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81民初159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世享,广西世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平市和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
法定代表人:梁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爱日,广西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富恒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革,该公司经理。
被告:罗广奎,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
原告**与被告桂平市和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力公司)、广西富恒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恒公司)、罗广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世享,被告和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爱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恒公司、罗广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7225元给原告;二、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利息(以27225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和力公司与被告富恒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由被告富恒公司派遣劳务人员根据被告和力公司的要求对桂平市网区2016年户表改造及周期轮换施工,工期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工作任务之日止,被告和力公司根据确认表确定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总劳动报酬为3865855.56元,同日,被告富恒公司与被告罗广奎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上述项目发包给被告罗广奎施工,由被告罗广奎自行雇佣人员施工,合同期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量之日,总劳动报酬为3865855.56元。之后,被告罗广奎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4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罗广奎结算,被告罗广奎尚欠原告工程款27225元,当日,原告与被告罗广奎签订《有关工程款结算的协议》,被告罗广奎同意结清工程款27225元给原告。原、被告罗广奎签订协议后,被告罗广奎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和力公司辩称,本被告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和力公司是业主单位,本被告与被告富恒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富恒公司派遣工人施工及对工人进行管理,所有与工程施工有关的事项均由被告富恒公司负责,由被告和力公司按照劳务人员完成的工作支付劳务报酬。本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富恒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共同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恒公司、罗广奎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13日,和力公司(用工单位)与富恒公司(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和力公司工作需要,由富恒公司派遣一定数量的劳务人员参加和力公司一般性管理岗位劳务工作,项目名称:贵港供电局2016年户表改造及周期轮换施工项目(标段一):单相户表改造及周期轮换施工费项目(一)。具体内容为:对桂平网区木根、大洋、中沙、大湾、社步、下湾、麻垌、罗秀等乡镇41800户居民单相表户表改造及周期轮换施工项目。派遣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完成工作任务止。劳务报酬:1、和力公司按照富恒公司劳务人员所完成的工作,富恒公司代收代付劳务人员工资(含社会保险)的费用暂定为3865855.56元。2、富恒公司收取和力公司的劳务派遣管理费119562.54元。3、以上两项合计3985418.1元。”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富恒公司与罗广奎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量止。工作内容为完成贵港供电局2016年户表改造及周期轮换施工项目(标段一):单相户表改造及周期轮换工费项目(一)施工设计图所包括的全部工程施工,罗广奎应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为此组织合格的现场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和施工机械设备。罗广奎应确保其就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具备相应资格条件,并自行雇佣人员去完成,罗广奎雇佣人员所为视为罗广奎所为。富恒公司与罗广奎有权利义务关系,与罗广奎雇佣人员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罗广奎与雇佣人员之间的关系由罗广奎自行处理。罗广奎就施工现场安全向富恒公司负责,并应当服从富恒公司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富恒公司按照罗广奎劳务人员所完成的工作量,向罗广奎支付施工费用。罗广奎劳务人员完成上述施工任务的费用暂定为3865855.56元,具体金额待所有施工任务完成后进行结算并按实际工作量支付。”和力公司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向富恒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共计3985418.1元。
2017年4月17日,罗广奎与**签订《有关工程款结清的协议》,内容:“罗广奎(身份证号码)(甲方)承接的户表工程,其中6005户由**(身份证号码)(乙方)负责完成,截止2017年4月16日止,罗广奎尚欠**所做的工程的工程款余款27225元,现罗广奎同意结清该余款给**。**确认收到该笔工程款后,罗广奎与**不再有任何的工程款纠纷,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该协议一式三份,罗广奎二份,**一份,双方签字生效。”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案由是什么,和力公司和富恒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为完成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等行为,双方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就本案的全部证据,未证实**与和力公司、富恒公司签订有任何合同,没有证据证实上述两间公司与**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承揽合同纠纷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提供的《有关工程款结清的协议》中证实,罗广奎承接的户表工程其中6005户是由**负责完成。即罗广奎承接的部分工程由**承揽完成,后经双方于2017年4月17日结算,罗广奎尚应向**支付工程款27225元。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完成了与罗广奎约定的工作任务,罗广奎应当向**给付报酬。原告主张由和力公司和富恒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
二、原告起诉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7225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工程款结清的协议》,原告主张罗广奎支付工程款272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4月17日是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但是未约定有支付该款的具体时间,因此原告主张自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可以272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罗广奎付清27225元给**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给**。
被告富恒公司、罗广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广奎应当支付27225元给原告**;
二、被告罗广奎应当支付利息(以272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被告罗广奎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广奎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程 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代书记员 陈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