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邝军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4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
法定代表人:韦祖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妍娟,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邝军令,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孝东,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阳,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上诉人张家港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邝军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2民初15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妙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邝军令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在2015年8月9日向邝军令出具的盖有案涉工程项目部公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完全错误。**在2015年前就已经离开妙桥公司,妙桥公司没有委托**处理任何工程上的事宜,**不是项目负责人,无权代妙桥公司结付工程款。妙桥公司有理由怀疑**的居心,因而要求对结账单出具时间和印章加盖时间鉴定,为了确定**离开单位后故意为之。2.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邝军令、**之间有私交,2016年5月10日**的付款不能当然认为是本案工程事项,可能是双方私下金钱往来,并不能据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妙桥公司的上诉请求。
邝军令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未做答辩。
邝军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妙桥公司、**支付邝军令工程款362000元及利息(以36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妙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6日,**以妙桥公司项目部名义与邝军令签订《建筑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妙桥公司将其承包的妙桥小学教育综合用房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交由邝军令施工,工程总价款409648元(单价已按总承包价下浮10%,工程总价包含材料检测费用),工程竣工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7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80%,余款在工程结束后1年内付清。工程完成后,2015年8月9日,经双方对账,**出具《结账单》一份,确认结欠邝军令材料及人工款365000元。并注明2015年底支付200000元。《结账单》由**签字后加盖了张家港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妙桥小学教育综合用房项目部公章。《结账单》出具后,**于2016年5月10日支付邝军令3000元,余款362000元经邝军令催要,妙桥公司、**未能支付,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审理中,妙桥公司认可承接了妙桥小学教育综合用房工程,并成立了妙桥小学教育综合用房项目部,妙桥小学教育综合用房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同时也认可**是其公司员工,《结账单》加盖的张家港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妙桥小学教育综合用房项目部公章也是其公司的公章,但认为**不是项目部的负责人,妙桥公司也没有对**进行授权,**无权代表妙桥公司与邝军令签订《建筑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无权代表妙桥公司出具《结账单》,且妙桥公司认为,**已离职,张家港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妙桥小学教育综合用房项目部公章已遗失多年,妙桥公司发现该遗失的公章于2019年1月16日报案,并在张家港日报刊登遗失申明。
上述事实有《建筑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结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邝军令、妙桥公司签订的《建筑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因邝军令没有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邝军令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妙桥公司认可**是其公司员工,也认可2015年8月9日**出具给邝军令的《结账单》上加盖的张家港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妙桥小学教育综合用房项目部公章是其公司印章,被告**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代表的公司即本案被妙桥公司承担。妙桥公司出具《结账单》确认结欠**工程款,理应及时归还,妙桥公司逾期不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要求妙桥公司支付工程款362000元及利息,合法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于2015年8月9日向邝军令出具《结算单》后,又于2016年5月10日支付邝军令3000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5月10日起重新计算,邝军令于2018年12月18日提起诉讼,邝军令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妙桥公司的对“结账单出具的时间以及印章加盖的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应否准许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妙桥公司认可《结账单》上的妙桥公司的项目部印章是其公司的印章,该印章是《结账单》出具的时候加盖还是《结账单》出具后加盖,并不影响妙桥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妙桥公司的该申请并无意义,故对于妙桥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相关规定,判决:一、张家港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邝军令工程款362000元及利息(以36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张家港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邝军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95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6465元由张家港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妙桥公司由**以妙桥公司项目部名义与邝军令签订的《建筑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因邝军令没有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邝军令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妙桥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员工,也认可《结账单》上加盖的张家港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妙桥小学教育综合用房项目部公章系其公司印章,**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妙桥公司承担。根据《结账单》内容,妙桥公司确认结欠邝军令工程款365000元,2016年5月10日**支付邝军令3000元,现邝军令主张妙桥公司支付工程款362000元及相应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妙桥公司上诉主张公司未委托**处理工程事项,其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建筑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和结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妙桥公司以未授权**代表公司处理工程事项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2016年5月10日**在《结账单》下方确认支付邝军令3000元,本院有理由相信**系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邝军令于2018年12月2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妙桥公司上诉主张**2016年5月10日支付的3000元可能系其与邝军令的金钱往来,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对此妙桥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家港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9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毅
审 判 员  陈 斌
审 判 员  郭 锐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柳 璐
书 记 员  张学丽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