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5民终9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勇,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翰,浦北县福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罗广奎,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一审第三人:桂平市和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浔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81MA5KA96U7U。
法定代表人:梁中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爱日,广西俊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西富恒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南路39号4层401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革。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罗广奎、桂平市和力有限公司(下称和力公司)、广西富恒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富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8)桂0521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0521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社步所配变台区低压裸导线改造工程》其中的12台区的线路工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工程结算审定表》、七张《工程竣工图》,可知被上诉人完成的台区仅是7个,另外5个至今都没有验收。在上述工程竣工图纸均有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和力公司技术部的工作人员邱桂燊及广西正远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理员曾平签字,其余5个台区由于没有验收,更没有验收合格的依据即没有工程竣工图,也没有工程结算审定表。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完成了12个台区的施工。另外,上诉人提交的由和力公司出具的证据《关于社步所配变台区低压裸导线改造工程***施工队完成情况说明》证实了被上诉人仅完成了7个台区的施工而不是12个。又根据《关于社步所配变台区低压裸导线改造工程结算情况说明》证实,整个改造工程共90个台区至今没有与业主审定结算。由此可知至今整个工程没有结算,从而印证了上诉人所述工程没有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有关工程款结清的协议》是不真实的,是上诉人在没有了解清楚的倩况下受被上诉人欺骗所签。二、关于工程款结算方式。《社步所配变台区裸导线改造工程》分为90个农网台区施工,其结算方式是:待所有工作任务完成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即工程完成后由和力公司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和力公司支付劳务费给富恒公司,再由富恒公司结算给劳务人员。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是7个台区,工程劳务费经和力公司按照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报审计部门审核后得出劳务费的金额为67042元。因此,被上诉人诉称经与上诉人结算,尚欠197428元劳务费不属实,所谓的工程款“197428元”没有经过和力公司验收及审计。三、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是197428元错误。被上诉人诉称2017年4月20日双方核算其完成的工程量、劳务款是197428元,上诉人认为该工程量劳务费是被上诉人自己计算出来的,没有任何依据,工程量既不是验收部门桂平和力公司验收的工程量,金额也不是审计部门审计的金额。上诉人迫于被上诉人聚众到桂平市和力公司闹事,非法讨薪,桂平市和力公司为了平息事件,要求上诉人出面处理,上诉人迫于多方面的压力,并经过和力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平协调说该项目还有劳务费支付给被上诉人,后期劳务费由和力公司根据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审计核算后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等说明。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为了息事宁人,在没有了解清楚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情况下而签字,不但与事实不符,更与被上诉人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差距巨大,因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欺骗的情况下签字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是无效的。四、由于被上诉人已预支了20万元工程款,一审没有审理、抵扣也是错误的。从项目施工开始,被上诉人就以项目施工进度要发放工人生活费为由多次向上诉人申请工程预付款,为了项目正常施工上诉人于2016年1月13日通过网银转到被上诉人账户工程预付款30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通过网银转到被上诉人的儿子宾万利账上工程预付款10000元,2016年2月4日通过网银转到被上诉人账户工程预付款120000元,2016年3月20日通过网银转到被上诉人账户工程预付款10000元,2016年4月2日通过网银转到被上诉人个人帐户工程预付款30000元,以上共支付被上诉人该项目预付款共20万元。而富恒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三笔款分别为:84372.28元、129602.77元、64975.35元共278950.40元,可见该笔劳务费大部份已预付给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劳务费经和力公司验收的仅有67042元,上诉人认为,对于被上诉人已收的款项,一审既不审理,也不扣减,显属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97428元工程款更是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二审法院应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合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0521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负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合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一审第三人和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是完成12台区的线路工程,并且当时是验收7个台区工程,其他5个台区后来都签字验收,但是一审第三人和力公司已经把工程款金部支付给一审第三人富恒公司,富恒公司也是转账劳务费给***,***承认收到富恒劳务公司支付的三笔工程款劳务费是278950.40元,***谎称**在2016年1-4月预支20万元费用,可是那些钱是**和***合作做完成其他工程的费用,并且是在2017年4月20日前支付的,***在2017年4月20日签字确认的《有关工程款结清的协议》是在和力公司办公室打印签订的,是在公司办公室领导面前签字确认的,是双方自愿合法平等的基础上根据工程结算得到结果,***作为年满18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知道签字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现在说被欺骗而签字,简直是天大的笑话,一审第三人和力公司以及富恒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和***之间的工程款问题,但是***没有证据反驳**和一审第三人和力公司以及富恒公司提交的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法律和事实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一审第三人和力公司述称:一、一审第三人和力有限公司在一审阶段也提供***施工队在承担社步所配变台区低压裸导线改造工程中,完成了20个台区的施工任务的证据。其中涉及到本案当事人**施工小组施工的12个台区,也已竣工验收完毕。有七个台区:古青冲、朱舍坪、杨溪2号、宣塘、新姚、三堆一号、三堆二号,有**现场签字确认。有五个台区:杨溪一号、白凡、中王、沉潼、小雀垌,因**不在现场,所以,和力公司没有确认是哪一个施工组的。经一审开庭,**提供的《有关工程款结清的协议》和一审第三人罗广奎的陈述,可以认定这五个台区也是**施工组所做,和力公司没有异议。二、在涉案支付工程劳务安装费方面,针对***施工队**小组的劳务费用,和力公司已按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分三次支付工程款共282690.62元给了富恒公司,富恒公司又已汇给了施工队负责人***。均有两公司的支付银行凭单证实,***对此也没有否认。所以,和力公司已尽到了支付义务。三、***与**之间的承揽关系经过对工程款的结算,已形成新的、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是金钱给付关系。他们之间重新形成的债务纠纷,与和力公司无关。请法院就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作出判决。
一审第三人罗广奎、富恒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的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安装工程款合计197428元。
一审法院判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97428元。案件受理费4249元(**已预交),由***负担(***履行义务一并付给**)。
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照片并非新证据,本院不予分析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于2016年1月13日通过网银转到被上诉人账户付桂平工程安装费30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通过网银转到宾万利账上付**桂平安装费10000元,2016年2月4日通过网银转到被上诉人账户付桂平项目安装费120000元,2016年3月20日通过网银转到被上诉人账户施工队开支10000元,2016年4月2日通过网银转到被上诉人帐户桂平项目安装费30000元,共计20万元。被上诉人认可收到前述20万元款项,但认为前述款项并非涉案工程的预付款,是***支付的其他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只完成7个台区的工程,并未完成剩下5个台区的工程,本院认为,工程建设单位即一审第三人和力公司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剩下5个台区工程已经施工完成且质量合格,和力公司已向劳务派遣方富恒公司支付完所有工程价款,富恒公司也已向***施工队支付完毕工程价款,故上诉人的前述上诉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就涉案工程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万元预付款,应当在本案扣减,本院认为,上诉人***支付20万元款项的时间均发生在2017年4月19日签订《有关工程款结清的协议》之前,且相关付款是上诉人经其个人银行卡账户支付,相关付款用途为桂平项目安装费及施工队开支等,付款手续中并未对相关付款为涉案工程预付款且工程竣工后结算等内容进行备注,上诉人称在签订《有关工程款结清的协议》时对该20万元付款并不知情亦显然不合常理,亦无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有关工程款结清的协议》是在被上诉人胁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应为无效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受到被上诉人胁迫、欺骗的相关证据,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20日共同对涉案工程所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等进行结算所签订的《有关工程款结清的协议》,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应当按照《有关工程款结清的协议》的约定,诚信履行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97428元的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邦 和
审 判 员 赵 海 洲
审 判 员 侯 远 婕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梁津源书记员周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