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鄂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06民初303号 原告:***,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826161390,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社区金地广场000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与被告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鄂西地质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1次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鄂西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2次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鄂西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469678.6元(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扣件洗油费785.6元及螺丝损失赔偿费1560元,计472024.2元。3、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钢管9848.3米、扣件10158套及顶托1244套,逾期返还的依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折价赔偿;并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日止按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2元/套/天、顶托0.05元/套/天标准计付租金或使用费。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被告因利川市文斗乡民族中学-卫生院北侧陡崖危岩崩塌防治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由被告(乙方)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建筑设备材料。合同约定:按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2元/套/天、顶托0.05元/套/天计付租金,不能归还或者不能修复的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6.5元、顶托每套15元等;租金计算以甲乙双方签字的“租赁物资出、入库清单(码单)”为准,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凭证,退还材料如有差欠,未实际返还或赔偿前,租金继续计算;凡归还时差扣件螺丝的,一律按0.5元/个赔偿,乙方所租扣件按0.1元付洗油费;提取货物及退还货物的地点均为出租方经营场所或仓库,乙方提取货物和退还货物时,运输、装卸和码堆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退还货物的数量、质量以甲方仓库的验收码单为准,乙方指定**、黎坤为提取货物的人员;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者有其他任何违反合同行为的,甲方有权收回所租全部设备材料,同时收取所租全部设备材料总价值(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值标准计算)2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最短租赁期限、争议管辖法院等事项作了约定,甲方在合同上签名,乙方在合同上盖工程项目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所需,于2019年4月至5月,分批向其施工工地提供了钢管、扣件和顶托等设备材料,其中钢管26513.8米、扣件18014套、顶托1412套,但被告使用材料后,仅于2019年7月至次年的7月分批向原告退还了部分租赁物,即钢管16665.5米、扣件7856套、顶托168套,并仅支付了部分租金,至2021年12月31日欠租金469678.6元,扣件洗油费785.6元及螺丝损失赔偿费1560元,尚在租钢管9848.3米、扣件10158套及顶托1244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租金和返还材料。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情况下,被告拒不支付剩余租金和返还租赁物,构成严重违约,其应根据约定,承担继续支付租金,返还或赔偿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从来没有与原告发生过租赁行为,涉案项目是由被告全部转包给***鹏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发包价格为207万元,包含脚手架工程。***鹏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交给**承包经营,因此脚手架所需要的钢管是**所用。2、答辩人仔细查阅租赁合同,项目***在**签字之后,因**不是答辩人工作人员,该项目有其他经办人员和授权人员参与,***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责任由**承担。3、原告从未找过答辩人,答辩人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资金,也不认识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解除合同无异议,租金没有原告说的这么多金额,我认为租金金额一起应该是217352元。我支付了15万元的押金,后来原告到利川去后,原告的合作伙伴欠我朋友14万元,我们在酒店协商的是原告的合作伙伴不用赔偿这14万元,14万元相当于我支付了。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被告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市文斗乡民族中学-卫生院北侧陡崖危岩崩塌防治工程项目部(承租方、乙方)因项目工程的需要向原告***(出租方、甲方)租赁设备材料,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在乙方处签字,被告湖北鄂西地质公司在乙方处加盖项目部公章。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租赁物赔偿价值,设备材料维修、保养及损失赔偿,所租材料交接方式、费用及其它,违约责任等。合同约定:租金计算以甲乙双方签字的“租赁物资出、入库清单(码单)”为准,钢管日租金为0.015元/米,赔偿价值为15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12元/套,赔偿价值为6.5元/套;顶托日租金为0.05元/套,赔偿价值为15元/根。如乙方造成所租材料不能归还或者不能修复,均按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以约定的单位价格100%赔偿,没有约定价格的,按归还时市场全新价格100%赔偿。凡归还时差扣件螺丝的,一律按0.5元/个赔偿。乙方所租扣件每套按0.1元付洗油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者有其它任何违反本合同行为的,甲方有权收回所租全部设备材料,同时收取所租全部设备材料总价值(按本合同约定的赔偿价值标准计算)20%的违约金。2019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3日期间,原告***分批次向被告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市文斗乡民族中学-卫生院北侧陡崖危岩崩塌防治工程项目部施工工地提供租赁物,2019年4月26日出租钢管7297.6米、扣件3900套,2019年4月29日出租钢管10187.9米、扣件4114套、顶托712套,2019年5月13日出租钢管3968米、扣件5000套、顶托700套,2019年5月27日出租钢管5060.3米、扣件5000套,合计出租了钢管26513.8米、扣件18014套、顶托1412套。2019年7月9日至次年7月16日期间,二被告分批次向原告退还了部分租赁物,2019年7月9日退还钢管1084.5米,2020年7月12日退还钢管7492.2米、2020年7月16日退还钢管8088.8米、扣件7856套、顶托168套,合计退还了钢管16665.5米、扣件7856套、顶托168套。二被告尚未退还原告***钢管9848.3米、扣件10158套、顶托1244套,以及所退扣件差螺丝3120套,且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扣件洗油费及螺丝损失赔偿费,并要求被告退还或赔偿租赁物,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遂酿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料码单、退料码单、租金结算清单等证据,被告湖北鄂西地质公司提交的《利川市文斗乡民族中学-卫生院北侧陡崖危岩崩塌防治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目经营责任书》、《协议》、劳务清单计价表、***证明、施工日志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租方责任应当由谁承担。本院认为承租方责任应当由被告湖北鄂西地质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湖北鄂西地质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公章,案涉租赁物已使用在其承包的工地上,案涉项目的内部关系不影响租赁关系的成立,其内部管理并不具有对抗原告***主张权利的效力,被告**当庭**其为案涉项目脚手架工程的实际负责人,租、退钢管等及结算租金均由其负责,原告***曾一直向被告**索要租金,且被告**并非被告湖北鄂西地质公司的员工,被告湖北鄂西地质公司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湖北鄂西地质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案涉工程已经分包给***鹏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租赁关系不知情,***被非法使用,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经查,《租赁合同》中被告湖北鄂西地质公司加盖了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市文斗乡民族中学-卫生院北侧陡崖危岩崩塌防治工程项目部公章,且被告湖北鄂西地质公司当庭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湖北鄂西地质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对被告湖北鄂西地质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其为案涉项目脚手架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均由其经手负责租赁钢管、扣件、顶托,退还租赁物和结算租金,第二次庭审辩论阶段被告**辩称其仅为租赁合同的联系人,只是在工地上上班,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当事人的**与此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纵观全案,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租赁合同》上的有被告**签字,租、退料码单上也有被告**签字,被告**对租赁物的出租、退还情况均知情,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及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第一次庭审中的**与案件事实相符,对其第二次庭审过程中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湖北鄂西地质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钢管、顶托、扣件出租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应当依法支付租金,但二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被告**辩称其支付过押金15万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租赁合同》、租料码单、退料码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分别计算租金。钢管租金:已退还钢管的租金结合出入库的时间计算得出为105297.32元=1464.08元(1084.5米×90天×0.015元)+41379.25元(6213.1米×444天×0.015元)+8461.25元(1279.1米×441天×0.015元)+53992.74元(8088.8米×445天×0.015元);尚未退还的钢管租金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141515.95元=12029.4元(820米×978天×0.015元)+57377.28元(3968米×964天×0.015元)+72109.27元(5060.3米×950天×0.015元),合计246813.27元。扣件租金:已退还扣件的租金结合出入库的时间计算得出为42091.44元=20966.4元(3900套×448天×0.012元)+21125.04元(3956套×445天×0.012元);尚未退还的扣件租金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116694.29元=1854.29元(158套×978天×0.012元)+57840元(5000套×964天×0.012元)+57000元(5000套×950天×0.012元),合计158785.73元。顶托租金:已退还顶托的租金结合出入库的时间计算得出为3738元=168套×445天×0.05元);尚未退还的顶托租金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60341.6元=26601.6元(544套×978天×0.05元)+33740元(700套×964天×0.05元),合计64079.6元。钢管、扣件、顶托租金合计469678.6元。扣件洗油费785.6元(7856套×0.1元)。差扣件螺丝损失赔偿费1560元(3120套×0.5)。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469678.6元(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扣件洗油费785.6元、螺丝损失赔偿费1560元,合计472024.2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支付过部分租金,但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10月20日完工,2020年4月28日竣工验收,二被告一直尚未返还剩余租赁物,被告**当庭认可尚未退还原告***钢管9848.3米、扣件10158套、顶托1244套,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钢管9848.3米、扣件10158套及顶托1244套,逾期不能返还的依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折价赔偿;并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日止按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2元/套/天、顶托0.05元/套/天标准计付租金或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者有其它任何违反本合同行为的,甲方有权收回所租全部设备材料,同时收取所租全部设备材料总价值(按本合同约定的赔偿价值标准计算)20%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为107195.6元=[26513.8米×15元+18014套×6.5元+1412套×15元]×20%,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租金469678.6元(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扣件洗油费785.6元及螺丝损失赔偿费1560元,合计472024.2元。 三、被告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钢管9848.3米、扣件10158套及顶托1244套,逾期不能返还的依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折价赔偿;并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日止按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2元/套/天、顶托0.05元/套/天标准计付租金或使用费。 四、被告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60元,由被告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