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8民终1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女,汉族,2009年3月21日出生,住桂平市。
法定代理人:**2,男,系**1父亲,汉族,1981年4月30日出生,住桂平市。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系**1母亲,汉族,1987年2月10日出生,住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昌,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平市和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浔州路桂平供电公司西山变电基地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81MA5KA96U7U。
法定代表人:梁泽,该公司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爱日,广西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西富恒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厢竹大道**竹西嘉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051022226U。
法定代表人:徐续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桂平市和力有限公司、广西富恒劳务有限公司建筑物、构建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桂平市人民法院(2020)桂0881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多支付90天护理费,向上诉人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12000元,向上诉人支付学业辅导费8100元。事实与理由:一、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显示上诉人出院后要休息三个月,陪护1人,**1出院后三个多月仍需由其母亲杨某全程负责照顾生活起居,被上诉人应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90天×160.5元/天=14445元,应将该项护理费计入赔偿。二、后续治疗费部分,因骨折手术后拆除固定钢板,医生已建议尚需8000-10000元人民币,加上住院伙食费、护工费等一系列支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2000元是有事实根据的。三、**1因伤病休三个多月的学业受到一定影响是必然的,为能使学习正常,**1的父母为其聘请教师进行学业辅导而支付的费用8100元也应得到支持。
桂平市和力有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赔偿总额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西富恒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767.3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健康训练费、学业辅导费等)。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5日下午4时左右,**1放学回家路经本村百山塘路口边被被告堆放的低压电线杆处进行小解,被电线杆滑落压倒受伤,后经同行路同学喊人帮助施救,家属赶来拨打110报警及120救护车后急送至当地油麻卫生院抢救,于2019年11月15日22时转至桂平市中医院治疗,医生诊断:“右股骨中断骨折,骨折端重叠短缩旋转移位明显…”2019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31天。**1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万多,被告除预交1万3千元后就不再支理。事后就伤者医疗费等问题,原告方有找被告就伤者医疗费等问题榷商,2019年11月29日,双方在工作人员主持下进行调解。综上,被告在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设施情况下堆放电线杆在近村口路边,应当预见存在危害性产生而不预见,最终导致事故发生造成**1受伤。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全部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赔偿清单附后)就事故损失经济赔偿问题双方曾多次协商并由桂平市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参照2019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1、医疗费:22958.38元(住院+门诊);2、护理费:31天×160.5元/天=4975.5元;3、住院伙食补助:31天×100元/天=3100元;4、营养费:31天×30元/天930元;5、交通费:5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天×3人×160.5元/天=1444.5元。以上共:33908.3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3000元,被告及第三人还应支付20908.38元给原告。原告提出其他请求因未发生和不合理,其举证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从倒塌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来看,被告和第三人均要承担责任,为此本案被告和第三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桂平市和力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富恒劳务有限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20908.38元给原告**1;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3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1负担333元,被告桂平市和力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富恒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1主张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仅有出院医嘱证明书,未提交相应的护理依赖程度证明以及出院后实际支出了护理费的证据,且**1住院31天治疗后伤情已稳定并已出院。上诉人主张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问题,因后续治疗尚未进行,无法明确相关治疗费用项目,且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也没有实际产生,相关费用的实际数额不确定,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未在本案中支持该后续治疗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在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关于辅导学业费用8100元的问题,因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且不属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上诉人主张学业辅导费用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元(上诉人已预交1266元),由上诉人**1负担,**1多预交的520元,由本院退还给**1。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香妙
审 判 员 苏洁平
审 判 员 黄钰雄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韦江转
书 记 员 周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