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民终2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古老背街道正大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8261613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上诉人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鄂西地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2)鄂0506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鄂西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鄂西地质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湖北鄂西地质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湖北鄂西地质公司与***的《租赁合同》只有***,没有湖北鄂西地质公司经办人,也没有其他有权代表的同意,该合同不能约束湖北鄂西地质公司。1.依据《九民会纪要》,认定项目部公章的效力依据认人与认章结合的原则,即审查**之人是否享有代理或者代表权,如**之人享有代理权,无论章的真假,**均有代表的效力。2.在没有**人或经办人出现的情况下,无法审查**人或经办人是否享有代理权,只能依据《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处理,即项目部属于内设机构,不是民事主体,没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合同没有成立。3.本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属于合同的制定者,该合同第一条规定了对承租人“经办人”的资格审查。本合同没见到湖北鄂西地质公司经办人的任何资料。二、**是本合同的乙方和利益主体。1.**是涉案项目脚手架的承包人,**从未向***提交该合同第一条规定的“经办人”的资格资料。该合同是由***与**两人协商全部细节后双方签字。湖北鄂西地质公司没有参与合同的任何协商环节,也未委托**代签合同。2.**全面履行了本合同。三、湖北鄂西地质公司无需租赁***的材料,事实上也从未参与租赁活动。在利川市文斗乡民族中学卫生院北侧陡崖危岩崩塌防治项目工程中,湖北鄂西地质公司将全部劳务项目包含本案诉讼所涉的脚手架工程以207万元发包给***鹏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鹏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脚手架工程发包给**,脚手架所需的钢管等是**所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湖北鄂西地质公司不承担责任。
***辩称:一、承包方在工地现场的代表机构即项目部对外发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企业或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二、案涉工程承包人为湖北鄂西地质公司,合同在项目部签订,并由项目部有权**的人员加盖项目部章。案涉租赁物有实际交付并使用在该工地,***基于善意有理由相信租赁合同为湖北鄂西地质公司签订并**。三、项目部并非公司的内设机构,而是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管理的临设机构,是可以代表公司的。四、合同约定并非对经办人资格审查,而仅要求提供身份证件。五、湖北鄂西地质公司将劳务项目分包给其他人为内部关系,只约束合同当事方,***无明知义务,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六、***全面履行了合同,湖北鄂西地质公司和**未履行合同义务。
**述称:我们承包的是脚手架的劳务承包,根据法律规定建设方不允许分包或非法转包,因为只有劳务可以分包,我们与甲方湖北鄂西地质公司也没有承包合同。与***的租赁合同是**和***在湖北鄂西地质公司的项目部签订并且由他们的人**。**最多算是劳务分包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469678.6元(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扣件洗油费785.6元及螺丝损失赔偿费1560元,计472024.2元。3.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钢管9848.3米、扣件10158套及顶托1244套,逾期返还的依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折价赔偿;并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日止按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2元/套/天、顶托0.05元/套/天标准计付租金或使用费。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日,被告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市文斗乡民族中学-卫生院北侧陡崖危岩崩塌防治工程项目部(承租方、乙方)因项目工程的需要向原告***(出租方、甲方)租赁设备材料,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在乙方处签字,被告湖北鄂西地质公司在乙方处加盖项目部公章。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租赁物赔偿价值,设备材料维修、保养及损失赔偿,所租材料交接方式、费用及其它,违约责任等。合同约定:租金计算以甲乙双方签字的“租赁物资出、入库清单(码单)”为准,钢管日租金为0.015元/米,赔偿价值为15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12元/套,赔偿价值为6.5元/套;顶托日租金为0.05元/套,赔偿价值为15元/根。如乙方造成所租材料不能归还或者不能修复,均按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以约定的单位价格100%赔偿,没有约定价格的,按归还时市场全新价格100%赔偿。凡归还时差扣件螺丝的,一律按0.5元/个赔偿。乙方所租扣件每套按0.1元付洗油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者有其它任何违反本合同行为的,甲方有权收回所租全部设备材料,同时收取所租全部设备材料总价值(按本合同约定的赔偿价值标准计算)20%的违约金。2019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3日期间,原告***分批次向被告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市文斗乡民族中学-卫生院北侧陡崖危岩崩塌防治工程项目部施工工地提供租赁物,2019年4月26日出租钢管7297.6米、扣件3900套,2019年4月29日出租钢管10187.9米、扣件4114套、顶托712套,2019年5月13日出租钢管3968米、扣件5000套、顶托700套,2019年5月27日出租钢管5060.3米、扣件5000套,合计出租了钢管26513.8米、扣件18014套、顶托1412套。2019年7月9日至次年7月16日期间,二被告分批次向原告退还了部分租赁物,2019年7月9日退还钢管1084.5米,2020年7月12日退还钢管7492.2米、2020年7月16日退还钢管8088.8米、扣件7856套、顶托168套,合计退还了钢管16665.5米、扣件7856套、顶托168套。二被告尚未退还原告***钢管9848.3米、扣件10158套、顶托1244套,以及所退扣件差螺丝3120套,且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扣件洗油费及螺丝损失赔偿费,并要求被告退还或赔偿租赁物,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遂酿成诉。
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租方责任应当由谁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承租方责任应当由被告湖北鄂西地质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湖北鄂西地质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公章,案涉租赁物已使用在其承包的工地上,案涉项目的内部关系不影响租赁关系的成立,其内部管理并不具有对抗原告***主张权利的效力,被告**当庭**其为案涉项目脚手架工程的实际负责人,租、退钢管等及结算租金均由其负责,原告***曾一直向被告**索要租金,且被告**并非被告湖北鄂西地质公司的员工,被告湖北鄂西地质公司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湖北鄂西地质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案涉工程已经分包给***鹏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租赁关系不知情,***被非法使用,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经查,《租赁合同》中被告湖北鄂西地质公司加盖了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市文斗乡民族中学-卫生院北侧陡崖危岩崩塌防治工程项目部公章,且被告湖北鄂西地质公司当庭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湖北鄂西地质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合同的相对方,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湖北鄂西地质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其为案涉项目脚手架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均由其经手负责租赁钢管、扣件、顶托,退还租赁物和结算租金,第二次庭审辩论阶段被告**辩称其仅为租赁合同的联系人,只是在工地上上班,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当事人的**与此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纵观全案,结合查明的事实,《租赁合同》上的有被告**签字,租、退料码单上也有被告**签字,被告**对租赁物的出租、退还情况均知情,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及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第一次庭审中的**与案件事实相符,对其第二次庭审过程中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评判如下:1.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湖北鄂西地质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钢管、顶托、扣件出租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应当依法支付租金,但二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被告**辩称其支付过押金15万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租赁合同》、租料码单、退料码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结合查明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分别计算租金。钢管租金:已退还钢管的租金结合出入库的时间计算得出为105297.32元=1464.08元(1084.5米×90天×0.015元)+41379.25元(6213.1米×444天×0.015元)+8461.25元(1279.1米×441天×0.015元)+53992.74元(8088.8米×445天×0.015元);尚未退还的钢管租金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141515.95元=12029.4元(820米×978天×0.015元)+57377.28元(3968米×964天×0.015元)+72109.27元(5060.3米×950天×0.015元),合计246813.27元。扣件租金:已退还扣件的租金结合出入库的时间计算得出为42091.44元=20966.4元(3900套×448天×0.012元)+21125.04元(3956套×445天×0.012元);尚未退还的扣件租金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116694.29元=1854.29元(158套×978天×0.012元)+57840元(5000套×964天×0.012元)+57000元(5000套×950天×0.012元),合计158785.73元。顶托租金:已退还顶托的租金结合出入库的时间计算得出为3738元=168套×445天×0.05元);尚未退还的顶托租金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60341.6元=26601.6元(544套×978天×0.05元)+33740元(700套×964天×0.05元),合计64079.6元。钢管、扣件、顶托租金合计469678.6元。扣件洗油费785.6元(7856套×0.1元)。差扣件螺丝损失赔偿费1560元(3120套×0.5)。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469678.6元(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扣件洗油费785.6元、螺丝损失赔偿费1560元,合计472024.2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支付过部分租金,但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10月20日完工,2020年4月28日竣工验收,二被告一直尚未返还剩余租赁物,被告**当庭认可尚未退还原告***钢管9848.3米、扣件10158套、顶托1244套,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钢管9848.3米、扣件10158套及顶托1244套,逾期不能返还的依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折价赔偿;并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日止按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2元/套/天、顶托0.05元/套/天标准计付租金或使用费,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者有其它任何违反本合同行为的,甲方有权收回所租全部设备材料,同时收取所租全部设备材料总价值(按本合同约定的赔偿价值标准计算)20%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为107195.6元=[26513.8米×15元+18014套×6.5元+1412套×15元]×20%,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租金469678.6元(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扣件洗油费785.6元及螺丝损失赔偿费1560元,合计472024.2元。三、被告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钢管9848.3米、扣件10158套及顶托1244套,逾期不能返还的依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折价赔偿;并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日止按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2元/套/天、顶托0.05元/套/天标准计付租金或使用费。四、被告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60元,由被告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湖北鄂西地质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湖北鄂西地质公司承接利川市文斗乡民族中学-卫生院北侧危岩崩塌防治工程并设立项目部,项目部印章由湖北鄂西地质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保管使用。2019年4月1日,***与湖北鄂西地质公司利川市文斗乡民族中学-卫生院北侧陡崖危岩崩塌防治工程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有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市文斗乡民族中学-卫生院北侧陡崖危岩崩塌防治工程项目部印章,原审被告**亦在乙方处签名。****租赁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是在湖北鄂西地质公司项目部由专人加盖的,故***有理由相信该**效力及于湖北鄂西地质公司。一审庭审中,湖北鄂西地质公司对上述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材料也用于了上述工程中。故一审认定湖北鄂西地质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并无不当,湖北鄂西地质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湖北鄂西地质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20元,由上诉人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