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6239号
原告:天津***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五道**汇津广场**楼501、5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中关村软件园信息中心**A10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天津***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与被告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退款258,51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发货及拖欠货物退款自2018年2月15日至2019年9月18日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93217.69(延迟交货违约金:3,200元/台×1**台×**天×0.1%+3,200元/台×1**台×2**天×0.1%=115,923.2元;拖欠货物退款违约金258510×299天×0.1%=77,294.49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标的为4,308,400元,其中原告购买了551套品牌为“**”的“投影机(型号为VPL-SX236)”,单价为3,200元,金额为1,763,200元,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前分批交货(具备验收条件)。另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本合同双方签订当日生效,买方在合同生效三日内交付30%的货款给卖方,卖方收到货款后三日内发货,卖方分批发货前买方支付该货物的剩余货款”。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卖方如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货并完成安装调试,则应按照每延迟一天向买方支付相关货款金额0.1%的违约金。”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付款2,741,310元,2018年2月11日付款1,560,000元,合计金额4,301,310元。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期限交货,2018年2月13日,**VPL-SX236投影机发货数量400套,2018年4月10日,**VPL-SX236投影机发货数量28套,2018年11月23日,**VPL-SX236投影机发货数量40套,投影机实际到货数量仅为468套,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签订《变更补充协议》并退还减少的83套投影机货款,金额共计265,60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收到原告邮寄的《变更补充协议》,但至今无人办理《变更补充协议》签订工作和退款手续。扣除原告的应付账款7,090元,截止至2019年9月5日被告欠原告258,510元。2019年9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9年9月12日前与原告签订《变更补充协议》并支付所欠款项(不含违约金)258,510元,但被告拒绝偿还。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是被告拒绝支付货物退款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已经交付全部对应货物,原告应于2018年12月28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原告至今未支付完货款,已经违反合同约定,被告认为原告不再购买合同部分产品。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长时间未支付剩余货款,已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更不应该承担违约金。因此被告将保留另案向原告主张对应违约金及长期占用库房租金等相关损失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采购合同》;证据2.产品发货确认单三份(照片打印件);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三份(照片打印件);证据4.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两份(照片打印件);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证据6.律师函及发送律师函的邮寄详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论理部分再做叙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云公司(买方)与被告***公司(卖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投影机、支架、多功能一体机、电子白板、白板软件、音箱。其中约定投影机品牌为“**”,规格型号为VPL-SX236,数量为551台,单价为3,200元,总价为1,763,200元。合同约定,2016年12月28日前分批次交货。由卖方将货物交付到买方指定的用户地点和收货人,交付所发生的运费由卖方负担。用户收货地址、收货人及联系方式另见买方正式通知。卖方应按照约定的交货期限交付货物,货物交付后,卖方负责将《货物交付报告单》分阶段分批次提交买方。本合同双方签订当日生效,买方在合同生效三日内支付30%的货款给卖方,卖方收到货款后三日内发货,卖方分批发货前买方支付该批货物的剩余货款。卖方如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货并完成安装调试,则应按照每延迟一天向买方支付相应货物金额0.1%的违约金。
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741,310元,于2018年2月11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560,000元,共计4,301,310元。双方对于除投影机以外的其他产品的履行情况均无异议。关于投影机的履行,合同总价款为1,763,200元,被告实际支付了其中的1,756,110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16日向原告交付400台投影机,于2018年4月12日向原告交付28台投影机,于2018年11月23日向原告交付40台投影机,共计交付468台投影机,价值1,497,600元。被告再未交付其余投影机,且当庭表示无法继续履行交付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合同项下之供货、付款义务。虽然被告并不完全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但是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原告的证据已经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并相互予以印证,加之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于原告证据的待证事实基本予以采信。本案原告已经向被告超付货款258,510元(1,756,110元-1,497,600元),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对应的投影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主张实为要求部分解除前述合同内容后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明确表示无法继续提供投影机,原告购买剩余投影机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该部分合同终止合同履行,并相应要求被告返还对应货款258,51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未支付全部合同款项违约在先,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交货违约金,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卖方收到货款后三日内发货,逾期交货需承担违约金,但合同中同时赋予了被告获知收货信息的权利,否则可能会对被告正常交货产生影响,故不应仅依前述约定来确定违约时间节点。原、被告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并反馈发货信息,而是通过电话等形式完成了发货指令的送达。而在本案当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要求被告发货的时间,故原告仅以2018年2月11日向被告支付1,560,000元货款作为时间基点来计算被告迟延交货时间,理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58,510元退款违约金,原告该主张实质系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弥补,原告主张按照迟延交货违约金标准(日千分之一)计算,并无依据,本院仅按照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标准加以支持,因原告主张2018年2月11日向被告支付1,560,000元货款中包含案涉合同中的投影机货款,且被告对此并未予以否认,考虑案涉合同部分解除后,对应合同状态应恢复原状,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2月15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的损失,并未超出其权利范围,应予以支持,自2018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8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天津***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8,510元。
二、被告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损失(以258,51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8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8元,由被告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俊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刘世韬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