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8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兵,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塘桥镇妙桥。
法定代表人:韦祖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塘桥镇周巷村。
法定代表人:许建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桥建筑公司)、***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2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妙桥建筑公司、**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要求追加***市塘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塘桥建筑公司)、工程建设方等,以便于查明事实,一审法院未予同意;一审法院在没有进行具体事实深入审查,没有行使释明权的情况下,不宜用判决形式出具法律文书,而应该用裁定形式;妙桥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应该承担责任。
妙桥建筑公司二审辩称: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筑公司二审辩称:案涉工程我们中标以后分包给了塘桥建筑公司,塘桥建筑公司也是有资质的,属于合法分包,**建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妙桥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61900元及利息(以18095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至妙桥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8095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6日起至妙桥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妙桥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5日,***以塘桥建筑公司、陆新刚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的诉请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361900元,并自2017年1月28日起以3619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苏0582民初110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载明“2017年1月27日,陆新刚向***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建我公司塘桥南京路、妙桥人民路广告牌工程,经审计总价1131960元,在2017年4月份支付余款(361900元)50%壹拾捌万零玖佰伍拾元整,剩余工程款于2017年农历年底之前付清,逾期还款按每月另加利息10%”。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承诺书中并未反映陆新刚挂靠塘桥建筑公司从事涉案工程的施工,根据塘桥建筑公司举证的中标公告亦反映中标单位并非塘桥建筑公司,结合陆新刚所反映的涉案工程与塘桥建筑公司无关的陈述,***要求塘桥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并无相应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陆新刚应支付***工程款361900元及利息(以18095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8095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9年3月13日,***以妙桥建筑公司、**建筑公司、陆新刚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的诉请为: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工程款361900元及利息(以18095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以18095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6月1日作出(2019)苏0528民初3443号之一民事裁定,认为该院(2018)苏0582民初110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又以相同的事实提出起诉,据此驳回***的起诉。***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苏05民终8715号民事裁定,认为妙桥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并非(2018)苏0582民初11057号案件的当事人,***在该案中主张妙桥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未经过人民法院审理,不属于重复起诉的范畴,该案诉讼请求与***对陆新刚的诉讼请求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范畴,可分开审理,至于该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亦属实体审理范畴。本院据此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9)苏0582民初3443号之一民事裁定并指令继续审理。一审法院为此重新立案,案号为(2020)苏0582民初231号即本案。
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2018)苏0582民初11057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528民初344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8715号民事裁定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审理中,***明确要求妙桥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我公司虽然与妙桥建筑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妙桥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陆新刚来做,但妙桥建筑公司应该是将工程分包给了陆新刚代表的塘桥建筑公司(以及陆新刚代表的塘桥建筑公司市政工程处)。
一审审理中,***明确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建筑公司与塘桥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认为**建筑公司与陆新刚(代表塘桥建筑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分包关系。
一审审理中***明确要求妙桥建筑公司与**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陆新刚和塘桥建筑公司存在代理关系或者职务行为是客观事实,我公司在妙桥建筑公司与**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服务的事实成立,且至今妙桥建筑公司与**建筑公司未就工程款向陆新刚(代表塘桥建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进行举证,我公司据此要求妙桥建筑公司与**建筑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民事判决的既判力从其基本含义与发生作用的方式来看,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经过诉讼作出确定生效的判决可导致针对同一纠纷或问题的诉讼不再发生,在法理上称之为“一事不再理”或者“禁止重复诉讼”;另一方面则是判决中确定的“既判事项”能够拘束此后发生的诉讼,当事人对这些事项不得再行争议,法院也不得另做判断,除非通过再审这一例外性突破既判力的途径推翻已生效的判决。
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苏0582民初11057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为合同的相对方是陆新刚而非塘桥建筑公司,塘桥建筑公司无需对***承担付款义务,并据此驳回了***对塘桥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认为上述判决结果错误,认为塘桥建筑公司也应对其承担付款义务,则***理应通过再审途径寻求推翻该民事判决,而不能在本案中要求一审法院径行推翻该民事判决,进而要求妙桥建筑公司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要求妙桥建筑公司与**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系其认为陆新刚代表的塘桥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了妙桥建筑公司与**建筑公司,并据此要求妙桥建筑公司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塘桥建筑公司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事实。况且,***要求妙桥建筑公司与**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其认为陆新刚代表塘桥建筑公司,塘桥建筑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但***主张的该基础已为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8)苏0582民初11057号民事判决所否定。综上,***要求妙桥建筑公司与**建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8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9748元,由***负担。
二审中,***明确其要求妙桥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陆新刚同时挂靠在妙桥建筑公司与塘桥建筑公司,故妙桥建筑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妙桥建筑公司对***所述的陆新刚挂靠在其名下不予认可。
***明确其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塘桥建筑公司,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已付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该进行举证证明。***认为陆新刚挂靠在妙桥建筑公司,妙桥建筑公司应该对陆新刚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陆新刚挂靠的证据,也未提供妙桥建筑公司应该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的依据,***要求妙桥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认为**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塘桥建筑公司,且未提供付清工程款的依据,故**建筑公司应该承担责任。但根据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8)苏0582民初11057号民事判决,塘桥建筑公司并非该案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无需承担责任。现***因**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塘桥建筑公司而要求**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小安
审判员  李晓琼
审判员  冯月青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丽芳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