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瑞景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众合盛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3民初687号 原告:武汉众合盛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办事处花城家园橘41-2-C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29日出生,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男,汉族,1986年8月10日出生,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商樽街49、51号第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其,男,汉族,1975年3月20日生,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武汉众合盛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盛强公司)与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及第三人**其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合盛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瑞***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合盛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794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诉讼相关费用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9日,原告众合盛强公司与被告***、**签订《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绿地城北岛**2-15-1新建地下室施工的工程。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形式、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工程合同价款及支付方法都做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直至2021年2月19日完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000元,扣去剪力墙防水项目由房屋业主雇请他人施工的款项,现还剩工程款97940元一直拖欠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全部诉请,其理由如下:1、被告瑞***公司是被告***、被告**两人在经营,其二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为该工程是第三人**其与被告瑞***公司签订的,由于**其对原告不了解,所以出现**其与被告瑞***公司签订的合同和被告瑞***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在内容上一模一样,而且在同一天签订,**其支付给被告瑞***公司款项,均如数转给了原告,被告瑞***公司在中间没有赚取任何差价;2、基于前述行为本质上被告瑞***公司属于中间委托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其承担,为此我们在庭前申请追加了**其作为被告参与庭审;3、该工程具体情况是因为原告做工存在施工缺陷,需要重新浇筑地下室,使得业主花去了更大费用,才导致第**其未能全部付款。 第三人**其述称:我聘请被告瑞***公司为案涉房屋装修,就地下室部分单独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地下室工程转包给了原告众合盛强公司,我才知晓转包的事情。原告施工存在很多问题,浪费了4万多元的混凝土,地下室满是水,我不同意原告继续施工,后来我就另外找人重新浇筑了地下室,又花费10多万元。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我无关,我只会找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2020年12月29日,第三人**其与被告瑞***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建施工合同》,附有《地下室预估工程量报价》、《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约定将案外人***名下的绿地城北岛**2-15-1号别墅新建地下室土方、混凝土框架结构、挡土墙、防水工程交由被告瑞***公司施工。发包人包混凝土、土方外运,承包人包工包机械装车。以达到优良工程标准、发包方验收合格为质量标准。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50000元。同日,被告***、**与原告众合盛强公司签订了一份与前述《土建施工合同》内容完全相同的协议,发包人为被告***、**,承包人为原告。原告施工做了《地下室预估工程量报价》中1-6项即土方、剪力墙模板、混凝土、砌砖挡土墙、挡土墙防水、12#螺纹钢制作,未做7-9项即剪力墙防水、二层楼梯、地面防水。在施工过程中,砌砖挡土墙发生两次垮塌并重新浇筑混凝土,地下室成型后墙面一直大面积渗水,无法使用,经他人设法修复不见好转。由此,业主重新雇请他人采取缩小地下室空间的办法在原基础上重新浇筑地下室,做好防水后才最终解决了地下室的渗水问题。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被告***转账给原告的代表人***合计125000元。 另查明,被告瑞***公司承接绿地城北岛**2-15-1号别墅新建地下室项目后,该项目由被告***、**共同经营管理,被告**系被告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因案情需要,经各方当事人申请并同意,本院依法委托九方安达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检验结论为:所测剪力墙施工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因有效工作量问题,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市博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本项目被申请人众合盛强公司施工的有效工程量为土方工程255m³,工程造价为57317.63元。 本院认为,2020年12月29日,第三人**其受案外人***的委托与被告瑞***公司签订了《土建施工合同》,附有《地下室预估工程量报价》、《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约定将案外人***名下的绿地城北岛**2-15-1号别墅新建地下室土方、混凝土框架结构、挡土墙、防水工程交由被告瑞***公司施工。同日,被告***、**与原告众合盛强公司签订了一份与前述《土建施工合同》内容完全相同的施工合同,基于该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系代表被告瑞***公司与原告众合盛强公司签订地《土建施工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被告瑞***公司与原告众合盛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被告瑞***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众合盛强公司,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不影响原告工程量的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案涉新建地下室工程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发生两次垮塌,且渗水严重,均系不满足现行规范要求而施工;在不能满足正常使用功能的情况下,业主对被告瑞***公司及原告失去信任而重新雇人修复、重做自在情理之中。在修复不能的情况下业主又重新浇筑地下室,从而花去大量人力、物力、财力,造成重大损失。面对本案业主重新雇人修复而原告不能再行施工的实际,只能计算原告实际有效的工作量来核算相应工程款,且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及原、被告均同意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及有效工作量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所施工剪力墙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有效工程量为土方工程255m³,工程造价为57317.63元。对原告自身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施工部分不能请求获得报酬。而被告***代表被告瑞***公司向原告实际支付了125000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众合盛强公司要求被告***、**、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其979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众合盛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4.5元,鉴定费25000元,由原告武汉众合盛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