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582民初3443号之一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家港市鹿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周巷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新刚。
原告***与被告张家港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鹿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新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工程款361900元及利息(以18095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以18095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3将涉及妙桥人民路和塘桥南京路的立面改造工程中部分施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结欠工程款至今,原告权益在(2018)苏0582民初11057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得到依法确定。被告一为妙桥人民路沿街立面改造工程的中标单位。被告2为塘桥南京路外立面改造工程的中标单位。被告3与被告1、被告2之间,无论是存在违法分包关系,还是存在以其名义对外承揽工程的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均应向实际施工人即原告连带承担付款责任。鉴于被告3将所涉工程款未区分结算,为此被告1和被告2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责任。在(2018)苏0582民初11057号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张家港市塘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达到撇清关系的目的,否认被告3以其名义对外承揽涉案工程的行为。原告推论,不排除被告3当时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1和被告2之间有签订的转包或施工合同的情形。如果被告1和被告2对此环节有效完成举证,原告将依法追加该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对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本案中,本院(2018)苏0582民初110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现原告***又以相同的事实向本院起诉,本院告知其可以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