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5民终3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陵大道195-1-3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826161390。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当阳市人,住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户籍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湖北省宜都市。
原审被告:***,女,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上诉人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1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中,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宜都市金安劳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项目经营责任书》、《协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以及付款凭证,拟证明案涉工程系由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后转包给宜都市金安劳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依法对前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因二审中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新证据,致使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但一审判决不宜认定为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都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1民初7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宜都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毕 勇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