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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县长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5民初2554号 原告:**县长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5938177B),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市。 被告:***,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山东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674542754B),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4563229802L),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8688804282),住所地菏泽市。 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64800761F),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县长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长海公司)与被告***、被告山东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被告****运输有限公司(****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公司、被告大祥公司、被告人保财险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长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5万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日4时45分许,被告***驾驶鲁RG78**号/冀DRP**号重型半挂车沿S2001济南绕城高速公路由***行驶至95公里处时,撞到因车辆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驾驶的**M886**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尾部,**M886**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又撞到右侧护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安财险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2000元已经赔付该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诉讼费、担保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被告**公司、被告大祥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3日4时45分许,被告***驾驶**RG78**/冀冀DRP**重型半挂车沿S2001济南绕城高速公路由***行驶至95公里处时,撞到因车辆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驾驶的鲁M鲁M886**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尾部,鲁M鲁M886**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又撞到右侧护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M鲁M886**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记车主系原告长海公司。鲁R鲁RG78****记车主系被告**公司,冀D冀DRP**型半挂**记车主系被告大祥公司,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天安财险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天安财险申请对鲁M8鲁M886**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其结论为:鲁M8鲁M886**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扣除维修残值后)为40519元。 原告长海公司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情况如下: 车辆损失5万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提交评估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上述主张。经质证,被告天安财险主张评估报告数额过高;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鉴定报告,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并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明细表2份、发票1张、委托书1份,证实原告的车辆已经修理完毕,花费应为13550元。原告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委托书、发票、维修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车辆在该维修点进行维修,无法证实原告车辆在该汽修厂维修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交警部门作出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事故的形成过程、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按照三七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被告**公司、被告大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长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 车辆损失5万元,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鲁M8鲁M886**实际维修费用为13550元,该费用由被告天安财险按照70%的比例赔偿9485元。 鉴定费2500元,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县长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9485元。 二、驳回原告**县长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县长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县长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5元,由被告***、被告山东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