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502民初561号
原告:江西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蓝原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高家岭镇官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江西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蓝原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6米单头太阳能路灯110套,7米单头太阳能路灯68套,货款合计291760元。被告已支付合同定金59420元,尚欠原告货款232340元。2015年9月23日,针对剩余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承诺在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货款203164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29176元。然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232340元及利息55762元(按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清偿完毕,自2016年1月1日暂算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违约金8752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货款,如果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被告会支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中山市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分公司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加盟宇之源太阳科技能科技有限公司,并由被告设立江西上饶地级市分公司,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交纳25万元作为原告加盟宇之源太阳科技能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2015年4月14日,被告按约向中山市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交纳品牌加盟保证金25万元。
2015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6米单头太阳能路灯110套,7米单头太阳能路灯68套,货款合计29176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定金5942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2340元,并承诺在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货款203164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29176元,如到期未支付,被告同意以每日0.5%的利息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且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234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23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87528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被告主张中山市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收取的25万元保证金冲抵货款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中山市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法人公司,被告如认为中山市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收取的25万元保证金于法无据,可另行向中山市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蓝原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江西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2340元,并以23234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计息,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6元,原告江西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646元,被告江西蓝原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