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26民初4169号
原告:***,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邹平县长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路代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059038177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以北、渤海十一路以西滨职实训大厦(建大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97320529Y。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邹平县长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4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30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日4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001济南绕城高速公路由***行驶至95KM处时,撞到因车辆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驾驶的鲁M×××××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鲁M×××××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不及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时按特种车进行投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必须具有年审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操作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主张,在保险限额内对其合理合法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工程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8年8月3日4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001济南绕城高速公路由***行驶至95KM处时,撞到因车辆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驾驶的鲁M×××××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2.挂靠合同复印件(加盖公章)1份、证明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山东省泓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原告***,该车辆系挂靠在山东省泓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主张车损主体适格;
证据3.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210160元;
证据4.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工程公司,事故发生时,***具备合法驾驶资格,鲁M×××××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不及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次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损失,应为其预留相关交强险份额;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均系复印件,应提交原件予以核实;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显示其所有人系山东省泓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证明无证明人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证据3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不具备委托权利,该车辆系2007年的车辆,其鉴定金额明显超出车辆实际价值,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4有异议,行驶证、驾驶证均系复印件,无法证实该车辆年审有效,无法证实驾驶员具有相关驾驶资格及操作资格,对投保情况无异议。
为证明其答辩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投保人声明复印件(加盖公章)1份、投保单复印件(加盖公章)1份、保险条款1份、免责事项说明书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时按特种车进行投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必须具有年审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操作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责任免除条款部分尽到明确告知义务;
证据2.鉴定报告1份。证明经保险公司委托鉴定,该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68567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复印件不予认可,其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系格式条款,无投保人签字,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委托,鉴定数额过低,不能实际反映原告实际损失,应以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为准。
被告***、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原告的鲁R×××××号车辆车损价值为107005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数额过低,不符合车辆实际损失,应当以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数额为准。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数额过高,对该鉴定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均系其单方委托所作,且鉴定结论已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推翻,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日4时45分许,原告***驾驶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001济南绕城高速公路由***行驶至95KM处时,撞到因车辆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驾驶的鲁M×××××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山东省泓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系该车实际车主。事故车辆鲁M×××××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工程公司,鲁M×××××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鲁M×××××号车辆年检合格。因损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
再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提交车损鉴定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确认原告的鲁R×××××号车辆车损价值为10700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损失是否合理合法。
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为车损107005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系本院通知原被告共同选取,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以上鉴定结论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以上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同时导致高速路路产受损,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为高速公路损失预留相关交强险份额,本院予以支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预留50%,即1000元。因鲁M×××××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鲁M×××××号车辆年检合格。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06005元(107005元-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按被告***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比例即30%予以赔偿,计款31801.50元(106005元×3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及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31801.50元;
三、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10元,由原告***负担35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29.10元。
被告将上述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交至邹平市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邹平黄山支行账号:15×××84。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