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熟市合丰实业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4831号
原告:常熟市合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高新技术产业园苏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76436258D。
法定代表人:黄锦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龙,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140750396。
法定代表人:韦祖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张家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常熟市合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合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龙、被告张家港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合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1156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张家港市妙桥乔奇诺服饰工程建设。2018年6月29日,被告和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拖欠的货款211560元分两期支付。但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张家港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该工程也不是我公司承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常熟市合丰实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1、2015年5月16日对账函1份;2、2018年6月29日的还款协议1份;3、张家港建筑行业监管系统有关**执业信息打印件;以上证据经被告张家港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张家港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与谢红兵结账复印件1份;经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法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开始,被告**开始为承建的工程向原告常熟市合丰实业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2015年5月16日,被告**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常熟市合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11560元。2018年6月29日,原告常熟市合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1份,载明:“甲方:张家港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常熟市合丰实业有限公司甲方在所承建的张家港妙桥乔奇诺服饰工程与乙方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共实际发生如下金额:391560.00元(人民币叁拾玖万壹仟伍佰陆拾元整)。已付金额:180000.00元,尚欠金额211560.00元;上述款项由张家港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给付。甲乙双方对上述内容均无异议,并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对于所欠款项211560.00元,甲方同意严格按照如下方式付款:1、在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在2019年2月1日前付清余款壹拾壹万壹仟伍佰陆拾元整(111560元)。如甲方在任一节点延期付款,乙方有权起诉至常熟市人民法院并要求甲方一次性全额付清所欠款项,且按照原合同支付延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协议一式贰份,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率,且具有优先执行权。甲方:1张家港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日期:2018年6月29日乙方:常熟市合丰实业有限公司日期:2018.6.29”。后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5月16日的对账函、2018年6月29日的还款协议上均无被告张家港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在审理中,被告张家港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因为要用被告**的安全员证,故被告**的养老保险金是由公司缴纳一半、被告**缴纳一半。原告常熟市合丰实业有限公司认可是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但该合同目前找不到了。
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市合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常熟市合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115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常熟市合丰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家港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归还货款21156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与原告常熟市合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对账函、还款协议的均是被告**,上述材料均无被告张家港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购货方应当为被告**,而不是被告张家港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常熟市合丰实业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有权代表被告张家港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对账函及还款协议,故原告常熟市合丰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家港市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支付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负。
据此,原告常熟市合丰实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常熟市合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115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支付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合丰实业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合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7元、保全费1595元,合计383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常熟市合丰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合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许文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成艺
书 记 员 张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