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881民初2404号
原告:***,女,193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原告:***,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原告:江某1,女,2005年02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桂平市。
原告:江某2,女,2008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原告:江某3,男,201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运波,桂平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桂平市和力有限公司,地址:广西桂平市西山镇浔州路桂平供电公司西山变电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梁中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爱日,广西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富恒劳务有限公司,地址:南宁市厢竹大道**竹溪嘉园****。
法定代表人:张革,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冼艺新,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原告***、***、江某1、江某2、江某3与被告桂平市和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力公司)、广西富恒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恒公司)、第三人冼艺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五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运波、被告和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爱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冼富恒公司及第三人冼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五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江义与被告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33000元;3、判决被告因未与江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66000元给原告;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广西富恒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恒公司)指派第三人洗艺新于2015年5月招聘江义为公司员工,并经广西电网公司发给"基建施工人员资格认定证书"后,被告广西富恒劳务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桂平市和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力公司)工作需要,派遣江义到被告和力公司从事安装电杆、电线、高危性等项目工作。被告富恒公司口头对江义等员工约定:2015年度每月支付工资为6000元,2016年每月支付工资为7000元,富恒公司己履行了支付部份工资的义务,但富恒公司(包括江义在内)未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江义办理缴交社会保险费。在2017年5月擅自解除江义的劳动关系,至2017年5月份止,因江义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于2017年9月初经追讨后支付了18000元,至今尚欠工资33000元。综上,江义生前受被告富恒公司派遣到被告和力公司工作己有两年时间,江义与被告己经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两被告均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且未与江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双倍工资66000元给原告。未依法为江义缴交社会保险费,导致无法享受社会福利待遇,经济受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擅自解除江义的劳动关系,被告应补偿经济给原告1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继承江义遗产的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己依法向桂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该委以其它原因为由,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浔劳人仲不字(2018)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诉之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原告的诉请。
被告和力公司辩称,一、被告桂平市和力有限公司与原告方的江义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2015年10月8日与广西富恒劳务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将(2015年农网第一标段235KV宁江站台10**青石线工程改造三个工程)项目,由劳务公司派遣一定数量的劳务人员到项目岗位工作。所派人员,由劳务派遣公司与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第七条),和力公司对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由劳务公司代收代付,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补贴、津贴、加班费、差旅费补助、五金等内容;(见劳务派遣合同第四条)。所以,江义曾经在宁江站台区10KV青石线工程工作过l63天,其劳动关系,是由劳务公司派遣的,劳动合同是由劳务公司与其签订,与和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按《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江义等劳务人员的工
资,是按劳务人员的考勤情况,由劳务公司支付给劳务人员
(见劳务派遣合同第三条)。和力公司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
款给劳务公司而已,不负责发放。原告在没有考勤记录、没
有合同授权的情况下,要求和力公司发放工资给原告,没有
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因劳务合同约定,劳务人员的劳动合同,由广西富
恒劳务有限公司与劳务人员签订,所以,劳务公司是否与劳
务人员签订有劳动合同,因劳务公司缺府不出庭,和力公司
不知道,就算是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也不在和力公
司,所以,要求和力公司支付因不签证劳动合同发生的双倍
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四、原告***等人,不是与桂平市和力有限公司、广西
富恒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合同关系。所以不能成为本案劳动争论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方对桂平市和力有限公司的诉讼
请求。·、
被告富恒公司不作答辩
第三人冼艺新不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富恒公司是一间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劳务派遣公司。被告富恒公司与被告和力公司曾签订有多份《劳务派遣合同》,由被告富恒公司派遣一定数量的劳务人员参加被告和力公司一般性管理岗位工作,并约定相应项目名称及支付报酬方式、劳务派遣费用等。之后被告富恒公司又与第三人冼艺新签订《劳务合同》,将相应项目交由第三人冼艺新完成,由第三人冼艺新招聘人员工作。自2015年5月起,第三人冼艺新招聘江义工作,但并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6月,江义因交通事故死亡。2017年10月18日,原告以和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桂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作出浔劳人仲不字[2017]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8年5月28日,原告再次以和力公司、富恒公司、第三人冼艺新为被申请人向桂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员会又作出浔劳人仲不字[2018]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是与被告富恒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而且从被告富恒公司与被告冼艺新签订《劳务合同》看,被告富恒公司允许被告冼艺新聘用人员成完相应项目工程,应视为被告富恒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被告和力公司是用工单位,江义与被告富恒公司双方实际上是履行劳务派遣合同过程中而产生的争议。因此原告诉请所确认的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是江义与被告富恒公司,而不是被告和力公司。自2015年5月起,第三人冼艺新招聘江义工作,但并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6月,江义因交通事故死亡。2017年10月18日,原告以和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桂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作出浔劳人仲不字[2017]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8年5月28日,原告再次以和力公司、富恒公司、第三人冼艺新为被申请人向桂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员会又作出浔劳人仲不字[2018]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等人,不是与桂平市和力有限公司广西富恒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合同关系。所以不能成为本案劳动争议诉讼主体资格。另外原告***等人的起诉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1、江某2、江某3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退回给原告***等五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圣茂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 杨炫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