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01执1014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鸿合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1号西四层405、4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路105号3号楼10层11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北京鸿合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与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5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向北京鸿合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53 000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京鸿合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
本院向被执行人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也没有报告财产。
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进行查询,反馈被执行人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名下有34个对外投资但32个被在先冻结,剩余股权申请人申请暂不冻结处置;有13个银行账户存款显示有余额,但申请冻结后反馈或实际控制金额为0或被在先冻结;没有可执行的有价证券、互联网银行存款、机动车、不动产和其他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
本院发出传票,传唤被执行人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来法院,但被执行人没有到庭。其员工***致电本院(185XXXXXXXX)称,该公司所有资产均已被查封冻结,并向本院提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执781号之一裁定书等材料,以证明该公司因其他案件被法院强制执行,因其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未按时申报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及失信被执行人的强制措施。
2019年12月25日,本院电话联系申请执行人北京鸿合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告知法院对被执行人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查控的情况和其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申请执行人北京鸿合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表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目前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持有的对外投资,申请暂不冻结处置。本院告知其法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其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还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鸿合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应给付的人民币153 000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书面材料、有关查询材料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后,法院在执行中有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享有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本案中,因被执行人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北京鸿合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后,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查找被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等措施。鉴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5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峰
审 判 员 郭 杰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