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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县长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县长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市**路代一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址: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市。 上诉人**县长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长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2019)鲁1626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19)鲁1626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从没有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安装防尘网事项。委托被上诉人***安装防尘网的委托方并非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明确表明安装防尘网被承揽人方系案外人**县宝华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受伤一事不存在利害关系,非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发包方的依据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而该“明细”转账方并非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一审法院仅凭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流水,继而认定上诉人为发包方显然过于草率,且无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各方的陈述可知,***、***受雇于被上诉人***,受伤直接原因系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操作不当造成,所以***系直接侵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上诉人***的损失赔偿责任人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受雇从事安装作业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在施工时不按照规定配带安全帽、安全带和有关劳动保护用品,也应对自身受伤损失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辩称:***所施工的工程,是为上诉人安装的防尘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操作不当造成了被上诉人***的受伤。所以***的损失应由***承担赔偿责任。 ***:我是属于正常操作,本事件与我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海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定费、检查费计10857元;2.判令长海公司、***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7909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9.16元;3.判令长海公司、***连带赔偿误工费13002.41元,护理费11867.0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4.判令长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1月17日14时许,***受雇于***在为长海公司安装防尘网过程中,因***驾驶的吊车发生吊臂滑竿故障,将当时在吊臂上端吊笼中工作的***震伤。后***被送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21902.11元,***垫付14000元医疗费。经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委托,**市人民医院***定所给出鉴定***定意见:“1.被鉴定人***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致程度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3.被鉴定人***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被鉴定人***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双方应当按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操作不当,而***作为接受劳务方有义务为雇员提供安全的生产环境和必要的培训指导,***未尽到相应义务亦有过错。***、***在不同的侵权程度下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选择起诉***,***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长海公司虽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悬挂了印有其他公司名称的牌子,但通过悬挂位置及悬挂时间,均能看出是长海公司为了推卸责任所为,通过***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长海公司有向***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长海公司办公区域内,故长海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的主张,不予采纳,应认定长海公司是本案适格当事人。长海公司作为发包方和受益人,在承包该种类高空作业工程时,没有尽到认真审查承揽人***是否具备高空施工资质的义务,就把该工程交付给没有资质的***承建,在选用承揽人上存在过错,应与***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 本案***的损失为:1.医药费21904.11元;2.误工费9063.12元;3.护理费6042.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5.残疾赔偿金33533.17元;6.精神抚慰金1000元;7.交通费400元;8.***定费2080元。共计74622.48元。***要求的其他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扣除***已支付的14000元,***还应赔偿***60622.48元;长海公司根据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要求***、长海公司赔偿53160.2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0622.48元;二、被告**县长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7.28元,申请费1131.82元,共计3879.10元,由原告***负担879.10元,由被告***、**县长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长海公司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雇佣从事劳务活动,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因未为雇员提供安全的生产环境和必要的培训指导,应承担赔偿义务。长海公司主张涉案防尘网工程与其无关,经查,涉案工程施工地点是在长海公司院内,结合向***提供的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及其他在案证据,一审认定长海公司为涉案防尘网工程的发包方并无不当,因而长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上诉人**县长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珊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