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81民初3702号
原告:***,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告:**,男,199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广州巨邦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恒福路92号7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巨邦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州巨邦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2,875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以57,87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57,87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1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2,87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5月24日为:52,875元+8628元=61,50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4月4日,两被告将其在英德市楚丰猪场承包的工程项目(工程地点.?英德市望埠镇桥新村委寺前水库尾,楚丰猎场)转包给原告承揽施工,后原告按照要求派遣了挖掘机和司机***、***到场施工,该段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一**签具了《收据》给原告,载明“英德市楚丰猪场项目工程(未付款),挖掘机工作时间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4月4日共计挖掘机工作时间119.5小时,每小时计250元,总工程款29,875元”。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8月2日,两被告再次将其在英德市楚丰猪场承包的工程项目(工程地点:英德市望埠镇桥新村委寺前水库尾,楚丰猎场)转包给原告承揽施工,后原告按照要求派遣了挖掘机和司机***、***到场施工,该段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一**签具了《收据》给原告,载明“英德市楚丰猪场项目工程(未付款),挖机工作时间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8月2日总计挖机工作时间112小时,每小时计250元,总计工程款280,00元”。签具《收条》后,因两被告长时间没有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才在2021年2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剩余52,875元至今未付。而原告承揽本案工程当时,被告一**自称是被告二广州巨邦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与原告等实际施工人员联系,依法两被告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己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被告应立即支付剩余欠款给原告。故原告特起诉至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巨邦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债,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与被告广州巨邦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广州巨邦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4月4日,被告**联系原告承揽了英德市楚丰猪场承包的工程项目的部分挖掘工程,经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总工程款29,875元,并为此立下《收据》给原告,确认总工程款29,875元未付。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8月2日原告再次承揽了英德市楚丰猪场承包的工程项目的部分挖掘工程,经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总工程款28,000元,并为此立下《收据》给原告,确认总工程款28,000元未付。2019年4月16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确认总工程款57,875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通过微信支付给原告5,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工程是与被告**联系的,但联系工程时被告**称工程是被告广州巨邦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被告广州巨邦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广州巨邦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则确认上述工程是其向他人承包取得的,为此上述工程中其公司确实委派了其员工被告**联系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完成挖掘作业工作,并且公司按照被告**的报告将涉及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委托被告**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相关人员,但是原告的施工在2018年4月3日已经全部结清,直接转现金到**的账户,公司支付给被告**之后,就没有再跟踪了是否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是被告广州巨邦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被告广州巨邦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委派公司员工被告**联系原告承揽了英德市楚丰猪场承包的工程项目的部分挖掘工程,原告与被告广州巨邦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广州巨邦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依法承担原告承揽完成的工作的报酬的支付责任;被告**作为被告广州巨邦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委派联系上述工程的员工,其负责向被告广州巨邦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报告完成工程数量,经被告广州巨邦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审核后又将款项委托给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有权利代表被告广州巨邦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承揽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被告**开具两《收据》确认共欠原告工程款57,875元是代表被告广州巨邦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行为,故被告广州巨邦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875元,而被告**代被告广州巨邦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元工程款,为此被告广州巨邦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仍需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2,875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广州巨邦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欠款52,875元给原告,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及计付利息,被告广州巨邦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依法可不支付利息给原告,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广州巨邦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787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5787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1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287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广州巨邦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抗辩称原告的施工的工程款在2018年4月3日已经全部结清,接转现金到**的账户,涉案工程款是原告与被告**间的债务关系,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抗辩只是反映被告广州巨邦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解除其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因此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仅作为被告广州巨邦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并代表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依法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2,875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以57,87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57,87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1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287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5月24日为:52,875元+8628元=61,503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巨邦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52,875元,限被告广州巨邦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上述款项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79元,由原告负担107.79元,被告广州巨邦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61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68.79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向其退还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情况:
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光明路支行,账号:7133××××7345。
当事人如自觉履行本判决,可向对方履行,也可将款项转(存)入本院上述账户,当事人转(存)入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履行款所属案件,对此可能造成你的不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