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平市和力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881民初2456号
原告邓杰。
原告***。
委托代理人谭伟初,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春婷,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劲全。
被告侯德强。
被告桂平市和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浔州路桂平供电公司西山变电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梁中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爱日,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大成路冯达开发区第二期2、3号。
代表人叶德坤,经理。
原告邓杰、***与被告侯劲全、侯德强、桂平市和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焕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莫凯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伟初、邱春婷,被告侯劲全,被告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爱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德强、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杰、***诉称,2015年11月27日9时45分,被告和力公司在桂平市南木镇变电站至洛连村方向八十米处进行封闭道路吊装电杆,在吊装电杆完毕车辆通行时,被告侯劲全驾驶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67839号车)由南木变电站往洛连村方向行驶,侯志清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以下简称电动车)载邓雅宁由洛连村往南木变电站方向行驶,双方在会车过程中,侯志清所驾的电动车行驶至施工现场附近时,被前方道路右侧路边放置的铁铲绊倒侧翻倒地,侯志清、邓雅宁被67839号车左后轮辗压到头部,造成两人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桂平交警大队)于2016年1月8日作出浔公交证字(2015)第1127094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67839号车所有人为侯德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95369.02元,其中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45.02元(74.17元/天×3天×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月)、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侯劲全、和力公司的严重过错,造成邓雅宁死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德强作为67839号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67839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侯劲全、侯德强、和力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95369.02元给原告;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劲全辩称,1、被告侯德强与本人是父子关系,67839号车虽登记在被告侯德强名不,但实际是本人使用该车辆,6783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和力公司放置铁铲在路边造成的,被告和力公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人负次要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无异议,但本次事故发生后,本人已支付23000元给原告。
被告和力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是机动车碰撞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我司不是机动车方的当事人,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我司在施工时对道路进行封闭,但施工结束后,已对车辆予以放行,道路处于畅通状态,放行时还有大型的车辆通过,有宽敞的通行条件。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侯劲全、侯志清的过错所致,我司不应该承担责任;3、我司施工结束后已撤离施工现场,并未遗留有铁铲在路边,虽然在桂平××大队的事故现场图中标注有铁铲,但因桂平××大队制作事故现场图没有我司施工人员的签名确认,同时没有现场照片加以证明;4、施工当天,我司是严格按照工作制度和规章制度来进行工作的,是依法维修线路的合法行为,施工完毕后也清理了施工现场。综上,由于我司在本事故中无任何责任,所以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发表具体的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侯德强不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不作答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27日9时45分,被告和力公司在桂平市南木镇变电站至洛连村方向八十米处进行封闭道路吊装电杆,在吊装电杆完毕车辆通行时,被告侯劲全驾驶登记在被告侯德强名下的67839号车由南木变电站往洛连村方向行驶,侯志清驾驶电动车(邓雅宁坐在电动车脚踏处的竹椅上)由洛连村往南木变电站方向行驶,双方在会车过程中,侯志清所驾的电动车行驶至施工现场附近其行向前方道路右侧路边时,碰刮到被告和力公司放置在路边的铁铲后侧翻倒地,侯志清、邓雅宁被67839号车左后轮辗压到头部,造成两人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大队处理,并以无法查清该事故成因于2016年1月8日作出浔公交证字(2015)第1127094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45.02元、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告侯德强的6783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侯劲全已支付23000元给原告。原告邓杰与原告***是夫妻关系,邓雅宁系俩人的婚生女儿。
本次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和(2016)桂0881民初2457号案原告的损失,其中本案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为179869.02元(未含和力公司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2016)桂0881民初2457号案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为192479.0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的身份证、户口簿、浔公交证字(2015)第1127094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火化证》、《死亡户口注销单》,被告和力公司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桂平供电公司电力线路第一种工作票、10KV努滩线改造工程停电作业方案、施工示意图,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到桂平××大队提取本次事故的卷宗材许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2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侯劲全、侯德强、和力公司应如何赔偿给原告。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被告和力公司施工结束后是否放置有施工铁铲在路边及侯志清所驾的电动车是否碰刮到铁铲问题,经庭审质证,该施工铁铲与一般的铁铲有显着的差异,是电力部门特殊的施工工具,根据桂平××大队的事故现场图及多个目击证人均证实留置在路边的铁铲是施工单位和力公司所有,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和力公司提出施工结束后已清理现场,并未留有铁铲在路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驾车尾随侯志清的现场目击证人邓某在桂平××大队的陈述,证明了侯志清所驾的电动车前轮右边碰着路边的并斜入路内的铁铲后倒地,另外还有驾车在侯志清前的邓永文也证实其从后视镜见到侯志清所驾的电动车碰撞着伸出路内的铁铲后倒地,而且从当时路上的交通情况分折,侯志清所车碰刮着铁铲倒地被67839号车左后轮辗压,也合附当时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侯志清所驾电动车碰刮着铁铲倒地之法律事实。所以被告和力公司在封闭道路施工结束后,对施工现场工具没有清理完毕就放行车辆和行人,而且其搁置在路边并斜入路内的铁铲防碍了交通安全,导致侯志清所驾的电机车碰刮铁铲把倒地被被告侯劲全所驾车辆后轮辗压,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侯劲全驾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侯志清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而且把一岁多的小孩放在电动车踏脚处的坐椅上,客观上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被告和力公司与被告侯劲全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和力公司、被告侯劲全与侯志清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被告侯劲全、被告和力公司、侯志清的过错程度,及本次事故属电动车与机动车碰撞而发生之事实,相应的民事责任按6:4分担,被告侯劲全、被告和力公司承担60%责任,侯志清承担40%责任,故被告侯劲全、被告和力公司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各自依责赔偿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侯德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侯德强的6783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原告损失比例先予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和力公司、被告侯志清各按30%的赔偿指数赔偿给原告,再有不足的由原告自行负担。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照2015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84369.02元,其中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3424元;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受害人邓雅宁是农村居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按二十年计算为151300元(7565/元×20年);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以两人三天,每天每人按74.17元计算为445.02元(74.17元/天×3天×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痛失女儿,给原告的精神打击是严重的。综合被告侯劲全、和力公司、侯志清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应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侯劲全、被告和力公司各负担4500元,因此原告该项请求要求过高,不能全部支持。
综上分析,两原告作为邓雅宁的近亲属,依法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6783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53137.36元(110000元÷(179869.02元+192479.03元)×179869.02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的126731.66元(179869.02元-53137.36元),由被告和力公司赔偿38019.50元(126731.66元×30%)给原告,再加上被告力公司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赔偿42519.50元;由被告侯劲全赔偿38019.50元(126731.66元×30%)给原告,抵减已支付的23000元,被告侯劲全还应赔偿15019.50元给原告。被告侯德强、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53137.36元给原告邓杰、***;
二、被告桂平市和力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经济损失42519.50元给原告邓杰、***;
三、被告侯劲全应当赔偿经济损失15019.50元给原告邓杰、***;
四、驳回原告邓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03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63元,由被告桂平市和力有限公司负担720元,由被告侯劲全负担72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10,开户行: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焕雄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 莫凯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