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2022执异22号
案外人:四川宏扬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四维高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资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四川省四维高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四维高建公司”)与资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投资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四川宏扬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宏扬建司”)于2021年4月16日对本院裁定扣留**投资公司在***某发展区管理委员会(简称“某管委会”)有工程款1843328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宏扬建司称,2021年1月12日,宏扬建司与**投资公司关于(2019)川20民终79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某工业园区八期安置房的工程款和投资回报4.8%(具体以审计报告为准),宏扬公司跟**公司打报告,**公司收到宏扬公司报告后三日内向***某管委会打报告拨付工程款及投资回报,用于抵扣宏扬公司欠政府的税款。”2020年12月17日,**投资公司向某管委会打报告《关于用***某工业园区拓展区统建安置房第八期建设工程工程款支付四川宏扬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欠缴***国家税务局税款的请示》。2021年3月23日,**投资公司向某管委会书面委托将拨付该项目工程款7774805.43元,原投资回报2717513.79元,转入宏扬建司。同日,乐至法院冻结了某管委会应拨付给宏扬建司工程款及投资回报(用于抵扣宏扬建司欠缴税款)中的190万元,该冻结侵害了宏扬建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撤销(2021)川2022执84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某管委会应拨付给宏扬建司190万元工程款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四维高建公司辩称,一、申请执行人与宏扬建司享有对**投资公司财产同等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投资公司与某管委会间债权债务关系在2020年11月才经审计确定具体债权额,宏扬建司与**投资公司协议对**投资公司将来收益的处分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二、税务机关对宏扬建司的税收行为系行政行为,宏扬建司未依法缴纳税款应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与宏扬建司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税务征收行政行为不能成为民事债权、债务转让行为的主体。故本案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被执行人**投资公司辩称,一、乐至法院冻结的190万元确应转入***税务局,不应被扣留。***工业园区统建安置房第八期建设工程应付工程款、投资回报共计10492319.22元,是由***人民政府、***税务局、***财政局、某管委会联合对宏扬建司欠缴税款的特别处理,该款项应全部转入***税务局,不应扣留其中的190万元;二、**投资公司已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部分债务,扣留190万元金额不当。故,请求依法撤销(2021)川2022执844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四维高建公司与**投资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川2022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投资公司支付四维高建公司监理费1797120.1元;二、驳回四维高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因**投资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四维高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川2022执844号,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川2022执8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投资公司在某管委会有工程款1843328元,并于同日向某管委会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2011年5月**投资公司通过***政府招商获得投资修建***工业集中发展区某工业园拓展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格(包含八期、九期、一期统建安置房及道路和土石方工程项目)。2012年12月7日,宏扬建司通过竞标方式中标修建**投资公司投资修建的某工业园安置房第八期建设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宏扬建司进场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进入审计。因**投资公司未按约支付宏扬建司工程进度款,宏扬建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8)川2022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一、**投资公司支付宏扬建司工程款1091.77万元及以1091.7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宏扬建司其他诉讼请求。**投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2019)川20民终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变更原判第一项为**投资公司支付宏扬建司工程款1091.77万元及利息(以1091.77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91.7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维持原判第二项内容。
因**投资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宏扬建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21年1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年3月23日,**投资公司向某管委会出具书面委托载明:由我司投资修建的“***某工业园区拓展区统建安置房第八期建设工程”项目,该项目已全面审计决算,现委***将拨付该项目工程款7774805.43元,投资回报2717513.79元,转入四川宏扬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同年4月15日,***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向本院出具证明:***某管委会拟将拨付给资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某工业园拓展区统建安置房第八期建设工程”工程款10492319.22元,全部由财政封闭运行用于追缴四川宏扬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欠缴的税款。
异议审查中,本院向某管委会调查了解到,**投资公司涉及的政府工程项目有多个,目前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的仅为***某工业园区拓展区统建安置房第八期建设工程项目,申请支付包括按审计金额欠付的工程款774825.43元及按招商合同约定的投资回报2717513.79元,共计10492339.22元,该款项拨付完成后,上述项目的工程款全部结清。某管委会目前已按**投资公司委托***建司拨付500万元。
以上事实,有**投资公司的委托书、请示报告、(2018)川2022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20民终797号民事判决书、某管委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宏扬建司以案涉扣留的工程款1843328元系其承建***某工业园拓展统建安置房第八期建设工程的工程款,该款明确用于缴纳宏扬建司所欠国家税款,上述扣留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异议,系基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本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宏扬建司的异议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证实,被执行人**投资公司现仅就***某工业园拓展统建安置房第八期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及投资款(共计10492339.22元)申请某管委会拨付,不涉及该公司其他工程项目,某管委会协助扣留的工程款1843328元可认定为包含在上述申请拨付的10492339.22元中。关于上述安置房第八期建设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由**投资公司开发,现某管委会基于招商合同约定向**投资公司拨付项目工程款,该项目工程款所指向的直接权利人应为**投资公司,**投资公司如何使用工程款,与拨款**管委会无关,故本院对上述工程款在执行标的范围内予以扣留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宏扬建司称扣留款项属其享有的工程款,系基于其与**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出的合同之债,系二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案涉扣留的1843328元是否包含在该合同项下工程款范围内及扣留款的实际用途,不属于异议审查范畴。宏扬建司基于上述理由提出的异议申请依法不能成立,其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宏扬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 丹
审判员 ***
审判员 曾庭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卿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