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4500号
原告:北京天诺书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大街308号南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细彬,***洋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天津***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五道35号汇津广场5号楼501、5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诺书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细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天诺书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原告货款1669720.4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69.72元(暂定);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图书,并约定图书数量、单价、交货、付款时间等。原告按约定完全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至今已经将图书全部交付被告使用多年,图书都是经国家和河北省教委验收合格。但被告怠于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付款义务,只支付了10%的货款,剩余货款被告以合同理由推脱不予支付,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被逼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图书目录调换率为≤10%,卖方应当按照约定的交货期限交付货物。货物交付后,卖方负责将《货物交付报告》分阶段分批次提交买方,由买方联合专业验收单位人员,对货物数量、齐套性、技术标准符合性进行分阶段分批次验收。验收通过后,买方出具正式《货物验收报告》,作为买方支付货款的凭证。卖方提供国家规定的正规图书发票给买方,买方凭借合同、《货物验收报告》、发票,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给卖方。原告并未按照合同依约履行义务。其违约行为导致目前不具备支付货款的约定条件。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约定,被告作为后履行一方依法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原告诉求的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协助甲方参与《永年县教育局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教育技术设备采购项目》投标工作,若项目中标,甲方通过比价采购方式选择供应商。若选择乙方作为供应商,甲方将依据招标文件与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乙方同意并必须为甲方交付产品。
2016年11月14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NJY004),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图书,数量300588册,单价6.17元,合计1855244.9元,交货日期2016年11月27日前(具备验收条件),配置说明详细图书清单见附表。货物的质量与技术标准约定为由买方指定的原厂生产,质量技术标准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及设计使用要求;随货物附带配置说明所约定备附件、工具及货物合格证明等随货文件。随货备附件、工具数量与随货装箱清单一致;图书目录调换率为≤10%,调换书必须在招标方所提供的调换目录书中进行调换。货物包装标准及包装物应满足标准及运输要求;由卖方将货物交付到买方指定的用户地点和收货人,交付所发生的运费由卖方负担。卖方应按照约定的交货期限交付货物,货物交付后,卖方负责将《货物交付报告单》分阶段分批提交买方。验收方式约定为,由买方联合专业验收单位人员,对货物数量、齐套性、技术标准符合性进行分阶段分批验收,验收通过后,买方出具正式《货物验收报告》,作为买方支付货款的凭据。付款期限约定为买卖双方签订本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给卖方;全部货物取得《货物验收报告》后10个工作日,买方支付合同金额的80%给卖方;其余10%余款在取得《货物验收报告》后12个月支付,如果所涉及货物的保修期超过12个月,则买方应对超过12个月之外的保修期内的服务对用户做出书面承诺,确保用户权益。卖方提供国家规定的正规图书用发票给买方,买方凭合同、《货物验收报告》、发票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给卖方。卖方如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货,则应按照每延迟交货一天向买方支付相关货物金额0.1%的违约金;买方如未能在合同约定日期付款,则应按照每延迟一天向卖方支付相关款项金额0.1%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为图书清单,共计300588册。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总额的10%,即185524.49元。2016年11月12日、13日,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两次图书目录清单。2016年12月9日,原告分批次将涉案图书交付相关学校签收,并将《货物供货交付报告单》交付被告。被告对原告交付图书数量无异议。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合同并未约定验收期限,被告在原告交货后并未组织验收。涉案图书目前存放于相关学校,部分图书已经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当事人已经依约履行,应属合法有效。《采购合同》项下,双方对原告供货数量、合同价款总额均无异议。在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供货完毕,且将《货物供货交付报告单》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组织验收。涉案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验收方式和验收内容,但并未约定验收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本案中,因双方并未约定验收期限,故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检验。关于合理期限的期间,原告主张为30天,被告主张为3个月。因本案标的物为图书,该图书系供学生阅读使用,所供书目均有图书清单,在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书清单供应货物,被告对原告供货数量无异议的情况下,仅需对所供图书的齐套性、技术标准符合性进行验收,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检验期间的合理期限为自接收货物之日起3个月。即被告应在2017年3月9日前完成验收。被告辩称,案外人永年县教育局告知被告所供货物不合格,其已经与原告进行沟通。但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本案合同主体系原、被告,被告负有验收义务,案外人所述事项并不能取代被告在本案中的验收责任。被告另辩称,原告所供图书调换率过高、纸张质量不达标,其已经就此与原告及案外人永年县教育局进行沟通。但被告所述该事项系验收范围内容,其是否与案外人进行沟通均不能免除其验收义务,且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已就前述事项告知原告。在被告至今仍未组织验收、怠于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情况下,本院视为自2017年3月10日起被告就原告所提供货物验收合格,原告自此取得《货物验收报告》。至于原告应提供正规图书用发票给被告一节,被告在具备付款条件且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后,原告自应向其开具相应的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自原告取得货物验收报告后10个工作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80%。其余10%余款在取得货物验收报告后12个月支付。如上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合同项下全部尾款1669720.41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69.72元的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付款,则应按照每延迟一天支付相关款项金额0.1%的违约金,原告仅主张一天的违约金1669.72元未超出合同约定标准及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诺书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采购合同》项下欠付货款1669720.41元及违约金1669.7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21元,由被告天津***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黄 涛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