过程中是扩大损失的,故***业公司考虑维修的费用是否会超出法院判决的维修金额,是否要进行维修,如果修理后能够恢复其使用价值,也是打算要维修的。三、关于施救费,一审中已经做了说明,因该车辆比较长、吨位较重,故使用两台吊机施救。***业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施救人员的电话进行核实。施救费是***业公司实际支出的损失费用。四、关于鉴定费,是因为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没有履行其定损职责,导致车辆不能及时定损,依据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为了确定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赔付***业公司车辆维修费88800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吊拖施救费10210元、路产损失17180元、医疗费1999.1元,合计121189.1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业公司为浙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2015年11月12日,***业公司将浙H×××××号车向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9477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止。2016年9月23日14时30分,況申举驾驶***业公司所有的浙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226公里+400米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摩河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刮撞到路边护栏后部冲出路基,侧翻在落差4米的路外空地上,造成況申举受伤、车损、道路安全设施及绿化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況申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驾驶员況申举赴**医院诊治,花去诊疗费用1999.1元。因事故造成路产损坏、车辆侧翻等,金华市金东区公路管理段向原告收取路产损失费16280元,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向***业公司收取路产评估费900元,***向***业公司收取车辆施救费10210元。事故发生后,***业公司委托金华市正大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对浙H×××××号车重型货车在2016年9月23日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论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为88800元,***业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重新鉴定,评估结论涉案车辆损失为79129元。因双方对保险赔付数额未达成一致,***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业公司与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业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使其遭受损失,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因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业公司主张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88800元,经原审法法院委托评估修复费用为79129元,故原审法院支持赔偿车辆损失79129元。***业公司诉请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支付施救费10210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该费用系为车辆施救、损失评估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予以支持。***业公司诉请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支付路产损失16280元、路产损失评估费900元、医疗费1999.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抗辩应以车辆实际修复价值赔付,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基础条件是被保险车辆遭受实际损失。无论修复与否,车辆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保险公司不能因被保险人未实际维修就否认损失的存在而不予赔偿,对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抗辩驾驶员姓名与医疗费记载姓名与不一,原审法认为驾驶员“況申举”与医疗费记载的“***”系同音,该名字重名概率低,且门诊时间与事故发生系同一日,故认定医疗***的“***”即驾驶员“況申举”。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抗辩施救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金华分公 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业公司车辆损失79129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吊拖施救费10210元、路产损失16280元、路产损失评估费900元、医疗费1999.1元,合计111518.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2元(已减半收取),由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业公司与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业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虽然该车辆目前尚未实际维修,但投保车辆在保险事故中受损是事实,且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委托法院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根据该评估结论确定车损金额并判令由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予以赔付,合理有据。关于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提出的施救费发票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以及施救费发票中记载的施救吊车数量为2的问题,***业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做出说明,系因事故车长达9米、重达20多吨,金东区公路管理段无重型吊机设备施救,故联系***(个人)使用两台吊机用抬吊的方式实施施救,并用拖车拖离现场,***业公司支付了施救费10210元,施救费发票是后来补开的。一审法院也根据***业公司提供的施救人***的联系电话就相关事实进行了电话核实,与***业公司说明的情况一致。据此,一审法院对施救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系因***业公司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审判令由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承担,亦无不妥。综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晋 审 判 员  金 莹 审 判 员  胡 照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