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张家港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5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曹恒,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张家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桥建筑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2民初14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妙桥建筑公司给付***货款1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其中6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日起;以其中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均至妙桥建筑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3月20日利息为26798.9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妙桥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是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出面向***购买钢材时,表明其系妙桥建筑公司妙桥小学工程项目负责人并向***出示项目章,之后也在部分送货单上加盖项目章,***据此相信**代表妙桥建筑公司购买钢材。***提供《张家港市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和加盖项目章的便条,妙桥建筑公司未对项目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可以表明**是妙桥建筑公司职工且项目章由其保管,钢材也用到了工程建设上。结合**一审中出具的书面说明,能够证明**是项目实际负责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职务代理而不应适用表见代理,不需要授权委托书。因**是项目实际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妙桥建筑公司应当向***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妙桥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妙桥建筑公司与***没有关系,案涉原材料也不是供给妙桥建筑公司的。***提供的四份送货单也与本案无关,***明确2014年4月到2015年5月发生本案的业务往来,但一审时***提供不出送货单,现在提供的四张送货单又是2013年11月份的,妙桥建筑公司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妙桥建筑公司没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只是分管质量问题,案涉工程是妙桥建筑公司自己施工的,项目经理是黄承梁。
**辩称:**大学毕业后就在妙桥建筑公司做施工员,后来做质量负责人一直到妙桥建筑公司把案涉项目承包给**。案涉工程是从塘桥政府接的工程,妙桥建筑公司接过来后分包给**。**做案涉工程时还是公司质量负责人,还去管其它工地的质量,所以***认为**只是施工内部人员,但是**其实也是工程分包方。**承包案涉工程,公司结算后把钱打到**卡上,允许**分配公司所有的项目安排,**向***采购钢材用在涉案工程上,施工员陈祖良也是**聘请的,每年支付其8万元工资,结账单也是**向***采购后出具的。**当时向***表示过其是项目负责人,黄承梁只是挂在工地上。**与妙桥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分包合同,只是口头协议,汇款和承兑汇票可以证明**与妙桥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妙桥建筑公司、**支付***钢材款16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其中6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其中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8年12月6日利息为24495.30元);2.妙桥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8日,**出具一份《结帐单》,主要内容:妙桥小学食堂工程钢筋材料款与***结账,于2015年5月8日结余工程款欠***165000元。此材料款定于此工程审计结束工程款一到位就付给***至少65000元(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余款年底(2015年)基本结清。现***认为妙桥建筑公司、**结欠其钢材款未付,为此来院涉讼。
以上事实,有**书写的《结帐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与***发生钢材业务的是妙桥建筑公司还是**。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分别举证、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
***认为与其发生钢材买卖业务的相对方是妙桥建筑公司,**是代表妙桥建筑公司向其购买钢材,**的购买行为应是职务代理行为。为此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与**于2018年12月10日的通话录音资料及相应文字材料,其主要内容:……(**)我一直在公司上班的你又不是不知道,现在公司这个钱我只是帮公司代理,公司派我去工地上面的,现在公司钱还没给我,我拿什么给你……公司钱还没给我,我只是属于公司人员的……这个钱我拿到之后肯定给你。***以此证明**表明代表妙桥建筑公司向其购买钢材。
证据二、张家港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结算中心于2019年1月7日出具的《张家港市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反映: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间,妙桥建筑公司为**交纳了社会保险。***以此证明**在涉案期间是妙桥建筑公司的员工。并陈述查询的是2014年、2015年两年的缴费情况,明细表载明至2015年10月1日止。
证据三、**书写的一份便条(未有落款日期),主要内容:2013年至2015年,我是妙桥建筑公司在张家港市妙桥小学教育综合用房工程(以下简称妙桥小学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项目部的章也一直由我保管,工程所有资料上也由我盖此章。当时我向***表明了是此项目负责人,也将项目章向其出示,是代表妙桥建筑公司向他购买钢材,所买的钢材全部都用到了上述项目上,我没有作他用。在该便条的右下角由**签名,并加盖了妙桥小学工程项目部的章。***陈述了该证据的来源是,***与**电话联系后,**在2019年1月3日将该便条放在张家港市长途客运站对面的玲珑湾酒店(系**朋友开的),再由***去拿的。***以此证明**向其购买钢材,属于职务代理行为。
经质证,妙桥建筑公司认为,证据一、录音是***和**之间的,**不能代表我公司处理任何事情,双方的录音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予认可。
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确实是我公司员工,是一般工作人员,其大约在2015年8、9月就离开了我公司。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与我公司有关,**也无权签订还款协议。
证据三、对其真实性及具体内容均不予认可。因为**并不是我公司项目经理,而是一般工作人员。项目部的章应该在2015年就遗失了,原来是在妙桥小学工程工地上做资料用的,去年年底我公司发现有项目部的章盖出去了,所以已经登报申明作废,且原来的还款计划上没有这个章的,在(第一次)庭审后补办了这张所谓的说明,不能证明其真实性。
妙桥建筑公司同时还认为,本案所涉买卖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为佐证抗辩意见,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妙桥小学工程的中标公告,反映:中标单位是妙桥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为黄承梁。妙桥建筑公司以此证明妙桥小学工程是由其承建,项目经理是黄承梁。
证据二、2014年10月15日、2015年5月7日,张家港保税区三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开具给妙桥建筑公司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妙桥建筑公司以此证明其在工程建造中(包括妙桥小学工程)都是以正规方式进行施工,所购买的原材料包括钢材,都是由正规的公司交货并开具发票后才能支付材料款。
证据三、刊登于2019年1月17日《张家港日报》上的《遗失启事》一则,内容为:妙桥建筑公司遗失妙桥小学工程项目部章,作废。妙桥建筑公司以此证明,妙桥小学工程在2015年10月前已验收完成,但其在2018年年底有诉讼案件时,发现上面的项目章系在2018年年底前加盖,故登报申明作废了。
***质证后认为,证据一、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此前也曾多次向黄承梁催讨过工程款,黄承梁告知**是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告知向**催讨。
证据二、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妙桥小学工程所需要的钢材很多,***的钢材是用于建设食堂的,且发生在2015年5月之前,妙桥建筑公司的发票无法证明没有向***购买钢材。
证据三、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在审理中陈述了本案所涉买卖经过:2014年7月,**先到***儿子的钢材店里,表明代表妙桥建筑公司购买一批钢材,***儿子和***说了之后,***就去找**沟通,双方达成买卖意向,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在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间,***多次按照**要求将所需钢材送到妙桥小学工程工地上,并制作了送货单,送货单写清楚了所送钢材及价格,都是交给工地上的负责人陈祖良签字确认。后来***和**结算,仍欠部分钢材款,**向***出具了对账单,同时**收回了送货单原件……**代表妙桥建筑公司向***购买钢材,没有向***出具由妙桥建筑公司开具的介绍信或者其他书面委托手续。**曾在***的部分材料中(包括送货单等)加盖了妙桥小学项目部的章,但上述材料找不到了,同时**还向***出示了该印章,现该章仍在**控制下……钢材业务总货款大约在50万元左右,付款是**现金支付给***的,也没有开票……**出具了《结帐单》,所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妙桥建筑公司否认与***间存在钢材买卖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为此***对双方间存在钢材业务往来负有举证责任。***提供了**出具的一份《结帐单》,但妙桥建筑公司认为系**的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本公司。***又提供了证据一录音资料,妙桥建筑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也不能代表其处理事务。由于**未能到庭,一审法院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属实,纵观其录音内容,**起先称在公司(妙桥建筑公司)上班,公司派他去工地的,上述内容有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意思;但之后又称公司还没有给他钱,所以没钱给***,现在他在和公司协商,钱拿到后再给***,上述内容又表明他先向公司催款,拿到款项后再支付给***,而未要求***直接向公司催款,表明其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其谈话内容前后明显存在矛盾,故一审法院对录音资料无法认定。***还提供了证据二,即《张家港市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证明2014年至2015年10月1日**是妙桥建筑公司的员工,妙桥建筑公司认为**仅是一般工作人员,无权签订结算协议。在妙桥建筑公司未予追认、***又未能补充举证情况下,**书写的《结帐单》不能认定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还提供了证据三即**书写的一份便条,妙桥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及具体内容均不予认可,并认为此前《结帐单》上并未加盖此项目部的章。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系本案共同被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在一审法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案情,不排除其为了逃避本案债务而恶意出具该份便条,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其次,即便上面加盖的妙桥小学工程项目部的章属实,也是**事后所盖,不能反映涉案钢材买卖当时的真实情况;再次,从其出具内容看,**称项目部的章一直由其保管,并称其代表妙桥建筑公司向***购买了钢材,但在《结帐单》上却并未加盖该项目部的章,而***也未提醒,明显违反一般常理,不能排除系**自己购买后另作他用。
其次,纵观妙桥建筑公司为其抗辩意见所举证的证据,其举证的证据一中标公告中,反映妙桥小学工程由妙桥建筑公司承建,其项目经理是黄承梁,而并非**;其举证的证据二即2014年10月15日和2015年5月7日的三份《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能证明张家港保税区三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供给妙桥建筑公司钢材,并开具了发票;其举证的证据三能证明妙桥小学工程项目部的章已遗失,并已登报申明作废。
再次,***在审理中虽陈述与妙桥建筑公司发生了钢材买卖业务,但又明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能提供妙桥建筑公司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等,**并未取得妙桥建筑公司的书面授权;而妙桥建筑公司始终否认与***存在买卖钢材关系,未得到其事后的追认。***还陈述送货至妙桥小学工程工地,交由工地负责人陈祖良签字确认,妙桥建筑公司则予以否认,***也未能提供相应的送货单等予以佐证;另外作为一家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业务而开具发票、通过企业账户付款,符合一般财务规定。妙桥建筑公司在审理中提供了其向其他公司购买钢材的发票,而***却称未开具发票、收到的钢材款也是**支付的现金,显然有违常理。至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不存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综上,**在《结帐单》上签字时,未取得妙桥建筑公司的书面授权,没有得到其事后追认,应属没有代理权,上述签字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故该《结帐单》对妙桥建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承担责任。
综上,***提供的证据,无法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对其主张的法律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证明优势,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妙桥建筑公司发生了钢材买卖业务往来。同时,根据**出具的《结帐单》,综合双方举证材料,并结合其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中与***发生钢材买卖业务的相对方是**。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认为:**书写《结帐单》是职务代理行为,该《结帐单》写明是2015年付清,应从2016年开始起算时效,而且***也多次向黄承梁等人催讨过该钢材款,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妙桥建筑公司则认为,《结帐单》书写日期是2015年5月8日,根据当时时效法律规定为两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权利不受保护的法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于2015年5月8日书写的《结帐单》约定分两期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两年,即至2017年12月30日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时本案所涉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则可适用民法总则中有关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则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为2018年12月30日,现***于2018年12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妙桥建筑公司有关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和**间发生了钢材买卖业务往来,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收货并出具《结帐单》后,理应按约给付货款,逾期还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要求妙桥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妙桥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应给付***货款16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日起;其中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均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90元,减半收取计2045元,由**负担。
二审中,**对***、妙桥建筑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结帐单确实是**在项目部写的,每次付款后剩余款项就会写一张结帐单给***,最后一张结帐单就是165000元。对2018年12月10日的通话录音及社保缴费明细认可。对便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便条是***要求**出具后**邮寄给***的。2.对中标公告的真实性认可,是**去办的,当时**还没有项目经理证,就使用了黄承梁的证件。对三张发票**不知情,案涉项目所有的钢材都是**购买的。对妙桥建筑公司刊登的项目章遗失启示不认可,项目章是用来运作项目的,项目章一直在**手里,项目结束后公司也没有向**要回章。
***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送货单四张,证明***多次供应钢材至案涉工地,工地施工员陈祖良签字确认。证据二、陈祖良出具的证明,证明***供应钢材到案涉工地,钢材用到了案涉项目上。证据三、(2018)苏0582民初1526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向邝军令出具结账单的行为被认定为职务行为,该案与本案属于同一项目,故**向***出具结账单的行为也应被认定为职务行为。妙桥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不认可,送货单时间上存在差异。对证据二不认可,妙桥建筑公司没有陈祖良。对证据三,妙桥建筑公司已对(2018)苏0582民初15262号上诉,邝军令确实在案涉工程上做了保温材料,该案与本案不同,本案妙桥建筑公司未从***处购买钢材。**质证称,对送货单的真实性认可,2013年的送货单应是刚进场时的,对陈祖良的证明真实性认可。(2018)苏0582民初15262号案件一审判决书已收到。妙桥建筑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何处购买的钢材。
**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案涉工程的电费发票两张,证明**为建造涉案工程缴纳了电费。证据二、2014年1月工程材料的月报表以及各材料的送货单共计58张,证明案涉工程是**分包施工的。***质证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妙桥建筑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不予认可。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妙桥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邝军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苏05民终4738号],本院已于2019年8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认为:妙桥建筑公司由**以妙桥建筑公司项目部名义与邝军令签订的《建筑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因邝军令没有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邝军令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妙桥建筑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员工,也认可《结账单》上加盖的张家港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妙桥小学教育综合用房项目部公章系其公司印章,**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妙桥建筑公司承担。根据《结账单》内容,妙桥建筑公司确认结欠邝军令工程款365000元,2016年5月10日**支付邝军令3000元,现邝军令主张妙桥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62000元及相应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妙桥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公司未委托**处理工程事项,其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建筑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和结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妙桥建筑公司以未授权**代表公司处理工程事项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由(2019)苏05民终473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认可其向***出具结账单的真实性,亦认可其向***采购钢材用在案涉妙桥小学工程上,故应认定系**实施了向***采购案涉钢材的行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向***采购钢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妙桥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
***主张**出面采购钢材时表明其系妙桥建筑公司妙桥小学工程项目负责人并向***出示项目章,之后在部分送货单上加盖项目章,案涉钢材也送至案涉工程工地,故**向***采购钢材系职务行为。对此,***提供了送货单、2018年12月10日的通话录音、《张家港市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书写的便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负责案涉工程,向***采购钢材时表示过其是项目负责人,向***采购的钢材也用在案涉工程上。对此,**提供了案涉工程的电费发票、2014年1月工程材料月报表及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妙桥建筑公司则主张没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只是分管质量问题,案涉工程是妙桥建筑公司自己施工的,案涉钢材也不是供给妙桥建筑公司的。对此,妙桥建筑公司提供了案涉工程中标公告、购买原材料发票、《遗失启示》等证据予以证明。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认可其系妙桥建筑公司员工,从妙桥建筑公司内部承包案涉工程,但未提供其与妙桥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妙桥建筑公司主张**系其公司员工,仅分管质量部分,案涉妙桥小学工程系由妙桥建筑公司自行施工,未将案涉工程分包或转包给**,故对于**主张其与妙桥建筑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本院碍难采信。其次,**提供了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的发票、报表、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妙桥建筑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辩称案涉妙桥小学工程系由妙桥建筑公司自行施工,项目经理为黄承梁,却未提供施工过程中的相应单据予以证实,其所提交的购买原材料的发票也仅能证明该发票所涉材料出售给了妙桥建筑公司,不能证明该发票所涉材料用于案涉工地。另,(2019)苏05民终4738号案件中,**亦以妙桥建筑公司的名义就案涉工程的保温工程与邝军令签订分包合同,在该合同上加盖了案涉工程项目部章。故综合各方证据,本院认定**作为妙桥建筑公司员工,代表妙桥建筑公司在案涉妙桥小学项目的建设中实际负责了相关事项。最后,**认可在向***购买钢材时表示其是项目负责人,向***购买的钢材使用在案涉工程中,结账单中亦注明结算的款项是妙桥小学食堂工程钢筋材料款,在2018年12月10日的录音中**也向***表示“我只是属于公司人员的”。***二审中提交了部分送货单以佐证钢材送至案涉妙桥小学工地。综上,**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妙桥建筑公司承担。***请求妙桥建筑公司按照结账单约定支付工程价款16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情况,***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2民初14933号民事判决;
二、张家港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16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日起;其中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均至张家港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90元,减半收取计2045元,由张家港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张家港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红
审 判 员  黄文杰
审 判 员  赵 东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孟 桢
书 记 员  王文君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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