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526民初219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39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6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妻),女,汉族,1969年1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兴山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源***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古老背街道正大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万义坤,男,汉族,1972年10月31日出生,住湖北省兴山县。
被告:黄达彬,男,汉族,1967年7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兴山县。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西地质公司)、万义坤、黄达彬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23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鄂西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达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义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鄂西地质公司、万义坤、黄达彬连带返还原告重复及多赔付的理赔款32128.20元并承担逾期返还资金占用费(占用费以32128.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的标准从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投保人鄂西地质公司向原告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3版)、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的人身保险两份,保险单号分别为:AWUHA57E0814B000358M、AWUHA57E0814bB000359P,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3月5日,其中单号AWUHA57E0814bB000359P的保险,法定伤残鉴定的保额为60万元/人、单号AWUHA57E0814B000358M的保险,法定伤残鉴定的保额为20万元/人。2014年12月2日,投保人鄂西地质公司下属工人***在兴山县昭君镇工地进行施工时被重物砸伤右脚,经鉴定其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报案和申请理赔,并在第二次理赔时刻意隐瞒第一次已经获得赔偿的情况,导致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进行了重复赔付,且第二次赔付时因保额错误导致多计算和支付了赔偿款项。2021年10月份经公司内部审计,才发现原告在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处理团意险赔案时存在上述两笔重复赔付,造成公司损失的问题,原告才知晓上述重复赔付和多赔付的情况。原告知晓情况后即与被告联系,希望退还重复赔付的款项部分,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原告认为,被告基于同一受伤事实先后两次向原告重复理赔并隐瞒已经赔付情况,导致原告重复赔付从而造成损失,被告有义务退还多赔付的部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保险理赔的事实系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不当得利纠纷诉讼时效为两年。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理赔款项支付之日,即2015年12月2日。2、被告***获得保险理赔金是基于被保险人的身份,不属于不当得利。首先被告***基于被告鄂西地质公司投保的两份保险获得两笔理赔,不属于重复理赔;其次,根据两份保单和《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可知,保额共计1680000元,被告***经鉴定属于九级伤残,赔付比例为5%,应得理赔金为84000元,不存在保险公司计算错误重复理赔的情形。3、被告***未向原告保险公司申请第二笔理赔金,也未实际获得该笔款项,第二笔理赔为被告鄂西地质公司申请,被告***未参与也不知情。被告***到工地务工是与被告黄达彬联系,给被告万义坤做事,2015年8月26日,被告***因受伤行动不便,其在妻子***的陪同下,经被告万义坤指示,收取了工地带班被告黄达彬代付的和解款25000元,并与被告鄂西地质公司(黄达彬代表)签订了《赔偿协议》,明确双方再无其他纠纷。案涉银行账户开户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被告***此时因伤住院,系被告黄达彬持被告***的身份证在银行办理的开户手续,银行开户不是被告***本人办理,预留号码为被告黄达彬之子***的手机号码,被告***自始至终没有接触到案涉银行卡,也未用卡提取款项。后续赔付及取款行为被告***均不知情,其已就另外三名被告涉嫌侵占涉案理赔款一事向公安部门报案。4、被告***因伤致残,至今行动不便,已被列为贫困户,且被告***确未获得原告主张的理赔款项,如强行要求其返还,实属不公,请求法院将被告万义坤、黄达彬等涉嫌保险诈骗犯罪线索移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被告鄂西地质公司辩称:1、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已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万义坤,保险是被告万义坤的劳务公司购买,由被告鄂西地质公司配合办理相关手续。2、被告***受伤后的理赔事宜由被告万义坤经手,公司只负责帮忙出具事故证明,对具体办理情况不知情,案涉两笔赔偿款也未转入公司账户,其他情况由于时间过长已无法记清。3、原告主张的款项应当由实际获利人返还,被告鄂西地质公司不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黄达彬辩称:1、案涉以***的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开户手续上系被告黄达彬之子***的签字,电话号码也是***所用,***当时跟被告黄达彬一起都在帮万义坤做事。2、被告黄达彬系受万义坤雇请带班,2015年8月26日被告黄达彬并未与***签订和解协议,未向其支付25000元,也未领取案涉保险理赔款项,不应承担案涉款项的返还责任,其他事项由于时间过长已经无法记清。
被告万义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经本院询问,其表示:1、购买保险及理赔均为被告鄂西地质公司的行为,原告应该向被告鄂西地质公司主张,与被告万义坤无关,其只是公司代办人员。2、被告万义坤是配合保险公司完成理赔过程,对于保险最后赔偿多少,被告万义坤并不知晓,被告万义坤未取得理赔款,也不承担退还责任。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质证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该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4日,被告鄂西地质公司为其施工的三峡库区后续地质灾害防治兴山县高阳镇兴发移民小区后山滑坡治理工程项目在原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3版)、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的人身保险两份,保险单号分别为:AWUHA57E0814B000358M、AWUHA57E0814B000359P,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3月5日。单号为AWUHA57E0814B000359P的保险,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的保额/人为600000元、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额/人为60000元;单号为AWUHA57E0814B000358M的保险,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的保额/人为200000元、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额/人为20000元。其中保险条款中约定: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一级100%、二级75%、...、九级5%、十级2.5%;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约定:本保险合同为费用补偿型保险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除本保险合同外还可从其它保险计划(包括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获得补偿后的医疗费用的余额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2014年12月2日,被告***在前述工程项目工地进行抗滑桩施工的过程中被重物砸伤右脚,并在兴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用18774.31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的损伤程度经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
2015年8月11日,原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向以被告***的名义开设的6224××××2893农商银行账户中支付理赔款42128.20元,给付计算为:(医疗费18774.31元-非医保扣费2716.15元-每人每次事故扣除免赔额100元)×80%-超48小时报案免赔比率5%+600000元×5%=42128.20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再次向以被告***的名义开设的6224××××2893农商银行账户中支付理赔款42128.20元,给付计算为:(医疗费18774.31元-非医保扣费2716.15元-每人每次事故扣除免赔额100元)×80%-超48小时报案免赔比率5%+600000元×5%=42128.20元。2021年10月-11月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公司部分理赔案件进行抽查审计,发现该案所涉的理赔案件存在重赔及多赔情形,并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理。该案经协调处理无果而形成本案诉争。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涉理赔款由谁实际取得,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湖北兴山农村商业银行调取了案涉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及取款影像资料,该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前述两笔理赔款到账后,均被分批次以现金取款的方式取走,取款影像资料因时间过长,未能获取。庭审中,被告黄达彬认可案涉以被告***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开户手续系被告黄达彬之子***签字,预留电话号码为***所持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0年之前,即民法典施行(2021年1月1日施行)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当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实体上如何处理。
一、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故不当得利需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在第二次理赔过程中,误将200000元的保额按600000元的保额计算,向以被告***的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中所支付的残疾保险金中多支付的20000元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该2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对于原告主张第二次理赔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也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第二次理赔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构成不当得利;关于第二次医疗费用的理赔,系以第二份保险合同为基础,根据保险合同是否应予理赔以及相应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应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予以审查认定,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第二次并已明知向被告支付了理赔款项,即应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原告应于2018年12月2日前提起诉讼,否则就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诉称依据《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于2021年10月进行2020年度内控审计时才知道案涉权利受到损害,但是根据《保险机构内部审计工作规范》的规定,保险机构内控审计每年度均应进行,据此,原告最迟也应于2019年12月2日前知道案涉权利受损并应提起诉讼,否则就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另外,原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具有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该案实体上如何处理。如前所述,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提出本案可能涉及保险诈骗的问题,其自述已向反映,应由依法作出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