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23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兵,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塘桥镇妙桥。
法定代表人:韦祖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塘桥镇周巷村。
法定代表人:许建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桥建筑公司)、***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陆新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兵、被告妙桥建筑公司、**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新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嗣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陆新刚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1900元及利息(以18095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8095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陆新刚将涉及妙桥人民路和塘桥南京路的立面改造工程中的部分施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结欠工程款至今,原告权益在(2018)苏0582民初11057号案件诉讼中得到依法确定。被告妙桥建筑公司为妙桥人民路沿街立面改造工程的中标单位,被告**建筑公司为塘桥南京路外立面改造工程的中标单位。陆新刚与被告妙桥建筑公司、被告**建筑公司之间,无论是存在违法分包关系,还是存在以其名义对外承揽工程的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均应向实际施工人即原告连带承担付款责任。鉴于陆新刚将所涉工程款未区分结算,为此被告妙桥建筑公司和被告**建筑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责任。在(2018)苏0582民初11057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市塘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塘桥建筑公司)为达到撇清关系的目的,否认陆新刚以其公司名义对外承揽涉案工程。原告推论,不排除陆新刚当时以塘桥建筑公司名义与被告妙桥建筑公司和被告**建筑公司之间有签订转包或施工合同的情形。如果被告妙桥建筑公司和被告**建筑公司对此环节有效完成举证,原告将依法追加塘桥建筑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
被告妙桥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况且原告要求我公司和**建筑公司共同归还一笔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况且原告要求我公司和妙桥建筑公司共同归还一笔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妙桥建筑公司、**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陆新刚的居住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中标公告复印件2份,该证据系(2018)苏0582民初11057号案件中塘桥建筑公司的举证材料,证明涉案工程招标公司的情况。
3、(2018)苏0582民初1105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在招标单位项目组所在地施工并与陆新刚进行了结算,相关款项由法院判决支持且已生效。在该案件中,塘桥建筑公司与陆新刚做了虚假陈述,塘桥建筑公司与陆新刚一起否认了涉案工程与塘桥建筑公司有关,从而导致法院未能查清事实,判决由陆新刚承担责任而驳回了***对塘桥建筑公司的诉请;另,在该案件中,被告提交了塘桥建筑公司与中标公司的合同,从而佐证了涉案工程与塘桥建筑公司有关的法律事实。
4、(2017)苏0582民初1088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证据材料等卷宗材料、(2018)苏0582民初11057号案件的质证笔录、庭审笔录及证据材料等卷宗材料、(2019)苏0528民初3443号案件的起诉状、法庭笔录等卷宗材料。
被告妙桥建筑公司、**建筑公司经质证,意见为:
1、对于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
2、对于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无法确认。
3、对于证据4,该组证据均是原告从法院档案室调取的,对于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组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妙桥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5月31日的广告牌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2年10月31日吴启贵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2013年2月6日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已在(2019)苏0528民初3443号案件中提交),证明在面改造过程中,招标的广告牌是由我公司自己请人承建的,已经完成并且已付款。
证据2、2013年2月6日周志海出具的收条复印件、2013年2月26日工程结算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已在(2019)苏0528民初3443号案件中提交),证明工程款已经结清了。
原告***经质证,意见为:
1、对于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协议、收条及结算单中的主体身份无法确定;关联性有异议,所有材料均没有出现被告妙桥建筑公司的相关信息,无法就与被告妙桥建筑公司的关联性进行确认,协议中甲方系个人主体,且亦并非被告妙桥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与被告妙桥建筑公司存在代理关系。另外,从证据规则角度,要求相关个人主体出庭接受质询。因为该事实与(2018)苏0582民初11057号案件中已经查明的施工客观事实完全相反,结合工程款的支付无相关转账记录的情况,相关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另,因被告妙桥建筑公司举证时提到是该公司自己做的工程,所以按常理来说应该是给员工发放工资,而非该公司提交证据所体现的承包形式,这有悖常理,被告妙桥建筑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主体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情况。
2、对证据2,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另,从形式上看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的乙方是两个主体,但是从收条中情况看,出现了第三个主体朱晓伟,存在不一致。
被告**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2012年3月27日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已在(2019)苏0528民初3443号案件中提交),证明塘桥镇人民政府南京路改造工程是由**建筑公司分包给塘桥建筑公司承建的。
原告***经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建筑公司与塘桥建筑公司签的合同加盖有公章,且协议中分包负责人处有陆新刚的姓名,在签字处也有陆新刚的签名,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结合(2017)苏0582民初10882号案件中塘桥建筑公司陈述的其与陆新刚的合作关系以及相关塘桥公司市政工程处公章和承揽工程的相关陈述,这说明了陆新刚是代表塘桥建筑公司承揽工程。原告在(2019)苏0582民初3443号案件中申请追加塘桥建筑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未得到理涉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5日,***以塘桥建筑公司、陆新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的诉请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361900元,并自2017年1月28日起以3619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苏0582民初110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载明“2017年1月27日,陆新刚向***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建我公司塘桥南京路、妙桥人民路广告牌工程,经审计总价1131960元,在2017年4月份支付余款(361900元)50%壹拾捌万零玖佰伍拾元整,剩余工程款于2017年农历年底之前付清,逾期还款按每月另加利息10%”。本院认为,***提供的承诺书中并未反映陆新刚挂靠塘桥建筑公司从事涉案工程的施工,根据塘桥建筑公司举证的中标公告亦反映中标单位并非塘桥建筑公司,结合陆新刚所反映的涉案工程与塘桥建筑公司无关的陈述,原告要求塘桥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并无相应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判决:一、陆新刚应支付***工程款361900元及利息(以18095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8095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9年3月13日,***以妙桥建筑公司、**建筑公司、陆新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的诉请为: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工程款361900元及利息(以18095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以18095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6月1日作出(2019)苏0528民初3443号之一民事裁定,认为本院(2018)苏0582民初110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又以相同的事实向本院起诉,据此驳回***的起诉。***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苏05民终8715号民事裁定,认为妙桥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并非(2018)苏0582民初11057号案件的当事人,***在该案中主张妙桥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未经过人民法院审理,不属于重复起诉的范畴,该案诉讼请求与***对陆新刚的诉讼请求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范畴,可分开审理,至于该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亦属实体审理范畴。该院据此裁定撤销本院(2019)苏0582民初3443号之一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为此重新立案,案号为(2020)苏0582民初231号即本案。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8)苏0582民初11057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528民初344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8715号民事裁定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方明确要求妙桥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我公司虽然与妙桥建筑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妙桥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陆新刚来做,但妙桥建筑公司应该是将工程分包给了陆新刚代表的塘桥建筑公司(以及陆新刚代表的塘桥建筑公司市政工程处)。
审理中,原告方明确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建筑公司与塘桥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认为**建筑公司与陆新刚(代表塘桥建筑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分包关系。
审理中,原告方明确要求妙桥建筑公司与**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陆新刚和塘桥建筑公司存在代理关系或者职务行为是客观事实,我公司在妙桥建筑公司与**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服务的事实成立,且至今妙桥建筑公司与**建筑公司未就工程款向陆新刚(代表塘桥建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进行举证,我公司据此要求妙桥建筑公司与**建筑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民事判决的既判力从其基本含义与发生作用的方式来看,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经过诉讼作出确定生效的判决可导致针对同一纠纷或问题的诉讼不再发生,在法理上称之为“一事不再理”或者“禁止重复诉讼”;另一方面则是判决中确定的“既判事项”能够拘束此后发生的诉讼,当事人对这些事项不得再行争议,法院也不得另做判断,除非通过再审这一例外性突破既判力的途径推翻已生效的判决。
本院作出的(2018)苏0582民初11057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为合同的相对方是陆新刚而非塘桥建筑公司,塘桥建筑公司无需对***承担付款义务,并据此驳回了***对塘桥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认为上述判决结果错误,认为塘桥建筑公司也应对其承担付款义务,则***理应通过再审途径寻求推翻该民事判决,而不能在本案中要求本院径行推翻该民事判决,进而要求被告妙桥建筑公司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妙桥建筑公司与**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系其认为陆新刚代表的塘桥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了妙桥建筑公司与**建筑公司,并据此要求被告妙桥建筑公司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塘桥建筑公司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事实。况且,原告***要求被告妙桥建筑公司与**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其认为陆新刚代表塘桥建筑公司,塘桥建筑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但原告***主张的该基础已为本院已生效的(2018)苏0582民初11057号民事判决所否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妙桥建筑公司与**建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28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9748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任清敏
人民陪审员 龚建兵
人民陪审员 蔡义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盛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