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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开门业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8民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开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城南工业新城纬三路。
法定代表人:**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开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5民初02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开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主张的2013年5月的100000元货款属买卖合同关系,而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两者是独立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未对100000元货款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以货款抵扣借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仅依据2016年1月20日的付款凭证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付款凭证并非由***开公司出具,对***开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付款凭证没有***开公司**,也没有授权。**曾经是***开公司员工,但已经离职,***并不能证明该付款凭证是由**所写,缺乏真实性。即使是**所写,但其没有***开公司的授权,也未得到追认,无权代理***开公司出具付款凭证。对于该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不存在以小件加工费抵扣借款及利息的事实。2.***没有证据证明***开公司尚欠付款凭证中的加工费107730元,一审法院对该款项及金额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加工费及其金额的主张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现***开公司对该款项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仅依据付款凭证判决,属于认定错误。3.***认为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便签系***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所写,而鉴定结论明确予以否定,可以证明***对于本案有虚假陈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代表***开公司出具相应的付款凭证是履行职务行为,付款凭证上内容记载明确,一审法院也进行了认定,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6日,***向***开公司借款200000元,由***出具“付款凭证”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012年8月1日,***开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其的个人账户将200000元汇入***银行账户。上述借款中的部分本金及利息,***用***开公司应向其支付的货款及小件加工费进行抵扣,至2016年1月20日止***尚欠***开公司借款本金53069元,其后***未归还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开公司已按约向***交付借款,***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双方对还款期限并未约定,故***开公司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开公司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开公司主张***尚欠其借款200000元未还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2017年5月12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归还***开公司借款5306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开公司负担1940元,由***负担58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开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2016年1月20日的付款凭证是**按照***的要求所写,是内部审批手续,出具该付款凭证后交由业务员***核对,事后没有得到***开公司的追认,该付款凭证不具有法律效力。
***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开公司的财务人员,其明知出具付款凭证的民事责任,不可能按照***的指示出具凭证。事实上是***与***对账之后,一起到财务进行结账,**才出具该付款凭证。一审已提交***出具的结算清单复印件。
本院认证如下:**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其陈述按照***的指示出具付款凭证与常理不符,且其陈述称该付款凭证系内部审批付款手续,与***已实际取得该付款凭证相矛盾,**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未递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中付款凭证对***开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及案涉借款能否用加工费予以抵扣。***开公司认为,**出具付款凭证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开公司对**曾系其公司财务人员的事实并无异议,***作为公司经济往来的相对方,认可由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的付款凭证符合客观实际,在***开公司未提交证据否定付款凭证真实性的情况下,**在其职责范围内出具的付款凭证对***开公司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即使按照**的证言该付款凭证系内部审批手续,但现***已实际取得该付款凭证,***开公司对于其自身管理也存在相应的责任。且根据本案借款也同样使用付款凭证结算的情况来看,双方的交易习惯即是如此,故对***开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开公司认为案涉借款与加工费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直接抵扣。但根据付款凭证所记载,双方已在该付款凭证中对加工费进行了抵扣,故***开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开公司的主张均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9元,由上诉人浙江***开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增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姚 瑶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