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新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武汉弘正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与武汉新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民申4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新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再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武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新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九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公司和**申请再审称:1、***公司收取的新九建公司的所有费用均用于了引进建造师、资质验资等第三方必须的开支,该费用应由新九建公司自行承担。一、二审法院判令***公司退款显然错误,要求***公司承担7.23万元违约金更是毫无根据。2、**向新九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受胁迫而签订,应当认定无效并撤销。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承诺书推测**所作的承诺系保证性质,认定**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新九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新九建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2013年5月17日,新九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办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三升二委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新九建公司于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已向***公司履行了支付款项和提供资料的义务。而***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于2014年元月底前完成委托事项,已构成违约,按照委托协议第四条第(4)项的约定,“若未能按期完成办理内容,乙方(***公司)无条件全额退还甲方(新九建公司)相应费用”。2014年10月28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新九建公司升级事宜出具《承诺书》,“一、如升级过程中由于资料原因造成新九公司上网黑名单造成一年内无法升级,本人承诺将合同额付款19万人民币双倍退还(备注:如该公司因施工事故等其它因素造成网上黑名单与本人无关)。二、本人承诺该公司升级事宜于2014年12月份升至房建二级,如未达成将退费27.5万元。三、如升级成功,新九公司按40万元结算并终止合同。”2014年11月26日,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安全生产许可证造假为由,再次将***公司为新九建公司申报资质不予通过。2015年1月14日,新九建公司被通报批评,不批准其建筑企业资质申请,且一年内不受理其建筑企业资质申请事项。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承诺书》的内容,判决***公司与新九建公司解除合同,***公司返还新九建公司向其交付的相关证照原件及全部办证费用24.1万元并赔偿损失,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公司和**申请再审称,所收新九建公司的费用是资质升级的必须的第三方开支,应由新九建公司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无论是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还是**出具的《承诺书》,对于委托事项无法完成***公司将退还全部费用均有明确约定,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的约定进行裁判并无不当,***公司和**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和**申请再审称《承诺书》系在受新九建公司胁迫下签订的,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本院认为,***公司和**主张该承诺书系受胁迫才签订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并且,**在出具承诺书后1年内并未行使撤销权,该《承诺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公司和**关于《承诺书》系受胁迫签订的应当认定无效并撤销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新九建公司出具《承诺书》,并在该《承诺书》中数次以“本人承诺”的方式保证若不能按时完成新九建公司的资质升级将退费并赔偿损失。一、二审法院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公司和**关于**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高倩
代理审判员*承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胜