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2022民初2554号
原告:四川省四维高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栋2**5层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633132820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资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广场路7号1(F)3-5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777905482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四维高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四维高建公司)与被告资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维高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维高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监理服务费1,875,981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75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工程名称为***西部工业园区拓展区北干道延伸线2期道路灵黄路(清泉路)道路建设工程及土石方建设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监理本金的计取方式:按国家发改局670文件上浮10%收取监理服务费,工程总投资32,275,226元,原告收取监理费率2.83%,监理费912,533元。支付方式:进场支付20%,工程做到50%,付监理费30%,工程做到80%,付监理费30%,工程结束,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的20%监理费用。工程结束后,经审计部门审计,工程总投资减少,相应原告应收监理费减至728,763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监理费。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四川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名称为***西郊工业园区拓展区统建安置房第八期建设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监理本金的计取方式:按国家发改局670文件上浮20%收取监理服务费,施工单位中标价55,290,952元。被告同意暂按中标投资价支付原告监理费1,577,218元。支付方式:工程进场支付监理费30%,工程做到50%付监理费30%,主体完工支付监理费35%,交付使用一次性付清剩余5%的监理费。现两合同约定的工程均已完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工程款监理费。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依据《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1-82号)主张的监理费用728,763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了《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1-82号),合同约定“进场付监理费20%,工程做到50%,付监理费30%,做到80%,付监理费30%,工程结束一次性付清余额。”2014年1月6日,答辩人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合同款。2014年10月17日,经***住建局验收竣工合格。但自2014年10月至今,原告一直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相应合同款。故原告基于《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1-82号)主张的监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主张。二、原告基于《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2-90)主张的监理费用1,577,218元,因相关工程虽已完工,但一方面该项目目前未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其最终金额无法确定,尚无法确定给付基数;另一方面,由于该工程系政府安置房工程,答辩人作为建设单位至今未收到政府支付的相应工程款,在垫支民工工资后,已经没有能力继续支付监理费用。三、原告主张的损失7,759元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并结合原被告陈述答辩,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号:****2011-82号),该合同约定的与处理本案有关的内容:被告委托原告对***西部工业园区拓展区北干道延伸线2期道路灵黄路(清泉路)道路建设工程及土石方建设工程进行监理;监理酬金的的计取:按国家发改局670文件上浮10%,工程总投资32,275,226元,收取监理费费率2.83%,监理费912,533元,工程最终以审计结算金额为准;支付方式:进场支付20%,工程做到50%,付监理费30%,工程做到80%,付监理费30%,工程结束一次性付清余款。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委托监理的内容,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监理费,仅支付了原告监理费300,000元。2014年10月17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5月26日,***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确定上述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9,934,624.57元。工程总投资减少,原被告确定原告应收监理费减至728,763元。
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号:****2011-90号),该合同约定的与处理本案有关的内容:被告委托原告对***西部工业园拓展区统建安置房第八期建设工程进行监理;监理酬金的计取:按国家发改局670文件上浮20%收取监理服务费;施工单位中标价:55,290,952元,监理酬金的暂计为1,577,218元;支付方式:进场支付30%,工程做到50%,付监理费30%,主体完工监理服务费35%,交付使用一次性付清余款。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委托监理的内容,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监理费,仅支付了原告监理费130,000元。2018年5月8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该工程仍未审计结算。
另查明,因被告未完全支付监理费,2020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并预交申请费7,759元。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原告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依据《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1-82号)主张的监理费用728,763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立即支付原告基于《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2-90)主张的监理费用1,577,218元。
一、关于原告依据《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1-82号)主张的监理费用728,763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案涉债务诉讼时效是否届满,首先应审查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1-82号)约定:工程监理费按国家发改局670文件上浮10%,工程总投资32,275,226元,收取监理费费率2.83%,监理费912,533元,工程最终以审计结算金额为准;支付方式:进场支付20%,工程做到50%,付监理费30%,工程做到80%,付监理费30%,工程结束一次性付清余款。上述约定监理费的金额,最终以审计结算金额为准,由此可知,监理费的最后支付应在审计结算后,双方结算确定后支付。2017年5月26日,***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因此最后一笔监理费的支付应晚于该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该规定,上述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在2017年5月26日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且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对原告依据《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1-82号)主张的监理费用728,763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持肯定态度,那么被告应承担举证诉讼时效应在2017年5月26日起开始计算,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首先,审计行为是直接发生在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建设单位之间的活动,是对国家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审计局于2017年5月26日出具《审计报告》中的被监督审计的单位是***童家发展区管理委员会,该《审计报告》并不必然会给付原告,故该《审计报告》并不必然证明原告在2017年5月26日起就知道自己利益受损。其次,既然约定的最后工程监理费以审计结算金额计算,那么双方应根据审计的工程款结果最终确定工程监理费金额,因此最后一笔监理费的支付时间应为双方根据审计结算时。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在2017年5月26日前就案涉工程监理费进行了结算的事实。综上理由,原告的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认可欠付监理费728,763元的事实,该费用支付也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扣除被告给付的300,000元监理费,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428,763元。
二、被告是否应立即支付原告基于《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2-90)主张的监理费用1,577,218元的问题。
监理费的支付时间及条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尊重。《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2-90)约定监理酬金的的计取:按国家发改局670文件上浮20%收取监理服务费。施工单位中标价:55,290,952元,监理酬金的暂计为15,77,218元。支付方式:进场支付30%,工程做到50%,付监理费30%,主体完工支付监理服务费35%,交付使用一次性付清余款。该协议约定了监理费的计取方式,为防止最终审计结算有出入,故约定酬金暂计1,577,218元。因此审计结算前按暂定酬金95%收取监理费,剩余的待审计后,双方结算收取的约定符合双方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2018年5月8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现仍未审计。被告应将暂定监理服务费1,577,218元的95%即1,498,357.1元支付原告,剩余的监理费酬金待审计后,双方结算后予以支付。已查明,被告已给付了该工程的监理费130,000元,故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根据《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2-90)主张的监理费1,368,357.1元。被告辩称该工程未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其最终金额无法确定,尚无法确定给付基数,该辩解理由与双方签订协议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不符,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是否收到相应工程款也不能作为拒付监理费的理由。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759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7,759元系原告申请支付令的申请费,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四维高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1,797,120.1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四维高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4元,原告四川省四维高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资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任 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