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民终8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建国,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兵,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
法定代表人:韦祖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张家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鹿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周巷村。
法定代表人:许建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张家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新刚,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上诉人金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桥建筑公司)、张家港市鹿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苑建筑公司)、陆新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初344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金建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在(2018)苏0582民初11057号案件中,张家港市塘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塘桥建筑公司)为了推卸责任向法庭提交了所涉工程的中标信息,金建国才知晓工程的发包人及中标人身份。该案中,金建国基于证据分析应当由塘桥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故没有申请追加妙桥建筑公司和鹿苑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出现了塘桥建筑公司与妙桥建筑公司的转包合同,金建国才知晓塘桥建筑公司与妙桥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对于金建国而言是无法在该案之前进行举证的。二、陆新刚与妙桥建筑公司、鹿苑建筑公司之间的关联事实之前未进行审理,主要审理陆新刚与塘桥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转包或挂靠关系。三、本案中,金建国起诉请求依据的是不同的事实、法律关系及不同的主体,不应当认定为重复起诉。四、一审程序不当,一审法院通知2019年6月10日参与调查,并没有有效送达,事实上快递人员该日上午10时才送至代理人律所,故代理人无法参与庭审。并且,在第一次庭审之后,金建国基于妙桥建筑公司、鹿苑建筑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要求追加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通知新的被告参与庭审,一审法院未予采纳。
妙桥建筑公司辩称,妙桥建筑公司跟本案毫无关系,亦根本不认识陆新刚。
鹿苑建筑公司辩称,鹿苑建筑公司中标后分包给塘桥建筑公司,本案跟鹿苑建筑公司无关。
陆新刚二审未作陈述。
金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妙桥建筑公司、鹿苑建筑公司、陆新刚依法支付工程款361900元及利息(以18095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以18095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妙桥建筑公司、鹿苑建筑公司及陆新刚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对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金建国申请再审。本案中,一审法院(2018)苏0582民初110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现金建国又以相同的事实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告知其可以申请再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金建国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的(2018)苏0582民初1105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案中,金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塘桥建筑公司、金建国立即支付工程欠款361900元,并自2017年1月28日起以3619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塘桥建筑公司、陆新刚承担。该案判决认定:金建国提供的承诺书中并未反映陆新刚挂靠塘桥建筑公司从事涉案工程的施工,根据塘桥建筑公司举证的中标公告亦反映塘桥建筑公司并非中标公司,结合陆新刚关于涉案工程与塘桥建筑公司无关的陈述,陆新刚所反映的涉案工程与塘桥建筑公司无关,陆新刚挂靠塘桥建筑公司施工,并无相应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金建国要求塘桥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陆新刚应支付金建国工程款361900元及利息(以18095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8095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金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8)苏0582民初11057号民事判决另载明,金建国在该案中就法院对陆新刚作的调查笔录发表意见:“陆新刚从来没有向金建国提起过妙桥建筑公司,金建国不清楚妙桥建筑公司的情形。”
金建国在本案一审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妙桥建筑公司、鹿苑建筑公司无论与陆新刚之间是违法分包关系还是存在以二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关系,均应向金建国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金建国对陆新刚的诉讼请求与(2018)苏0582民初11057号中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亦属于相同当事人之间,(2018)苏0582民初11057号判决已生效,故金建国对陆新刚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不应予以理涉。但妙桥建筑公司、鹿苑建筑公司均非(2018)苏0582民初11057号中的当事人,金建国本案中主张鹿苑建筑公司、妙桥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未经过人民法院审理,故不属于重复起诉的范畴。本案诉讼请求与金建国对陆新刚的诉讼请求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可分开审理,至于该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亦属实体审理范畴。
综上所述,金建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初3443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小安
审判员 冯月青
审判员 李晓琼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