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0502执异70号
案外人:北京鸿合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号**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1774687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执行人: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1553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东营华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新区菊香苑。组织机构代码91370500669323469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东营华泰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北京鸿合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合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对我院依法对该案进行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鸿合公司称,贵院在执行(2018)鲁0502执1671号执行裁定书过程中,划扣被执行人的3286707.09元人民币银行存款。但是在贵院(2017)**初426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将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应向案件当事人***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是属于黄河国际论坛项目的施工的工程款项,该判决书同时明确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鸿合公司。在东营市中级法院(2018)鲁05民终852号民事判决书对这一事实给予了认定。并且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案外人鸿合公司支付工程款。这些足以证明所谓的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欠款属于专项的施工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优先受偿。因该财产属于案外人所有,继续执行该财产必定会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原审原告房团辉与本案被执行人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东营华泰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7)鲁0502民初4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团辉借款3220028.09元;二、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原告房团辉与第三人***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与第三人***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三、驳回原告房团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鲁05民终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此,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原审原告房团辉与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9月5日签订关于本案判决确定全部债权((2017)鲁0502民初4269号、(2018)鲁05民终852号判项下所有权利)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
再查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将被执行人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02×××60账户内存款3286707.09元扣划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其余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冻结,均已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判项“一、被告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团辉借款3220028.09元”判决义务是金钱给付义务,标的物并无特定性,故关于案外人主张其就本案涉案款项存在优先受偿权,并不能排除对涉案案款的执行。被执行人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执行,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北京鸿合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