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2022执84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四维高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栋2**5层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633132820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资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广场路7号1(F)3-5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777905482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四川省四维高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资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川2022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资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四川省四维高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资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797,120.1元,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本院通过全国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可用存款,无股票证券、工商登记、车辆、不动产等财产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在四川乐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有工程款,本院依法提取500000元,剩余1343328.00本院依法予以冻结。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次执行中,本院依法提取被执行人在四川乐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工程款500000元,其中支付执行费74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20754元,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479246。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通报,申请人对本院查控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监理费1317874.1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工程款,本院已依法冻结,暂不具备提取条件;此外,经穷尽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相关线索提供,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川2022执84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才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2022执84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四维高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栋2**5层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633132820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资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广场路7号1(F)3-5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777905482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四川省四维高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资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川2022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资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四川省四维高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资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797,120.1元,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本院通过全国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可用存款,无股票证券、工商登记、车辆、不动产等财产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在四川乐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有工程款,本院依法提取500000元,剩余1343328.00本院依法予以冻结。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次执行中,本院依法提取被执行人在四川乐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工程款500000元,其中支付执行费74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20754元,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479246。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通报,申请人对本院查控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监理费1317874.1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工程款,本院已依法冻结,暂不具备提取条件;此外,经穷尽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相关线索提供,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川2022执84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才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