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26民初1014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县长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代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059038177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
原告***与被告***、**县长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受理后,被告***追加***为本案被告,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3月25日、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长海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定费、检查费计1085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长海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909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939.16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长海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3002.41元,护理费11867.0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长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7日,在为**市长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安装防尘网工程中,***雇佣***、**、**等人做防尘网的安装工作。基本安装步骤是***、**、**等在***雇来的吊车吊笼里,由吊车吊起吊笼到达工作位置后捆绑防尘网。安全笼需要吊起9米后才能到达工作位置。约14时正在进行施工时,吊车发生了滑竿的故障,吊笼坠落造成***与**受伤,后送至**市中医院抢救。事故发生后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内脏出血。经20天住院治疗,于2018年12月7日出院。经**市人民医院***定所鉴定后出具的《***定意见书》载明***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伤残致残程度十级伤残。对于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误工、护理等其他费用,原告与被告长海公司、***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是原告的受伤是因吊车司机***所开吊车操作失误造成的。应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并且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15290元。
被告长海公司辩称,其并非适格主体。长海公司从没有委托任何单位、个人安装防尘网工作,也不存在安装防尘网工程。长海公司不认识本案原告,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一事与长海公司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长海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其是正常工作,与滑杆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黑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无出具人与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确认;2、证人**、**、**的证人证言之间基本吻合,且与庭审中当事人称述向对应,故对证人证言中***雇佣原告及受伤的事实经过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法庭释明后亦不申请重新进行***定,现原告提交的***定意见书并无违反鉴定程序、结论严重违法等问题,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在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用,本院亦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河北茂达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的身份关系,亦不能证明***的收入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在原告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中,事故发生后至第一次庭审前的照片,被告***、***无异议,且与被告长海公司无异议的第一次庭审前的照片环境一致,故该照片,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6、被告***提交的宾馆收据,未注明客户名称,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提交的费用明细,系被告***单方制作,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费用明细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7日14时许,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为被告长海公司安装防尘网过程中,因被告***驾驶的吊车发生吊臂滑竿故障,将当时在吊臂上端吊笼中工作的原告震伤。后原告被送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1902.11元。被告***垫付14000元医疗费。经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委托,**市人民医院***定所给出鉴定***定意见:“1.被鉴定人***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致程度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3.被鉴定人***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被鉴定人***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0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双方应当按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操作不当,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有义务为雇员提供安全的生产环境和必要的培训指导,***未尽到相应义务亦有过错。被告***、***在不同的侵权程度下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选择起诉被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长海公司虽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悬挂了印有其他公司名称的牌子,但通过悬挂位置及悬挂时间,均能看出是被告长海公司为了推卸责任所为,通过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被告长海公司有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长海公司办公区域内,故被告长海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长海公司是本案适格当事人。长海公司作为发包方和受益人,在承包该种类高空作业工程时,没有尽到认真审查承揽人***是否具备高空施工资质的义务,就把该工程交付给没有资质的***承建,在选用承揽人上存在过错,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21904.11元,此费用有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2、误工费9063.12元【(16297元+11270元)÷365×120日】,原告户籍地为非城镇地区,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的属性,且原告无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护理费6042.08元【(16297元+11270元)÷365×20日×2人+(16297元+11270元)÷365×40日×1人】,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内容不完整,且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亦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时间经司法评定,评定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5、残疾赔偿金33533.17元(16297元×20年×10%+11270元×5年÷6人×10%);6、精神抚慰金1000元;7、交通费400元,庭审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实际数额,本院酌情支持400元;8、***定费2080元。上述损失共计74622.48元。原告要求的其他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000元,被告***实际赔偿原告60622.48元;被告长海公司根据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长海公司赔偿53160.23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0622.48元;
二、被告**县长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7.28元,申请费1131.82元,共计3879.10元,由原告***负担879.10元,由被告***、**县长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