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蓝原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5民终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蓝原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潘阳县高家岭镇官田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1128098082146H。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经济开发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500693718671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江西蓝原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原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宇之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7)赣0502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蓝原子公司上诉称江西宇之源公司与案外人广东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原中山市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广东宇之源公司)是关联公司,本案诉争买卖合同系基于其与广东宇之源公司之间《分公司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行为,而依据该协议,江西宇之源公司与广东宇之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致其遭受损失,且广东宇之源公司应返还其交纳的25万元加盟保证金,其不应支付本案诉争货款。二审庭审时江西宇之源公司亦自认其与广东宇之源公司实为一家公司,本案诉争买卖合同是其接受广东宇之源公司安排供货,诉争货款也要给广东宇之源公司。本院认为,依照江西宇之源公司自认的事实,蓝原子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其应否支付本案诉争货款,需追加案外人广东宇之源公司参加诉讼方能查清,本案如调解不成,应当发回重审。本案发回重审系江西宇之源公司自认新的事实所致,故原判不属于错误判决案件。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7)赣0502民初5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江西蓝原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86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张星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