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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7民初2068号 原告:***,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县新盛店镇小***330号。 委托代理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瀚泰公馆4号楼901室。 被告:***,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东路水岸16号楼2**301室。 被告:**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县北城街道办事处**社区沿街商铺北6—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镇西街村商贸楼5—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 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晶华大道15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法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相关手续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4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8月17日起到付清为止);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底被告***的工作人员***给***打电话说***在德州承包了一个工程,需要室内装修问***干这个活吧,***简单问了问,便决定接下这个活,9月17日***领着工人进入工地,工作期间***支付20,000元劳务费,9月27日我们完成工作经核算劳务费共计89,660元,事后经多次联系***及合伙人***催要拖欠劳务费,***向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提出代付申请,2021年12月17日该公司代为支付20,000元,还欠49,660元,***为我出具了49,000元的欠条,将660元零头去掉。现今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 被告***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包的装修工程劳务部分是我和***合伙以**垚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是总承包方,与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对于欠付的数额没有异议,因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返修。 被告***辩称,原告承揽的***收费站办公楼工程中4间卫生间吊顶存在质量问题,板子出现掉落、变形,如果原告同意返修我没有意见。 被告**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辩称,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与被告***形成的劳务分包关系,并带领工人进入工地施工,然后由***向其支付劳务费,同时也是***以个人身份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在庭审中已说不是纯劳务,是包工包料,索要工资的说法不成立,且我方与原告***、被告***、***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只与被告**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一个《装饰材料采购合同》,存在买卖关系,且双方尚未完成最终的审计计量,因此原告要求我方向其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告主张工资应当证明劳动者的身份、人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权利代表工人索要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与***合伙承包的德州***收费站的部分工程,将其中的办公楼的室内装修分包给原告***,包工包料,工期10天左右。该总工程的总承包方为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原告***认可工作期间***支付20,000元。2020年9月27日,经双方核算,其工程款共计89,660元。2021年11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意剩余欠款69,660元于2021年12月31日一次性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提出代付申请,2021年12月7日,由该公司代付20,000元。2021年1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付49,000元的欠条。2022年9月28日、29日,被告**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49,000元的收据,***出具代付确认函,同意由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代付,因故未予代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主张的为劳务费,但根据庭审调查,原告***承包的是收费站办公楼的装饰装修工程,并非单纯的劳务,故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原告***虽不具有施工资质,但已完成工作量并交付使用,且被告***、***对于欠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49,000元已经确认,故应予以支付。对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自2022年8月7日起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22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标准计算至偿还完毕。而被告**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的挂靠公司,应对二人所欠付工程款承担补充责任。对于被告***、***所称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因其未对工程质量问题申请鉴定亦未反诉,故本案不宜一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公路工程总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9,000元及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7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2022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标准计算)。 二、被告**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欠付工程款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公路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计513元,由被告***、***、**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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