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勇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襄汾县勇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襄汾县南某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023民初620号 原告(反诉被告):襄汾县勇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襄汾县大运路南(南关半坡6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襄汾县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高新建,该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襄汾县勇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昌建筑)与被告(反诉原告)襄汾县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勇昌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勇昌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44398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0日,被告为本村集中供热,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集中供暖室外管网工程施工,被告村内约有700户,每户11000元,安装完成后按实际入户结算,不含税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基本按照工期施工完毕(期间因部分住户由纠纷,有10户暂时搁置),被告支付了3550800元,但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2017年底被告村委换届,新当选的村委主任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双方发生纠纷致使原告停工,原告寻求南**政府协调解决,仍无结果。期间,被告又另行让他人对未完成的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为计算已完成的工程量予以阻挡,后南**政府介入,并委托山西万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2018年12月5日该公司出具结算报告,工程金额为5595198.61元,被告仍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反诉原告)***委辩称,我方不存在违约。原告(反诉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在2017年11月20日前将主支管道完成安装,还剩余19户未完成安装,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委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违约金2571800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南*****集中供暖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即开始施工,反诉人也给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3550800元,占到总工程款的46.11%,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35%,反诉人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反诉人拿到钱后直至2017年11月20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被反诉人没有完成支管道的安装,保温工程更无从谈起。2017年冬天,该村交了大暖费的村民多次找反诉人,多次上访南**政府及县政府,给反诉人带来了无尽的麻烦,反诉人多次找南**人民政府要求协调让被反诉人完成施工,被反诉人刚开始同意,后又反悔。为不让老百姓用上大暖,反诉人只好另外对被反诉人未完成的工程重新进行了招标,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0月24日反诉人与继续施工人签订合同,被告反诉人违约334天,违约金2571800元,被反诉人在给反诉人村安装大暖工程时,严重违约。 原告(反诉被告)勇昌建筑对被告(反诉原告)***委的反诉答辩,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没有违约行为。被告(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使用的保温材料不符合质量标准,违约金标准没有依据。***委没有做好协调工作,导致工程未完成接口工作,***委和第三人另签订施工合同,是村委会自身原因造成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勇昌建筑公司与***委会与2017年9月20日签订《南*****集中供暖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村约700住户安装采暖管道。每户造价11000元,安装完成后按实际入户结算。后有19户因管道通过的路径产生争议未能安装。经原被告及南**政府三方委托山西省万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工程造价金额为5595198.61元。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3550500元,**2044398.61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合同中对工程质保金进行了约定,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因原告(反诉被告)安装的室外管网工程有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合同中对支付质保金约定,现第一个供暖期无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为1904818.64元【合同总价款的97.5%-已支付款项3550500元=1904818.64元】,剩余工程质保金待第二供暖期结束后,可另案起诉处理。原告(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未能尽到合同中全部义务,致19户未能完成安装,原告(反诉被告)负有过错,其主张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求,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金未能明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提供因19户未能完成安装造成被告(反诉原告)的实际损失;未完成的19户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为209000元,本院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确定违约金按照未完成工程量总价的30%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违约金627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襄汾县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襄汾县勇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904818.64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襄汾县勇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襄汾县勇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襄汾县南*****村民委员会违约金62700元。 以上一、三项抵顶后,被告(反诉原告)襄汾县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襄汾县勇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842118.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8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21480元;反诉费1368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3353元,原告(反诉被告)负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