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3民终1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4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晶华大道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1672745640。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麒麟区众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公路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1)云0302民初657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场参加询问,经询问本案事实清楚,本院决定不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支持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44787.32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询问过程中,上诉人***当庭将财产损失金额变更为50000元。
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20649.07元不客观,明显偏低。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的损失是依据云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编号为YNJK-SF2022-017)。本案所涉房屋墙体存在贯穿性裂缝、墙体开裂、地坪开裂等,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修复方法是封堵加固处理,其中贯穿性裂缝采用压力注浆法修复,但是该房屋从一楼到二楼都有裂缝,地面已经有下沉情况,该方法是不能修复的,以此方法计算损失是不可取的。并且在对修复方法的选择上未就该房屋损坏的程序进行修复必要性及修复可能性方面进行最基本的论述或说明,修复后房屋安全性也未进行评价,该鉴定明显缺乏实践性,理论论述也是不全面的,因此,以此鉴定进行损失认定是不客观的。此外,该份鉴定中的计算明细表与汇总表金额、项目不一致。尽管该鉴定公司后补充提交了《司法鉴定回复函》,认为汇总表与计算表中的直接工程费和人工费价格差异原因为用广联达软件编制的预算,小数位数的差异导致结果存在较小差异,且部分存在油料价差导致机械费价格差异。但是在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24页)中措施项目的金额为2345.63元,其中机械费为156.23元,并且从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来看,该汇总表包含了技术措施项目费1604元,但是在措施项目计算表(32页)中,措施项目的金额为1623.39元,其中机械费为175.62元,并且该份计算表中并没有技术措施项目费这一项目。但实际上此说法不能自圆其说,项目是存在明显差异的。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787.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取得位于曲靖市麒麟区××街道××村委××村××组××镇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状况为两层土木结构,墙体材料为砌筑土基,建造年代为1983年前(原告陈述系1982年建盖)。2017年,被告修建水寨到***的道路(水石公路),并对道路旁的部分房屋进行保全,因原告房屋位于道路一侧第二排,在施工前后未做保全。2019年7月,被告进行钢板桩及基坑施工,基坑施工在钢板桩施工之后,钢板桩长度九米,钢板桩支护施工采用机械振动沉桩,公路路基(沟槽)施工完成后将钢板桩振动拔出,未做永久支护。此后,原告房屋出现龟裂等情况,原告认为其房屋受损系被告施工造成,原被告遂发生争议。双方就争议协商无果后,原告于2021年就“水石路道路打桩施工导致房屋严重受损”问题***区住建局反映。麒麟区住建局于2021年7月27日出具《答复意见书》,载明原告反映房屋位于××路××排,接到反映后,麒麟区住建局、水石公路项目指挥部、街道及社区工作人员、施工方等入户核查,经相关部门认证后认为施工对墙体粉刷层存在一定影响,但未对主体结构产生影响,因双方对补偿费用不能达成共识,原告请求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鉴定,经相关部门研究,同意由原告邀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待鉴定后根据情况处理等。2021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就其房屋损坏与被告施工间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及修复费用申请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5000元。后云南建筑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就案涉房屋损坏与被告施工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向本院出具2022年第1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一)案涉房屋修建于1982年,为土木结构,外围墙为砌筑土基,建设方式为先施工木结构后砌墙,基础形式为毛石条形基础,墙厚60厘米,房屋外墙粉刷施工日期约为2016年至2017年,室内墙体粉刷刮白施工日期约为2008年至2009年。(二)2017年,被告修建水石公路。2019年钢板桩施工,道路基坑采用拉森钢板桩支护,钢板桩施工方式为振动沉桩。房屋距离水石公路施工边界最短距离约为9.4米。(三)经现场鉴定,原告房屋主要存在墙体开裂、粉刷层鼓包;墙体贯穿性裂缝;墙体龟裂;墙体粉刷层脱落;室内外地坪开裂;屋顶瓦片松动脱落。且靠近水石公路一侧墙体裂缝较为集中,宽度较宽;靠近公路一侧墙体与地坪交界开、脱空情况较为明显,地坪裂缝走向与水石公路走向平行,原告房屋墙体最大缝宽20毫米。鉴定意见为:导致原告土木结构房屋损坏的原因有:①***房屋基础形式为毛石条形基础,主体结构为土木结构,墙体材料为土基,抗震能力差,受钢板桩反复振动施工影响,易造成墙体裂缝产生。②***房屋室内外地坪裂缝走向与水石公路走向一致,地坪与墙体交接处开裂严重,墙体裂缝走向为纵向及斜向,贯穿性裂缝较多,裂缝主要分布于水石公路一侧门窗墙体处,裂缝的产生及发展受钢板桩支护施工较为明显。③墙体粉刷层及屋顶瓦片松动脱落主要受水石公路钢板桩反复振动施工影响。同时,云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YNJKY-SF2022-017《鉴定意见书》,载明针对***房屋的损坏情况,分别采用下列修复方法:1.对墙体开裂、粉刷层鼓包问题,对裂缝≤0.5毫米的墙体采用表面密封法进行修复,裂缝>0.5毫米的墙体采用压力注浆法进行修复,粉刷层鼓包需剔除粉刷层,均用20毫米*20毫米目20#钢丝网,网宽300毫米沿缝钉网,后用水泥砂浆抹灰;2.墙体贯穿性裂缝,采用压力注浆法修复;3.墙体龟裂,剔除粉刷层,均用20毫米*20毫米目20#钢丝网,网宽300毫米沿缝钉网,后用水泥砂浆抹灰;4.墙体粉刷层脱落,用20毫米*20毫米目20#钢丝网,网宽300毫米沿缝钉网,后用水泥砂浆抹灰;5.室内外地坪开裂,对≤0.1毫米≥1.5毫米静止的独立裂缝、贯穿性裂缝等,可采用注射法补强和封闭,较大的贯穿性裂缝,可采用压力注浆法处理;6.屋顶瓦片松动脱落,更换损坏瓦片,重新进行屋面瓦施工。鉴定意见为:***房屋修复费用为20649.07元。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的房屋在被告修路施工过程中发生墙体裂缝、室内外地坪裂缝、墙体粉刷层脱落及屋面瓦脱落等,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案涉房屋施工前未采取保全措施,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房屋出现的诸如墙体开裂等损坏均与被告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因房屋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关于原告因房屋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该房屋需要拆除重建,需要材料费(砖、砂石、水泥)及人工费等44787.32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施工行为造成原告房屋损坏达到需要拆除重建的程度,根据具有相关资质机构评估鉴定,原告房屋受损的修复费用为20649.07元,对该修复费,被告应当承担。同时,原告因评估鉴定而支出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
一审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由被告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649.07元。案件受理费920元,鉴定费15000元,两项合计1592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负担15420元。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德州公路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0649.07元是否恰当?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德州公路公司在修路施工过程中,在施工前没有对***的房屋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导致***的房屋受损,经过鉴定,德州公路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房屋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德州公路公司应当对***房屋受损承担赔偿责任,***起诉要求德州公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过相关资质机构鉴定,***房屋受损的修复费用为20649.07元,但***请求德州公路公司赔偿其房屋损失5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主***公路公司应当赔偿5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判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判令德州公路公司赔偿***房屋受损修复费用20649.07并无不当。关于本案鉴定费用15000元,因一审已经判决由德州公路公司承担,德州公路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作重复评述。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邵 娅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谢 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