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鄂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281民初373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代理人***,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育才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陆材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陵大道195-1-3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西地质公司)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鄂西地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9541.55元。事实和理由:**市开发区将位于**市开发区金山街办路平采石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发包给被告鄂西地质公司,被告鄂西地质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湖***公司施工。2017年6月4日18时左右,原告(雇主为江威)驾驶鄂J×××××货车去**开发区金山街办路平碎石场绿化工地去运石头。原告在路平碎石场平地排队等候装货。在等候过程中,突然从山上滚下一个大石头落在地面上砸碎了,一块碎石飞到原告的驾驶室内,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原告的雇主江威当即将原告送往**市爱康医院治疗,后转**市中心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经**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右眼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5000.00元;3、原告休息至定残前一日止;4、原告伤后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公司、鄂西地质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各方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市开发区将位于**市开发区金山街办路平采石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发包给被告鄂西地质公司施工,被告鄂西地质公司将采石运输工程转包给被告湖***公司。2017年6月4日18时左右,原告**按雇主江威要求,驾驶鄂J×××××货车与同事***一同前往**开发区金山街办路平碎石场绿化工地区运石头。在等候过程中,突然从原告车辆侧面山体滚落一个大石头落到地面砸碎后,一块约十公分的碎石飞至原告的驾驶室内,砸中原告眼睛。原告受伤后,坐在原告副驾驶室旁的同事***随即打电话给雇主江威,二人将原告送往**市爱康医院治疗,后转至**市中心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共花去住院费用52698.55元,被告湖***公司三次共给付原告现金5万元。同年12月15日,**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眼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原则上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若提前结案预估约人民币15000.00元;3、被鉴定人**休息至定残前一日止;4、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尔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在山体采石运输过程中,非人为因素的一起意外,各方当事人依法应根据各自过错责任承担伤者的损失。原告**作为运输司机,在采石场等候运输过程中将车窗敞开,忽视了自身安全,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导致碎石飞进驾驶室砸中其眼睛,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湖***公司作为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公司,却未在施工现场设立施工防护网及安排现场指挥人员,极大程度上忽视施工安全;被告鄂西地质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地质环境治理和地质灾害防治施工过程中,亦缺乏上述安全措施,在山体意外落石的情形下将原告右眼击伤,二被告均存在一定过错,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52698.55元、后续医疗费15000.00元、误工费30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护理费5340.00元、交通费酌定6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伤残赔偿金1763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138.00元、鉴定费3100.00元,合计357362.55元。上述损失,由原告自负30%损失即107208.77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70%责任即赔偿原告受伤损失250153.78元。因被告湖***公司已给付原告现金50000.00元,故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00153.78元。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0153.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收取6844.00元,由原告**负担2053.00元,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9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卫济民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