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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开门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825民初02953号 原告:浙江***开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城南工业新城纬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5547921854) 法定代表人:**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开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2017年3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开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开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要求被告承担诉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8月1日,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将2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事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为原告做小件加工,并将门上的铰链等出售给原告,2012年7月26日的借款实际上是预付款;二、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上月利率1分每月扣一次,这行字是原告自行添加的,被告并不认同,因为除了这行字,手写的其他部分都是被告书写的。“浙江***开”这几个字也不是被告修改的。三、20万元借款其中的10万元在2013年9月10日已用被告在原告处2013年5月份的货款进行抵扣。四、剩下的10万元借款在2016年1月20日由原告的财务人员***出具了付款凭证,用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小件加工费107730元进行抵扣,借款已经全部还清。补充一点:2013年9月10日扣除10万元的本金,被告重新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当时应该要将20万元的借据收回,但原告的财务人员说找不到了,所以没有收回该借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提交的2016年1月20日的付款凭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经审查该付款凭证中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名,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付款凭证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便笺,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为此被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便笺上的内容是否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其书写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按程序委托鉴定。2016年12月28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非**其的书写笔迹。被告认为鉴定过程中取样存在问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要求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予以说明,2017年2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了说明函,对此被告仍有异议,本院认为说明函已对本次鉴定的取样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被告虽有异议但只是简单否认,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及本次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3、对被告提供的锁叉清单、署名***的传真件清单、废料清单、2016年9月21日的付款凭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借款200000元是否已与货款、加工费抵销? 本院认为,2016年1月20日由原告工作人员***作为经办人签字确认的付款凭证载明“应扣***货款肆万捌仟零叁拾***”,款项内容为:“2012年5月至2015年6月小件加工费107730-55766(利息)-10万(借款)=应扣回48036元”,应扣回的数额后又增加5033元利息,合计为53069元。根据该付款凭证可以确认,截止到2016年1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息60799元(从付款凭证中应扣回的数额大小写不一致的情况可判断5033元利息是后来增加的,应属对被告不利的内容,但该证据是被告提供的,被告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对此是认可的),用原告应支付被告的2012年5月至2015年6月小件加工费107730元相抵后,被告还应归还原告53069元,但被告并未归还也无证据证明已用货款相抵,故被告主张借款已用货款全部抵销的依据不足。根据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先抵充利息再归还本金的规定,上述53069元款项应为借款本金。 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凭证”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012年8月1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其的个人账户将200000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上述借款中的部分本金及利息,被告用原告应向其支付的货款及小件加工费进行抵扣,至2016年1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069元,其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并未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200000元未还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归还原告浙江***开门业有限公司借款5306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浙江***开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浙江***开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940元,由被告***负担585,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