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6531号
原告:四川省四维高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栋2**5层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63313282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钢,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公司员工。
被告:西昌市林业和草原局,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4010090543988。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公民身份号码51340119********,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公民身份号码51340119********,该局职工。
原告四川省四维高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昌市林业和草原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四维高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昌市林业和草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四维高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按照合同支付相应的监理费1527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未按合同支付资金利息樱花谷项目监理服务费152700.00元的利息,利息暂按3年6个月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39396.60元;3.判令被告赔偿并返还樱花谷项目监理保证金15270.00元及延期银行贷款利息费用3939.60元,合计:19209.6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27日完善招投标,原告缴纳了15270.00元的保证金。并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了“西昌市海沪山景区示范园植被恢复(月季山)、(樱花谷)项目”监理服务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工期2017年12月1日开始至2018年12月13日结束。按照合同第⑤条5.2.1工程正式开工日10日内,委托人向监理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20%;5.2.2工程完成50%后10日内,委托人向监理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0%;工程量完成80%后10日内经初步验收合格后,委托人向监理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0%;5.2.4管护期限届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政府审计或财政评审完成后10日内,委托人向监理方支付剩余价款合同总价的20%。本工程已完工3年6月之久,到目前为止未收到被告支付的监理费及退还的保证金,合同总价为152700.000元。延期监理费用的算法,以1527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每月6‰,3年6个月利息为39396.60元。延期退还保证金费用15270.00元,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每月6‰,3年6个月利息3939.60元。综上所述,被告未履行自已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昌市林业和草原局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监理资料(包括监理规划、监理月报及约定的专项报告);2.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任何付款申请,本项目资金为财政资金,根据合同约定,资金支付按财政资金支付制度履行,未支付进度款原因是由原告导致;3.原告未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及财评评审所需资料,根据合同约定,监理费最终金额以财评报告确定金额为准,该项目至今未财评,最终价款未确定,未达到最终付款条件。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监理人应履行相关义务,监理费按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后按相关财政支付程序支付,并按相关程序退还监理人履约保证金外,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
原告四川省四维高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招投标文件、结算票据(原告缴纳保证金票据)、成交结果通知书、请款报告、监理报告。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方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规定监理的义务,并且向被告提出请款报告,有被告人员签字,现在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监理合同履行付款的义务,支付原告监理费152700.00元,并退还原告保证金1527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西昌市林业和草原局对原告四川省四维高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招投标文件、结算票据(原告缴纳保证金票据)、成交结果通知书无异议。但是请款报告只是第一阶段的费用,之后几个阶段的请款报告没有提交。监理报告只有施工方和监理方签字,没有业主方签字**。
被告西昌市林业和草原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原告没有按照监理合同提供走财政支付所需要的材料,如请款报告、监理规划、监理月报及约定的相关专项报告。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没有异议,《竣工验收报告》没有我公司**,但工程竣工是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做如下认证:原、被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采购的方式取得了采购单位为被告的“西昌市海沪山景区示范园植被恢复(月季山)、(樱花谷)项目监理服务”的工作。2017年12月1日,被告为委托人与原告为监理人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期自2017年12月1日开始到2018年12月13日结束,监理酬金为152700.00元,监理费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委托人在监理人报送的结算资料上的签字仅为依据财政资金结算、支付制度的履行程序,不作为监理费的结算,监理费最终以政府财政审计或财政评审报告确定的金额为最终结算价款。酬金支付为:工程正式开工日10日内,委托人向监理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20%;工程完成50%后10日内,委托人向监理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量完成80%后10日内经初步验收合格后,委托人向监理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管护期限届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政府审计或财政评审完成后10日内,委托人向监理方支付剩余价款合同总价的20%。合同约定了支付申请:监理人应在本合同约定每次应付款时间7天前,向委托人提交付款申请书,支付申请书应当说明当期应付总额,并列出当期应支付的款项及其金额。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专用条件约定期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合同款还约定了监理人义务、委托人义务、争议解决等其他事项。2017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5270.00元的保证金。2018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请被告支付案涉合同的第一笔监理费30540.00元的请款报告,被告收到报告后未支付此款。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向被告提交了监理报告。案涉工程月季山绿化项目于2019年6月29日经被告验收合格,樱花谷项目于2019年12月1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因被告未支付原告监理费及退还保证金,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退还保证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2017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采购的方式取得了采购单位为被告的“西昌市海沪山景区示范园植被恢复(月季山)、(樱花谷)项目监理服务”的工作合法有效,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向被告提出请款报告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监理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支付监理费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以30540.00元为基数,自原告向被告提出请款报告后28日(即2018年2月28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时止;以137430.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24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昌市林业和草原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四维高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152700.00元;
二、被告西昌市林业和草原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省四维高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保证金15270.00元;
三、被告西昌市林业和草原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四维高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05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8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时止;以1374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4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时止。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4.00.00元,减半收取计1677.00元,由被告西昌市林业和草原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